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与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202民初2455号原告: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海路建设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1号楼第二层C212,通讯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河洛路172号北玻硅巢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现代设计院)与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硅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北京硅巢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管辖权异议成立,并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宁0202民初2455号民事裁定,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8月8日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宁02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并确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卷宗退回后,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现代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硅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7日,原告宁夏现代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7)宁0202民初2455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保全。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院为此予以变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现代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4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决定投资开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区建设项目,因被告各项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被告遂要求原告先行履行项目设计义务,保证项目正常施工。后被告用其变更前名称”北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宁夏现代设计院定向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原告承担大武口硅巢项目的设计工作,待招标完成后,根据招标结果签订正式设计合同。意向书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原告经投标中得宁夏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生产建设项目设计,并积极履行设计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中得上述项目设计后,单方终止该项目的投资建设,导致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至今尚欠原告设计费248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北京硅巢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宁夏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硅巢公司)的发起人,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涉案合作意向书不是合同,因缺乏合同标的、设计内容、设计范围、质量要求、价格、履行期限等合同必备条款而不能履行;而且该合作意向书第五条约定”签字**之日起生效”,该意向至今没有双方签字,因此合作意向并未生效;合作意向书第三条约定”宁夏硅巢公司以公开、**的原则召开正式招标,优先确定上述意向单位”,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6年10月10日,原告经投标中得宁夏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生产建设项目设计”,上述内容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招标人是宁夏硅巢公司;且原告也未提交书面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投标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二者组成合同,可见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宁夏硅巢公司,而不是被告。二、涉案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本案工程没有施工证、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合同无效;原告作为设计的专业公司,明知涉案工程属于非法施工,仍然参加投标,并非法串标,显然具有重大过错。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求。被告只收到法院寄来的一份证据,即合作意向书,说明原告在立案时没有提交任何关于设计厂区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文件、设计图纸、取费标准、验收等主张设计费的必备证据,仅凭合作意向书不能支持其诉求。四、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召开董事会,决定暂停宁夏工厂工程建设,由***(宁夏硅巢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清场,同年12月26日被告致函大武口区政府,停止宁夏北玻硅巢工厂工程建设。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宁夏现代设计院定向合作意向书》、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中标通知书中的招标人处无任何签章,招标代理机构也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招投标文件材料,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年产120万平方米硅巢材料(微晶发泡材料)生产线及配套设施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来源合法,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年产120万平方米硅巢新材料生产经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钢结构设计说明、厂房基础详图、厂房基础平面布置图、年产120万平方米硅巢新材料生产经项目整套图纸均系原告自己制作,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上列方案及图纸已为相应主体验收签署接收,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北玻硅巢字(2016)06号文件及会议纪要的内容与年产120万平方米硅巢材料(微晶发泡材料)生产线及配套设施投资协议的内容吻合,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设计成果交接清单上的委托人处仅有”***”字样签名,并无委托单位加盖公章,且”***”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宁夏硅巢公司16万平方米硅巢材料生产线厂区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混凝土浇筑申请均涉及案外人权益,所反映事项也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大武口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来源合法,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公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企业信息报告打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变更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9月,被告与大武口区政府签署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在大武口区投资建设年产120万平方米硅巢材料(微晶发泡材料)生产线及配套设施,在此之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宁夏现代设计院定向合作意向书》,确定双方合作意向的范围是项目设计,将来由宁夏硅巢公司公开正式招标。2016年12月26日,被告致函大武口区政府,决定暂停宁夏北玻硅巢工厂工程建设;2017年4月25日,被告致函大武口区政府,决定终止宁夏硅巢项目。现原告认为,其通过投标中得了”宁夏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生产建设项目设计”,由此其与被告建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现其已经完成了该项目的设计,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宁夏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至2026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故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存在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涉案项目设计的招标方是被告,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以其他方式建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也不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被告虽系涉案项目的投资方,也不能据此即推定被告是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48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计13320元,由原告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现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黎坤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崔相如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