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初14018号
原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郭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晖,该院沈阳第二分院院长。
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大渡河街18号。
法定代表人:于世有。
原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宏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凤云、杨赐惠组成合议庭。原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吿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76.29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7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门设计费1.5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4月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高顺设计事务所与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陵北分公司签订了秀水花城《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秀水花城现已按合同图纸建成,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06.29万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设计费,尚欠设计费76.29万元、违约金4.57万元、秀水花城大门设计费1.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以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高顺设计事务所在2016年11月9日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承担。
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提举。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秀水花城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壹佰零陆万贰仟玖佰元人民币,第五条第2项约定,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第3项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七条7.2项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陵北分公司在合同尾页发包人处盖章,并由王东海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高顺设计事务所在合同尾页设计人处盖章,并由林晖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2009年4月,双方就设计秀水花城大门,达成协议,协商设计费为15000元,并约定被告应在设计施工图完成后支付全额设计费。现被告已支付585000元图纸设计费,尚欠图纸设计费477900元及大门设计费15000元。
另查,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高顺设计事务所系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的分支机构,于2016年11月9日注销。
庭审中,原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47.79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14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门设计费1.5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应依约按时给付设计费,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设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合同中7.2项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9140元,依原告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因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高顺设计事务所于2016年11月9日注销,其对外享有的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承接,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设计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陵北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登记状态为吊销,系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图纸设计费477900元;
二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大门设计费15000元;
三、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违约金39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6元,退还原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2916元,由被告沈阳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力
人民陪审员 吴凤云
人民陪审员 杨赐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昕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