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刘然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郭科,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单位副院长),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266-4号4-4-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恒基公司”)、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聪、任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购买的房屋内的消防主管道设计不符合法律规定,明华恒基公司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房验收合格证中明确告知,造成房屋格局面积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明华恒基公司和设计院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华恒基公司和设计院排除妨害,处理其房间内消防管道设施,恢复房屋原有面积,并赔偿这些年造成的面积损失费10500元,并依据法律赔偿其他相应损失费用;2、判令明华恒基公司和设计院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5日,**与明华恒基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明华恒基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路×××××号×××××房屋,建筑面积95.51平方米,总价款305939元。审理中,**自述消防管道外侧有石膏板,2011年11月22日收房,2014年以前已将石膏板拆除。明华恒基公司主张交房时管道外有墙体。设计院主张设计图纸管道外侧有墙体。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施工图纸显示存在消防管道。**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建筑面积为95.51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消防管道的设计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且**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说明案涉楼宇符合设计要求,故**主张将入户门处的消防主杠移出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与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一致,均为95.51平方米,不存在交付的房屋面积不足的情况,故**主张赔偿10500元空间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赔偿8000元断桥铝安装费的诉求,因**自认将原有结构拆除,自行安装断桥铝,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从网上下载的施工标准材料,证明消防管道设计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明华恒基公司质证意见:该份材料是2013年的版本,而本案是2009年,所以不适用。设计院质证意见:消防管道设计本身没有问题,经过相关单位审查,也取得了审查合格报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建于其房屋内的消防管道设计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明华恒基公司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经本院审查,根据设计院一审提供的《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案涉工程设计文件符合相关标准,审查合格,**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消防管道设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案涉房屋建设施工图纸显示,原始状态下的消防管道被墙体包围,**陈述消防管道外是石膏板,不是墙体,其自认已将石膏板拆除,现其无法提供消防管道原始状态的图片及视频,其基于排除妨害所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房屋面积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消防管道所占面积包含于其所购房屋面积之中,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明华恒基公司和设计院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彭 聪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