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

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执603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82号。
被执行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16号甲。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申请被执行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21)辽01民终203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928072元给付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时均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辽01民终20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于泽洋
执行员  王 浩
执行员  肖之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天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