棕榈建筑规划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棕榈建筑规划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69097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立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棕榈建筑规划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钢与被告棕榈建筑规划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立权和***、棕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棕榈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7200元;2.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10小时)休息日加班费1180元;3.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7小时)延时加班费619元;4.2015年1月1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年度奖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钢主张其于2005年4月8日入职棕榈公司,担任设计师岗位,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30日下班后,棕榈公司负责人施鹏告知因其在2015年5月4日的休假提供了假的病假条,违反了员工手册,公司即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8日起不再让其上班;棕榈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年度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棕榈公司辩称,*钢自2015年10月8日起无故不到岗上班,该公司多次向其送达返岗通知书,但**一直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具有旷工的主观恶意,存在连续旷工39天的违纪事实,该公司依法征询工会的意见后,作出了与张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解除行为合法有效,该公司无需向张钢支付任何的补偿金和赔偿金;该公司同意支付张钢加班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和主观故意;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任何支付奖金的约定,张钢要求支付其2015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加班申请表、活期账户历史明细、谈话录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5年4月8日入职棕榈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筑韵天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2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担任效果图制作岗位工作,2008年1月1日起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张钢主张其月均工资为10240元,棕榈公司认可张钢月均实发工资为8963元。
2.***2015年9月30日下班后,棕榈公司负责人施鹏与其谈话,告知其因其于2015年5月4日提供了虚假的病假证明,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要求即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9月30日及10月8日其与公司相关人员的谈话录音,其中施鹏提出因张钢提交假的病假证明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按规定应即时与张钢解除劳动关系,但可以由**自动离职,公司向其支付两个月的工资,张钢初步表示认可,但2015年10月8日当天双方最终未办理离职手续。张钢主张棕榈公司系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该公司支付其赔偿金。棕榈公司主张即便**认为该公司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亦属于双方的协商过程,双方就补偿金额等进行磋商,而并非直接的解除决定,自2015年10月8日后***不再上班,该公司多次向其邮寄了书面的限期返岗通知书,但其均未到公司报到或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该公司遂以张钢构成旷工严重违纪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张钢称未收到过棕榈公司的返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3.**主张其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7小时,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10小时,棕榈公司未安排其倒休,也未支付加班费,棕榈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主张该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加班费的事实。
4.张钢主张曾听其他员工说棕榈公司发放了年度奖金,对此棕榈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无任何关于年度奖金的约定。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824号裁决书,裁决:1.棕榈公司支付张钢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619元;2.棕榈公司支付张钢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18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张钢不服,诉至本院。2015年12月31日,张钢向棕榈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棕榈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从**提交的其与棕榈公司负责人于2015年9月30日和10月8日两天的谈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棕榈公司提出与张钢解除劳动关系,张钢对此未表示异议,此后即不再上班,本院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协商达成了一致,故棕榈公司应向张钢支付经济补偿。棕榈公司未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公司认可的实发月均工资数额,张钢主张其应发月均工资10240元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则棕榈公司应向张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640元(10240元*11个月)。张钢主张棕榈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棕榈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棕榈公司同意支付张钢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80元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619元,本院不持异议。***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棕榈公司存在发放年度奖金的约定,故其要求棕榈公司支付2015年度奖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棕榈建筑规划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640元;
二、被告棕榈建筑规划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钢二○一五年七月九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180元;
三、被告棕榈建筑规划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钢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61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钢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棕榈建筑规划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恺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