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2304号
原告:盐城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468248327U,住所地盐城市毓龙路东关东巷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丰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810822931,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城北新区淮海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盐城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第二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大丰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第二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第二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用85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正基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承担金地源·财富广场工程项目的建筑设计,设计费85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任务,但被告正基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正基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盐城第二建筑设计院所诉属实。因我司与大丰区政府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被东台法院判决解除,故案涉金地源·财富广场工程项目被迫取消。希望原告盐城第二建筑设计院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减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8日,被告正基房地产公司将其拟开发建设的金地源·财富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盐城第二建筑设计院设计,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金地源·财富广场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853000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额为100500元,付费时间为方案通过5日内;第二次付费额为523600元,付费时间为图审通过5日内;第三次付费额为224400元,付费时间为工程验收以后七日内……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盐城第二建筑设计院已按约完成案涉金地源·财富广场工程项目全部设计任务,但被告正基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原告盐城第二建筑设计院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正基房地产公司发出内容为“根据贵我公司2014.6.8签订的金地源·财富广场项目设计合同,我公司已经完成了设计任务,依据我们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7.1条,贵公司应该支付给我公司该项目的建筑设计费853000元,请安排支付为感!”的工作联系函,被告正基房地产公司对此未予回应。此后,原告盐城第二建筑设计院又多次向被告正基房地产公司索要设计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按照合同“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的约定,案涉项目停建并不构成被告正基房地产公司不按约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成就。鉴于原告盐城第二建筑设计院已按约完成全部设计工作,被告正基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设计费853000元。被告正基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已构成履行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盐城第二建筑设计院关于案涉设计费利息的主张,经审核,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丰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853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0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被告大丰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丰市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165元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8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施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