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与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202民初4172号 原告: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通讯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河洛路172号北玻硅巢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中止诉讼。现因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联的案件作出裁判,中止原因消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诉讼。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