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6675号
原告:**,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3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71984573W。
法定代表人:刘然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系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8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117772418M。
法定代表人:郭科,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该单位副院长。
原告**与被告***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恒基公司”)、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明华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被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处理原告房间内消防管道设施,恢复房屋原有面积,并赔偿这些年造成的面积损失费10500元,并依据法律赔偿其他相应损失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入户门处的消防主杠移出房内,赔偿10500元空间损失费,赔偿8000元断桥铝安装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商品房一处,合同中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房间内有消防主管道。房屋内也没有明显标识,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合同欺诈,在2014年4月1日开发商进行园区消防管道测试打压,造成管道破裂,将我的屋内墙壁、地面、装修材料包括木板、水泥、灯具、开关造成严重损失,事情发生后开发商的物业公司通知我了具体情况,而且园区的消防主管道及主开关阀门设计安装在私人住户房间内不合理合法,我作为房屋的拥有人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消防管道及主开关阀门进行操作和维护,消防管道给原告的居住造成损失并具有不安全隐患,使原告无法居住使用房屋,原告在交易房屋时,其他人看到此消防管道,买房人均停止交易行为,使房屋价值大打折扣,开发商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法律进行消防设施的施工建设,这个违法侵权行为是一直持续中,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明华恒基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1.该房屋是经过第二被告设计,并已取得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说明该房屋的建筑设计符合法律规定及规范规则,不存在消防管线所处位置有问题,需要承担拆除或赔偿的责任,原告之所以受损,系因原告自行拆改房屋建筑结构,将房屋内的包裹在消防管线外的墙体拆除,私自换成断桥铝所造成,因此不存在被告赔偿的问题,且被告会对原告自行拆改房屋结构的违法行为报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2.原告所述对其面积造成损失不存在,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构造及结构就是交付房屋时的原状,其房屋内进户门左侧就是有一个管道井的外墙堵,其建筑面积就是测绘的实际面积,这个管道井面积就是在公摊面积中,不存在侵占原告房屋面积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设计院辩称,本建筑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屋,建筑面积95.51平方米,总价款305939元。审理中,原告自述消防管道外侧有石膏板,2011年11月22日收房,2014年以前已将石膏板拆除。被告明华恒基公司主张交房时管道外有墙体。被告设计院主张设计图纸管道外侧有墙体。
另查,案涉房屋施工图纸显示存在消防管道。原告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建筑面积为95.51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消防管道的设计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且原告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说明案涉楼宇符合设计要求,故原告主张将入户门处的消防主杠移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与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一致,均为95.51平方米,不存在交付的房屋面积不足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赔偿10500元空间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8000元断桥铝安装费的诉求,因原告自认将原有结构拆除,自行安装断桥铝,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力山
人民陪审员 王守威
人民陪审员 於洋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葛德强
书 记 员 卞 理
本判决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