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7070号
原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郭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晖,该院员工。
被告:科左中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建设大街光明路盐业支公司三层。
法定代表人:雷委华。
原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与被告科左中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宏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栾桂范、王清组成合议庭。原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左中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吿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46.5万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加倍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给付日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科尔沁商业街《建筑工程涉及合同(一)》,合同约定设计费66.5万元。按照合同被告已支付设计费20万元,被告完成主体建设后停建,其余设计费46.5万元一直未付。根据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在2017年8月30日,被告及其法人与原告签署了《还款保证书》,双方约定在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全部拖欠设计费欠款46.5万元,并以科尔沁商业街2#1单元402室、2#2单元401室两套房产提供担保。现按照《还款保证书》约定的时间已过,被告未支付设计费46.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套房产亦不配合办理房产备案、产权等相关手续,原告无奈起诉,以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科左中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提举。被告科左中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还款保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科左中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科尔沁商业街(综合楼商业街)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陆拾陆万伍仟元人民币,付费次序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给付总设计费的20%,施工图完成后给付总设计费的60%,主体验收后给付总设计费的10%,竣工验收前给付总设计费的10%;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七条7.2项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分别在合同尾页设计人及发包人处盖章确认。
2017年8月30日,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还款保证书载明“雷委华,身份证号:1523221966××××××××,科左中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工程项目‘科尔沁商业街’,与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66.5万人民币,以结清20万元人民币,尚欠46.5万元人民币。现由于‘科尔沁商业街’工程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暂时无法偿付拖欠设计费欠款,科左中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本人保证于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全部拖欠工程设计费46.5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应依约按时给付设计费,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设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关于设计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左中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图纸设计费465000元;
二、被告科左中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逾期利息(利息以设计费4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设计费4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被告科左中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力
人民陪审员 栾桂范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时鸣泽
书 记 员 王昕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