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房再字第138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同德路8号荔湖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建平,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峻,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系深圳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筑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惠阳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桥背惠淡大道边。
法定代表人罗智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远波,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同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建平,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峻,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系深圳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筑师。
申诉人深圳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惠州市惠阳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客运公司)及二审上诉人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5]44000000141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秀峰出庭。申诉人深圳设计公司、二审上诉人深圳设计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建平、陈文峻,被申诉人惠阳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刘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深圳设计公司以设计图纸为依据,主张室内建筑面积为19854.4平方米,提起支付设计费的诉讼;惠阳客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进行抗辩,上述证据分别载明工程建筑面积是14897平方米、14933平方米、14895平方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深圳设计公司的计价依据是设计图纸,惠阳客运公司反证认为设计图纸面积不实,后续规划验收环节面积缩小,依法应以规划验收环节的实际面积作为计价基数。依据证据规则,经国家机关规划验收确定的面积数量明显证明力更大,审判机关应依法采纳证明力大的证据认定室内建筑面积,据此计算设计费,法院无需组织双方进行实际测量。二、诉讼中,惠阳客运公司主张屋顶面积由案外人设计,屋顶设计费不应支付。2013年1月31日庭审笔录载明,深圳设计公司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不包括屋顶钢结构工程设计费。此时,如果惠阳客运公司进一步主张规划验收面积包括屋顶,那么其应当对进一步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终审判决将屋顶面积是否包含在规划验收面积之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深圳设计公司,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存有不当。三、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1、涉案项目的办公楼、站场占地面积为469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1825平方米;2、设备用房、维修间、员工食堂及风雨廊占地面积为142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3070平方米;3、总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经核对验收合格证附件,涉案建筑面积由两部分组成:1、工程名称:惠阳汽车客运总站(办公楼、站场),建筑总面积11825平方米,其中一层建筑面积4699平方米,站场二层建筑面积2205平方米,办公楼夹层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办公楼二至五层建筑面积4641平方米。2、工程名称:设备用房、维修间、员工食堂及风雨廊,建筑总面积3070平方米,其中地下一层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一层建筑面积1387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883平方米。据此,可以查明涉案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中并未包含案外人设计的钢结构面积4209.6平方米。因此,终审判决在计算申诉人的设计费时,将屋顶钢结构面积4209.6平方米从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特提起抗诉。
申诉人深圳设计公司的申诉意见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抗诉意见一致。
被申诉人惠阳客运公司辩称,根据一审庭审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计算表(该表为深圳设计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制作),屋顶钢结构建筑面积应包含在总建筑面积中。深圳设计公司以及省检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理解机械化、文字化,导致错误。涉案的惠州市惠阳汽车客运总站包括站场、办公楼部分在内的屋顶钢结构均属于有围护结构的永久性顶盖。根据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的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假设没有屋顶钢结构,仅有围护结构是不计算建筑面积的。整个惠州市惠阳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只有一本《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证上显示的总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就是涉案的总面积,不可能将屋顶钢结构面积排除在总建筑面积之外。抗诉机关提到验收合格证附件显示各部分建筑面积没有任何关于屋顶钢结构面积的体现,原因在于规划部门是按建筑空间划分之后逐一在各附件列明,不能代表规划验收部门把涉案工程的屋顶钢结构面积排除。进一步解释,验收合格证附件显示的一层建筑面积4699平方米中就包含了屋顶钢结构面积,办公楼2到5层建筑面积4641平方米中也包含了屋顶钢结构面积,设备用房、维修间、员工食堂及风雨廊建筑面积3070平方米中也包含了屋顶钢结构面积。至于每部分的屋顶钢结构的面积是多少,鉴于深圳设计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不申请测绘,而且双方均确认建筑面积计算表上计算的数据,也就是站场部分包含3949平方米屋顶钢结构面积;配套用房、设备用房部分包含50平方米加上65.1平方米屋顶钢结构面积;办公楼部分包含了145.5平方米屋顶钢结构面积。一二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中的屋顶钢结构面积是4209.6平方米,是正确的。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规定,总建筑面积本身就包括了计容积率面积和不计容积率面积,与是否核发房产证没有必然的联系。深圳设计公司据此认为涉案的屋顶钢结构面积属于不计容积率面积,不计入总建筑面积,明显错误。被申诉人据此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上诉人深圳设计院同意申诉人的申诉意见。
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一审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惠阳客运公司支付设计费888712元、加晒图纸费9772元及逾期违约金。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深圳设计院与惠阳客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惠阳客运公司将惠阳汽车客运站总站用地红线范围内建筑、结构、给排水、通风、空调、强电、弱电设计、消防系统设计及室外总平面设计(道路、管网、竖向设计)的方案委托深圳设计院设计。设计范围不含环境景观设计、人防工程设计、钢结构、燃气设计和二次装修等。……设计费按平方米单价形式计费,计算标准如下:客运汽车总站站房、办公大楼、维修洗车间部分方案、扩初及施工图设计的单价为70元/平方米,设计费暂计为35万元;红线用地范围内的室外总平面及管线设计费单价为5元/平方米,红线用地面积暂按4万平方米计算,设计费暂计为20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总设计费的20%即11万元;方案提交批准后7天内付设计费的10%即5.5万元;主体施工图提交审图结束后7天内、总图及全部施工图提交后7天内付50%即37.5万元;封顶后7天内,并签订设计费结算协议后付10%即5.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乙方办理竣工手续前结清设计费余额。……因设计人提供的设计成果文件的遗漏、错误,设计人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施工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按发包人的损失承担向发包人支付20%赔偿金,赔偿金总额不超过设计费总额的50%。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15日间,深圳设计院向惠阳客运公司交付了图纸、光盘等设计成果。
合同签订后,惠阳客运公司自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3月12日分四次向深圳设计院支付了设计费44万元。
2008年3月3日,惠阳客运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土地使用权证书,涉案项目使用权面积共39702平方米。2008年3月31日,惠阳客运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39492平方米。2008年4月1日,惠阳客运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办公楼、站场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部分建设规模为11825平方米,占地面积为4699平方米。2008年12月24日,惠阳客运公司取得涉案项目设备用房、维修间、员工食堂及风雨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部分建设规模为3072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425平方米。
2010年5月6日,涉案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根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涉案项目的办公楼、站场占地面积为469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1825平方米;设备用房、维修间、员工食堂及风雨廊占地面积为142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3070平方米。
2010年6月24日,深圳设计公司、惠阳客运公司及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了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于2010年7月13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建设局进行了竣工备案。惠阳客运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惠阳汽车客运总站幕墙及屋面钢结构工程设计合同》、《惠阳汽车客运总站幕墙及屋面钢结构工程现场服务及竣工图设计合同》及其向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屋顶钢结构工程系由案外人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计且惠阳客运公司已于2008年至2010年5月间另行支付了设计费,深圳设计院无权主张该部分设计费用。对此,深圳设计院称其诉讼请求不包括钢结构部分。根据双方确认的由深圳设计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制作、审核的面积计算表,屋顶层所涉建筑面积为4209.6平方米(3949+50+65.1+145.5),该计算表还载明总建筑面积为19854.4平方米。惠阳客运公司称该表所涉屋顶层面积即为屋顶钢结构面积。
鉴于深圳设计院施工图载明的面积与规划验收面积不符,经法庭询问,深圳设计院确认其设计的面积包括了规划外面积。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询问深圳设计院是否需要就涉案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测绘,深圳设计院称不需要。
就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之间的关系,深圳设计院确认涉案设计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深圳设计公司承受。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深圳设计院与惠阳客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并进行了前期履行工作,但在深圳设计院改制后其设计资质已转移给深圳设计公司,后期的相关工作包括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等均系以深圳设计公司的名义进行,惠阳客运公司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深圳设计院已将涉案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深圳设计公司。故深圳设计院不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以设计方的名义起诉惠阳客运公司主张设计费,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对此,一审另行出具民事裁定。
深圳设计院与惠阳客运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合法的资质,深圳设计公司承接深圳设计院的资质继续履行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设计合同主要内容合法有效。深圳设计公司实际设计的内容超出了规划许可的范围(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是39702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面积是39492平方米,深圳设计公司施工图载明的总面积则为51279.254平方米),超出部分面积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内容无效。鉴于深圳设计公司经询问不对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测绘,且未举证证明其设计该部分面积的成本费用,故对于深圳设计公司诉讼请求中包含的规划许可外面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涉案工程还包含了案外人设计的屋顶钢结构工程,深圳设计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应将该部分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确认的深圳设计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核定的计算表,屋顶层所涉建筑面积为4209.6平方米(3949+50+65.1+145.5)。惠阳客运公司称该部分面积为案外人设计的钢结构面积,深圳设计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对惠阳客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深圳设计公司在该计算表中核算的总建筑面积为19854.4平方米,超出了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面积;同时,深圳设计公司在竣工图中载明的总建筑面积为14745平方米,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的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相差无几,该部分面积即使不包括屋顶钢结构面积,亦不能排除包含规划许可的建筑规模之外的面积。鉴于深圳设计公司经释明未申请测绘,深圳设计公司主张的建筑面积是否包括规划许可之外的建筑面积无法查明,应由深圳设计公司自负相应法律后果。一审依据证据规则,根据规划验收面积计算深圳设计公司主张设计费的建筑面积,具体为:室内建筑面积为10685.4平方米(14895-4209.60),其中占地面积为6124平方米,室外总平面及管线设计费计算面积为33368平方米(39492-6124)。据此,深圳设计公司应得设计费总额为914821.5元(10685.45×70+33368×5),扣除惠阳客运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44万元,惠阳客运公司还应支付深圳设计公司设计费474821.5元。
就深圳设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一审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支持深圳设计公司主张,即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晒图费用深圳设计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收费依据,其实际金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
据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惠阳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设计公司设计费474821.5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深圳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4209.60平方米不应从建筑总面积中扣除,改判惠阳客运公司增加支付被扣除的4209.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设计费294672元及加晒图纸费9772元。二、逾期支付设计费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惠阳客运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关于惠阳客运公司是否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惠阳客运公司应于2010年6月24日前结清设计费余额,惠阳客运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为主,在深圳设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一审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并无不妥。
关于案外人设计的屋顶钢结构面积4209.6平方米是否应从总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中扣除的问题。深圳设计公司要求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所载明的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核算设计费,主张案外人设计的钢结构面积4209.6平方米不属于该14895平方米之内。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结算的总建筑面积含计容积率面积和不计容积率的面积,但涉案工程不计容积率的面积具体为多少,深圳设计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亦不申请测绘,导致涉案工程是否存在不计容积率面积无法查明。在惠阳客运公司已证明其曾委托案外人对屋顶钢结构进行设计,并主张屋顶钢结构面积4209.6平方米属于总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范围之内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深圳设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案外人设计的钢结构面积4209.6平方米属于该14895平方米之内正确。关于加晒图纸费9772元的问题。因深圳设计公司未能提供加晒图纸的具体收费依据,其实际金额无法确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一、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深圳设计公司设计的内容不包括屋顶钢结构。深圳设计公司称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屋顶钢结构面积的设计费用。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该验收合格证核定总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包括:1、办公楼、站场建筑面积11825平方米(一层4699平方米、站场二层2205平方米、办公楼夹层280平方米、办公楼二至五层4641平方米);2、设备用房、维修间、员工食堂及风雨廊建筑面积3070平方米(地下一层800平方米、一层1387平方米、二层883平方米)。双方的争议在于上述建筑面积是否包括了屋顶钢结构面积4209.6平方米。
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再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深圳设计院与惠阳客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深圳设计院为惠阳客运公司客运总站建筑进行设计,收取设计费。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深圳设计院后因改制,其在上述设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深圳设计公司概括承受,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屋顶钢结构的设计未包含在深圳设计公司的设计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中,是否包含了屋顶钢结构的面积4209.6平方米。对此,深圳设计公司主张验收核定的总建筑面积没有包含屋顶钢结构面积,从合格证附件项目即可得此结论;惠阳客运公司则主张14895平方米建筑面积中包含屋顶钢结构面积,其零散分布于各部分面积中,深圳设计公司提交的面积计算表可证明此点。关于此项争议,本院认为深圳设计公司主张验收核定的总建筑面积不包含屋顶钢结构面积,符合证据反映的情况: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核定总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其面积构成非常明确,包括办公楼、站场11825平方米及设备用房、维修间、员工食堂、风雨廊3070平方米。合格证附件并对各部分面积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划分。从中可以看出,屋顶钢结构面积4209.6平方米并未包含在验收核定的总建筑面积中。二、惠阳客运公司辩称深圳设计公司2009年5月12日自行计算并提交的面积计算表中,在各部分面积中分别计入了屋顶钢结构面积,如站场面积含屋顶层3949平方米、办公楼面积含屋顶层145.5平方米等。但该面积计算表计算的总面积为19854.4平方米,除屋顶层以外的其他部分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核定的各部分面积大致相当。故该面积计算表恰可印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没有包含屋顶钢结构的面积。因此,深圳设计公司申诉主张屋顶钢结构面积4209.6平方米不应从验收核定的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中扣除,并主张依据14895平方米计算室内设计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生效判决将屋顶钢结构面积从验收核定的总面积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惠阳客运公司在原生效判决认定尚欠设计费474821.5元的基础上,应增加支付4209.6平方米的设计费用,计294672元(4209.6×70)。惠阳客运公司尚欠设计费合计为769493.5元。
关于原生效判决酌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即以769493.5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案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设计费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
二、惠州市惠阳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69493.5元;
三、惠州市惠阳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769493.5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申诉人深圳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98元,由深圳设计公司负担8000元,惠阳客运公司负担15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8元,由深圳设计公司负担8000元,惠阳客运公司负担15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辉辉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刘自正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同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