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倚***。
法定代表人:***,系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石嘴山市(20xx)宁xx民初1x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依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八份合同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可以直接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三、案涉《合作意向书》及投标、中标所形成的合同因没有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均属无效合同。四、一审法院认为***是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在案证据相悖。五、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主张当事人双方有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六、案涉工程设计图纸没有设计依据。七、一审审理中,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某某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结合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应当采信该份通知书,同时追究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伪证的责任。八、***在“设计成果交接单”上签字,该“设计成果交接单”疑为后期为诉讼而作出的虚假证据。九、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4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与宁夏现代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宁夏现代设计院定向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由宁夏现代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北京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某某北玻硅巢厂区建设项目进行项目设计等。2016年9月23日北京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宁夏现代设计院(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中标报价为15.5元/平米,同时载明其他内容。宁夏现代设计院(有限公司)陆续完成了生产建设项目的设计图纸,相应的设计成果交接清单由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筹建组成员***签字确认,清单中载明设计建筑面积为165440平方米。2017年4月25日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给某某市某某区政府出具公函一份,公函中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终止某某北玻硅巢项目。因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宁夏现代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费用,宁夏现代设计院(有限公司)特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宁夏现代设计院定向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北京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某某北玻硅巢厂区建设项目进行项目设计承包,同时载明支付约定等内容,双方均在该定向合作意向书上**。后按照协议约定,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参与招标并中标,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完成对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设计。至此,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参与招标的公司系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事实上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在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参与招标并中标之后,且从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致某某区人民政府的公函来看,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自认其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发起方,而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正是针对涉案工程项目所做;同时,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xx)宁xx民初1x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本案均系因涉案项目开发建设引发的同类型案件,该案[(20xx)宁xx民初1xx号]已被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承担责任主体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是故对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设计费用,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按照设计的建筑面积16万平方米,单价15.5元/平米计算,设计费用总计2480000元。经审查,有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筹建组成员之一***签字确认的设计成果交接清单、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为证,故对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2480000元(16万平方米×15.5元/平米=2480000元),予以支持。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对***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又无证据反驳,对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涉案建设项目正在建设过程中,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给某某市某某区政府出具公函一份,公函中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终止某某北玻硅巢项目,致涉案项目未交付及结算,故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按照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的自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起诉日2018年1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但其无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申请保全,故其要求保全费由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480000元;自2018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24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计算;二、驳回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合同具有相对性。《宁夏现代设计院定向合作意向书》虽然第一页甲方没有载明公司名称,但在该意向书落款处甲、乙方分别加盖了北京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与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公章,意向书中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司为哪个单位并不影响意向书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关于其与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有其提交的《宁夏现代设计院定向合作意向书》予以证实,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是意向书合同相对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本案所涉《宁夏现代设计院定向合作意向书》系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在设立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过程中,为该公司的成立建设生产及配套设施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为设立法人而对外签订的合同。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设立该公司过程中以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宁夏现代设计院定向合作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约定为何,并不影响合同生效。故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宁夏现代设计院定向合作意向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工程所属“某某北玻硅巢项目”系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单方主动终止,并不存在不能办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问题,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以此理由主张《宁夏现代设计院定向合作意向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文件》可知,***系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委派,其职务为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筹建组副组长,“协助组长内外的协调组织工作,负责工程现场协调,主抓各施工队的进度和质量,解决现场出现的问题,实现项目的质量和进度目标”。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在另案中陈述***工资由其支付。***作为涉案工程现场进度和质量负责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在《北京北玻年产120万平米硅巢材料生产线项目设计成果交接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代表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对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成果及设计费的确认,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确定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妥。
关于证据认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虽然涉案工程项目涉及多个公司,但每个公司与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并没有任何意义,本案仅审理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同理,(20xx)宁xx民初1x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法院生效文书,一审仅以该判决书及其他证据相互能够印证的内容作为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设计图纸的依据,并未以此判决书的内容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一审法院对(20xx)宁xx民初1x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并无不妥。本案中,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为“项目设计承包范围”,并不包括勘查等内容,建设施工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属于发包方应当提供的资料,故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以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没有上述资料主***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没有设计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北京北玻年产120万平米硅巢材料生产线项目设计成果交接清单》为伪造证据,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但其提供的《某某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即使该通知书具有真实性,也仅能证实某某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9日批准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刻制其公司印章,不能证实“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即使“授权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但北玻硅巢字(20xx)xx号文件及会议纪要也能够证实***及***的身份,“授权委托书”是否为真,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上诉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