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石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金石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南苑宾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03民初718号
原告:安徽金石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代骏,职务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程,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南苑宾馆有限公司(原宿州市南苑宾馆),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石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南苑宾馆(简称南苑宾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南苑宾馆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皖0603民初718号民事裁定,驳回南苑宾馆的异议,南苑宾馆不服,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皖06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程、杨玲,南苑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687000元及违约金453420元(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止);以上共计1140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石公司与南苑宾馆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宿州市南苑宾馆、展览馆消防设施及客房维修设计项目设计合同》,约定金石公司承担南苑宾馆发包的项目设计工作。合同约定了设计工作的内容为宾馆主楼、展览馆,项目规范约11000平方米,设计费用为577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工作进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金石公司依约进行设计工作,工作过程中应南苑宾馆要求增加贵宾楼项目设计工作,增加的工作量约2200平方,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设计费用为11万元。金石公司于2016年8月完成设计工作,并已将设计成果交付南苑宾馆。现经多次催要,南苑宾馆一直未支付设计费用,给金石公司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南苑宾馆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金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交付最终成果,且金石公司提交的规划成果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通过,金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合同义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对于其主张要求支付设计费用的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2、对于金石公司诉称的增加的贵宾楼设计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应当不予支持。3、本案系金石公司违约在先,且未按照合同开具相应发票,其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金石公司为支持诉请提交证据:原代: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证据2.中标通知书、设计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设计合同关系。证据3.交接单、光盘,拟证明金石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设计工作并向南苑宾馆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证据4.邮件发送记录截图,拟证明金石公司工作人员周艳丽将南苑宾馆预算发送给南苑宾馆工作人员王某。证据5.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金石公司工作人员周艳丽与南苑宾馆工作人员王某的聊天记录,证明金石公司将设计成果平面图及图纸发送给南苑宾馆。证据6.催款函、快递运单回执,签收记录查询、聊天记录,拟证明金石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南苑宾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亚赛邮寄催款函,告知已履行的工作内容并催款,南苑宾馆签收且未对函件内容提出异议。证据7.律师谈话笔录,拟证明南苑宾馆工作人员王某为涉案项目的经办人;南苑宾馆自身原因造成涉案项目搁置;贵宾楼设计工作为合同范围外且图纸已经交付给南苑宾馆。证据8.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金石公司已经提交设计成果给南苑宾馆,工程因南苑宾馆原因搁置,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的事实。
南苑宾馆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交接单的时间明显超出双方中标通知书及设计要求的时间,金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设计初稿,合同约定的为20日,交接单显示时间为2017年,从而证明金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提交设计初稿。对证据3光盘,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金石公司应当向南苑宾馆提供最终设计成果并且通过甲方及相关部门的审核,金石公司提供的光盘不能证明其完成了最终设计成果,不能证明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对证据4邮件截图真实性需要核实,邮件记录中显示的只是预算价格,不能证明南苑宾馆拖欠设计费用,本案是金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提供设计图纸也未提供最终设计方案,南苑宾馆不应当向其支付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该聊天记录只能证明金石公司告知王某发送了平面图,不能证明金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完整的规划成果以及施工图纸,而且金石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也没有经过相关规划部门的审核通过。对证据6的催款函,是否收到需要核实,该催款函不能证明南苑宾馆拖欠其设计费用,金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最终规划成果,其设计的相关图纸也没有经过南苑宾馆及相关部门的审核通过,南苑宾馆不应当向其支付设计费用,而且通过催款函可以看出金石公司没有交付施工图纸,能够印证金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对证据7认为需要证人王某亲自出庭作证予以核实,况且该谈话笔录也不能证明南苑宾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对于贵宾楼的增加部分,系金石公司单方出具,王某的问话笔录中并未提到要求其增加或者同意支付其费用。对证据8大部分证言是真实的,对工程设计效果图和概算交付时间证人证言一直是模棱两可,不能确定具体时间,而且与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交接单签订的时间存在矛盾,交付应当以书面的设计交接单时间为准。另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对于贵宾楼的部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约定也没有约定具体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对于增加的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部分,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并且经过甲方确认。
经审查,上述证据1-3,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能够证实已经交付了平面图图纸,对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不能证明南苑宾馆确认了欠款数额,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7-8,证人出庭作证,且证言能够与证据1-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金石公司中标南苑宾馆、展览馆消防设施及客房维修设计项目,中标价款为577000元。2016年7月12日,金石公司(乙方、设计人)与南苑宾馆(甲方、发包人)签订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南苑宾馆、展览馆消防设施及客房维修设计项目;项目规模约11000平方米,设计范围:消防系统、暖通系统、给排水系统、空调系统、电气系统、二次装修设计、弱电等设计;签订合同及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资料后,乙方在20日内向甲方提交第一轮概念方案,甲方将审查意见反馈给乙方后,乙方在20日内向甲方提交最终成果并通过甲方审核;甲方若在本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之外委托乙方完成一定工作量,应以正式书面形式将具体工作范围、价款、完成时间、付款进度等主要内容通知乙方,若无甲方正式书面委托而进行的工作量甲方不予结算;本项目含税价包干总设计费为577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交规划成果样稿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20%,乙方向甲方提交规划成果经甲方审查合格,并经过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付至设计费50%;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图纸经甲方审查合格,并经过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甲方支付至80%;乙方向甲方提供修改后的所有成果文件,并经审批完成后,甲方付至9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乙方在甲方支付以上款项的同时须提供国内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且扣除税金后支付;由于乙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甲方认为已无必要继续履行或乙方在收到甲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乙方时生效,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偿;由于甲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如甲方未按照乙方的通知纠正违约行为,乙方有权通知甲方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甲方时生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双方确认已经完成工作量的款项,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甲方原因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乙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确认的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等内容。
后金石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概念性规划方案及图纸等规划设计成果,南苑宾馆工作人员王某接收相关成果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后南苑宾馆因上级主管领导更换等原因,未向金石公司回复,致合同至今未能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金石公司与南苑宾馆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约束。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石公司是否交付了相应的设计成果;2.南苑宾馆是否应支付及支付至哪个阶段的设计费用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3.南苑宾馆应否支付增加的贵宾楼设计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南苑宾馆经办本案设计合同事务的工作人员王某出庭作证,证实金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概念性规划方案及相关图纸,并证实交接单系后期合同迟迟不能履行而补签,故金石公司已按约交付了相应的设计成果。南苑宾馆关于金石公司违约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依照合同约定,金石公司交付了规划成果,因南苑宾馆主管单位人事变更,并未进行对该规划成果审查,搁置了该规划成果,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致事实上合同的解除,参照合同关于“甲方原因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乙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确认的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约定,金石公司交付了规划成果,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显超第二个付款阶段的工作量的一半,南苑宾馆应按第二个付款节点支付设计费,应支付金石公司设计费至50%即288500元。金石公司主张全部的设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审核后的规划成果制作并交付了经甲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仅按照认定的288500元数额予以支持;南苑宾馆关于不应支付设计费的抗辩亦违背事实,不能成立。关于应否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支付以上款项的同时须提供国内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且扣除税金后支付”,现金石公司并未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故南苑宾馆可顺延付款,南苑宾馆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若在本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之外委托乙方完成一定工作量,应以正式书面形式将具体工作范围、价款、完成时间、付款进度等主要内容通知乙方,若无甲方正式书面委托而进行的工作量甲方不予结算。”南苑宾馆经办人在要求金石公司增加贵宾楼时,双方亦未约定价款,仅约定设计出来看看,领导同意就增加,不同意就不做,故金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合意增加了工作量并约定了支付价款,金石公司请求支付贵宾楼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南苑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石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2885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石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4元,由原告安徽金石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由被告宿州市南苑宾馆有限公司负担5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书华
审 判 员  孟秀芳
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 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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