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陈喆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栋,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郭科,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辉,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建筑设计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341613.34平方米计算设计费存在错误;二、《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未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冠隆公司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42390元没有依据;四、案涉设计费尚未达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冠隆公司付款没有依据;五、一审法院判决冠隆公司支付20万违约金没有依据;六、关于下沉广场及挡土墙损失,客观漏水事实已经证明设计院存在设计错误,冠隆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
建筑设计院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冠隆公司给付工程设计费720,334.13元;2.请求判令冠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请求冠隆公司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冠隆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贵院判令建筑设计院赔偿设计错误给冠隆公司造成的增设下沉广场及挡土墙工程造价损失925,800.36元及利息253,415元(2015年9月1日—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暂至2021年5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反诉诉讼费、鉴定费,由建筑设计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0日,沈阳于洪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沈阳于洪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设计人建筑设计院承担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湾项目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约定建筑面积350100㎡,费率为19.8元/平方米(蒲河湾方案、施工图:17元/平方米+热力工程:0.5元/平方米+道路排水:0.8元/平方米+绿化工程:1元/平方米+智能工程:0.5元/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总价6,931,980元(陆佰玖拾叁万壹仟玖佰捌拾元),第一次付费20%(1,386,396元)在规划方案审核通过后;第二次付费30%(2,079,594元)在初步设计文件提交后;第三次付款40%(2,772,792元)在主体、配套施工图交付完成后;第四次付款10%(693,198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一切手续后。并说明,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面积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实践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后因施工图调整,实际施工图建筑面积由350100平米缩减为341613.34平方米。
2016年11月15日,冠隆公司与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约定发包人冠隆公司委托设计人建筑设计院承担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湾项目业主会所、幼儿园基础修改施工图工程设计。由于雨季施工,毗邻住宅楼施工造成业主会所及幼儿园低级扰动,扰动土层深度达到5米,另外由于扰动造成桩基础设备无法进场作业,经过现场勘测及技术分析,决定采用筏板基础代替原设计的桩基础。并由现场勘测指定地基承载力,重新进行结构计算,重新设计会所及幼儿园的基础施工图。第二条约定估算设计费用42,390元。该合同没有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但是该合同的设计图纸已经交付冠隆公司,冠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图纸已经交付并已经使用。
2021年6月29日,冠隆公司申请对于洪区蒲河湾工程B01#及B02#楼的一楼室内外设计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8月19日,冠隆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冠隆公司曾用名沈阳于洪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实际设计面积及《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的面积为预算的面积,并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面积核定,多退少补。在双方的设计图中,载明的面积为341613.34平方米,在庭审质证中冠隆公司亦对此面积表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修改设计方案,合同上虽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但是在庭审中,冠隆公司自认该图纸已经交付并已经使用。综上,予以确认《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真实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设计图纸已实际交付并履行,现建筑设计院要求支付相应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冠隆公司应支付设计费共计6,806,334.13元(19.8元×341613.34平方米+42,390元),扣除冠隆公司已经支付的6,086,000元,尚欠付设计费720,334.13元,故冠隆公司应支付建筑设计院设计费720,334.13元。关于违约金,在案涉合同约定冠隆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设计院请求冠隆公司赔付200,000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冠隆公司答辩案涉工程没有达到目前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意见。在庭审中,冠隆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入住70%-80%。虽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手续,但是设计合同已经交付并投入是使用,故冠隆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冠隆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建筑设计院赔偿设计院错误给冠隆公司造成的增设下沉广场及挡土墙工程造价损失,冠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筑设计院的设计错误,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给付欠款720,334.13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06.47元,皆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双方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冠隆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认该图纸已交付使用,故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设计面积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建筑面积核定,多退少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下发的《建筑扩初设计审定通知书》确认住宅及公建部分建筑面积为331168.90平方米,另外蒲河湾小学未下发扩初设计审定通知书,但冠隆公司同意按小学施工蓝图设计面积10228.98平方米计算,该两个部分面积合计为341397.8平方米(331168.90平方米+10228.98平方米=341397.88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341613.34平方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冠隆公司应给付的设计费用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故加上《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估算设计费用42,390元,冠隆公司应给付6,802,068.02元(19.8元×341397.88平方米+42,390元=6,802,068.02元),扣除冠隆公司已付的6,086,000元,尚应支付建筑设计院设计费716,068.02元(6,802,068.02元-6,086,000元=716,068.02元)。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冠隆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入住70%-80%,虽未办理竣工手续,但是案涉设计合同已经交付使用,故对于冠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冠隆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只有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才可以酌减,对于一般高于损失的情况,并不予干涉。建筑设计院请求冠隆公司赔付200,000元违约金,冠隆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交付使用,自2016年起算,冠隆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用已近6年。故根据建筑设计院请求的金额,经计算年利率约为4.46%(200000元/716068.02元/6年=4.46%),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来衡量建筑设计院因逾期付款而受到的损失,该违约金数额并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因此本院对200,000元违约金数额不再进行调整,故对冠隆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冠隆公司主张建筑设计院存在设计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冠隆公司主张建筑设计院因存在设计错误导致冠隆公司承担增设下沉广场及挡土墙工程造价损失,对此冠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给付欠款716,068.02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4元,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4元,由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06.47元,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4元,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4元,由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