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研究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吴志伟。

委托代理人:卫建平,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伟。

委托代理人:陈文燕。

委托代理人:卫建平,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智辉。

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广华,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深圳设计院)、深圳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设计公司)与上诉人惠州市惠阳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客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设计院于2002年7月取得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其证书编号为某某号,资质证书载明的截止日期为“****年**月**日”。深圳设计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取得建筑行业(建设工程)甲级资质证书,其证书编号为A144018053-6/3,其资质证书备注栏注明:原资质证书编号某某号。根据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提供的《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文件》、《关于同意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研究院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深圳设计院改制设立了深圳设计公司,并由深圳设计公司承继了深圳设计院的资质,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是深圳设计公司的控股股东。

2007年12月19日,深圳设计院与惠阳客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惠阳客运公司将惠阳汽车客运站总站用地红线范围内建筑、结构、给排水、通风、空调、强电、弱电设计、消防系统设计及室外总平面设计(道路、管网、竖向设计)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委托深圳设计院设计。设计范围不含环境景观设计、人防工程设计、钢结构、燃气设计和二次装修等。对于增加除电视电话、可视对讲、大堂门禁、背景音乐、综合布线(属弱电范围)等之外的智能化系统集成系统、室内装修设计、柴油发电机房的环保设计以及其它非常规设计,由发包人另行委托并付费。主体建筑的玻璃幕墙、钢结构的详细技术书专门技术要求的专业设计,须由发包人另行委托专业公司设计与施工,设计人仅负责幕墙及其相关部分的效果设计、钢结构控制与土建配合。发包人须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包括:用地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计划立项批文、委托设计任务书(以上为签订合同时提交)、地质勘察报告、发包人对阶段设计的书面认可文件、各阶段设计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下阶段开始前提交)。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方案设计文件6份(总平面、平面图确认15天内);2、方案深化6份(方案批准并得到发包人书面通知后20天内);3、施工图设计文件12份(方案深化完成并获得发包人书面批准通知后60天内);4、各阶段报建文件(按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另外提供)。其中方案设计文件应提供两种立面造型供比较选择。设计费按平方米单价形式计费,计算标准如下:客运汽车总站站房、办公大楼、维修洗车间部分方案、扩初及施工图设计的单价为70元/平方米,设计费暂计为35万元;红线用地范围内的室外总平面及管线设计费单价为5元/平方米,红线用地面积暂按4万平方米计算,设计费暂计为20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总设计费的20%即11万元;方案提交批准后7天内付设计费的10%即5.5万元;主体施工图提交审图结束后7天内、总图及全部施工图提交后7天内付50%即37.5万元;封顶后7天内,并签订设计费结算协议后付10%即5.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乙方办理竣工手续前结清设计费余额。合同对设计费还做出特别说明:1、若项目要分期出图时,按上述付款进度分期支付设计费;2、项目主体封顶后双方办理设计费结算协议。设计费结算的总建筑面积为设计人设计的施工图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室等),其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规定,含计容积率的面积和不计容积率的面积。3、设计人提交施工图文件后3年内,无论发包人是否开发兴建本工程及不管本项目实施情况,发包人最少应支付设计人设计费总额的95%。在履行合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及时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未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前款约定支付设计费,但因设计原因导致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的除外。无论施工图变更还是设计变更,设计人应组织内部会审,避免出现图纸矛盾。因设计人提供的设计成果文件的遗漏、错误,设计人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施工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按发包人的损失承担向发包人支付20%赔偿金,赔偿金总额不超过设计费总额的50%。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15日间,深圳设计院向惠阳客运公司交付了图纸、光盘等设计成果。

根据深圳设计公司提供的《惠阳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及《惠阳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惠阳建宇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及惠州市惠阳区建设局于2008年4月14日分别对涉案工程的办公楼、站场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惠州市惠阳区建设局同意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招投标、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和工程施工。因深圳设计院未能提供该两份证据原件,惠阳客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出异议称两份文件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14日,但深圳设计院提交的设计文件签收表则直至2008年12月份仍有设计文件签收,二者存在矛盾。对此,深圳设计院解释称最早交付设计图纸的日期为2008年3月份,图纸每进行一次修改都要向惠阳客运公司提交一份。

根据深圳设计院提交的《惠阳汽车客运总站一期总平面图(施工图)》,客运总站用地面积为51279.254平方米,其中汽车客运站用地46142.25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4745.5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6290.65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惠阳客运公司自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3月12日分四次向深圳设计院支付了设计费44万元。

2010年10月11日,惠阳客运公司向深圳设计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惠阳汽车客运总站设计费结算的回复函》,称,一、贵司设计费结算函中所提出的我站用地总面积为51279.25平方米与实际不符,我站实际用地面积应为39492平方米(以国土证为准),故我站实际室外总平面及管线用地面积为32579平方米(即总用地面积3949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913平方米=室外总平面及管线面积3257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室外面积设计费单价为5元/平方米,室外总平面及管线设计费应为:32579×5元/平方米=162895元。二、贵司设计结算函中提出的我站建筑面积15859.08平方米与实际面积不符,我站实际建筑面积为14933平方米(以规划局建设竣工验收为准),工程设计合同中暂定的建筑面积仅为5000平方米,实际建筑总面积为14933平方米,大大超出了暂定建筑总面积5000平方米,所以设计费计取标准应有所不同,合同暂定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70元/平方米计算,超出部分9933平方米应以优惠单价35元/平方米计算,该项设计费总额应为5000平方米×70元/平方米+9933平方米×35元/平方米=697655元。三、屋顶钢结构层是我司委托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另行设计,与贵司无关,故函中所提出的屋顶钢结构层3949.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在贵司设计合同设计费范围内。四、按照设计费各设计子项目,设计费结算总金额应为860550元。五、我司已付设计费44万元,还应支付设计费余额420550元。

2011年5月19日,深圳设计公司(律师函中注明:原深圳设计院)向惠阳客运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称惠阳客运公司应付设计费总额为1524375元,已付44万元,还应支付设计费1084375元、加晒图纸费用9772元,要求惠阳客运公司于当月31日前将上述欠款支付深圳设计院或与之达成付款协议。

2011年6月17日,惠阳客运公司向深圳设计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称:1、贵司逾期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应承担减收设计费的违约责任;2、关于合同收费标准问题。尽管合同对设计费有约定,但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涉案项目总投资额已超过500万元,希望贵司提供收费依据。3、关于屋顶钢结构是否应收取设计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贵司的设计范围不包括屋顶钢结构。4、关于市政道路用地面积应否收取设计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市政道路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且事实上市政道路也并非贵司设计。5、请贵司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派出有审核权、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惠阳客运站共同核对设计项目及有关面积并依法合理结算设计费余款。

2011年6月29日,深圳设计公司(律师函中落款注明:原深圳设计院)向惠阳客运公司发出《关于收到惠州市惠阳汽车客运总站律师函[(2011)伟伦律函字第254A号]复函》,称我院于2011年6月21日收到贵司函件后已做好洽谈的一切准备,并积极与贵司的黄主任和张总联系,多次提出与贵司进行设计费结算事宜的洽谈时间,但贵司至今不能确定出具体的洽谈时间和地点,及有审核权、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我院进行洽谈,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派出有审核权、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我院共同核对设计项目及有关面积,并依法合理结算设计费余款。

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庭审时表示依据合同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对其计算加晒图纸费用的依据,依据其提供的2008年8月19日的设计成品签收表所备注的“此次图纸为加晒图纸”,对该签收表所载明的25份图纸计取的加晒图纸费,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称其晒图费用为统一支付,不能提供该部分图纸晒图费用,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主张的9772元就是实际费用。

另查,2008年3月3日,惠阳客运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土地使用权证书,涉案项目使用权面积共39702平方米。2008年3月31日,惠阳客运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39492平方米。2008年4月1日,惠阳客运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办公楼、站场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部分建设规模为11825平方米,占地面积为4699平方米;2008年12月24日,惠阳客运公司取得涉案项目设备用房、维修间、员工食堂及风雨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部分建设规模为3072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425平方米。

2010年5月6日,涉案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根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涉案项目的办公楼、站场占地面积为469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1825平方米;设备用房、维修间、员工食堂及风雨廊占地面积为142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3070平方米。

2010年6月24日,深圳设计公司、惠阳客运公司及勘察单位、建立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了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于2010年7月13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建设局进行了竣工备案。

惠阳客运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惠阳汽车客运总站幕墙及屋面钢结构工程设计合同》、《惠阳汽车客运总站幕墙及屋面钢结构工程现场服务及竣工图设计合同》及其向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屋顶钢结构工程系由案外人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计且惠阳客运公司已于2008年至2010年5月间另行支付了设计费,深圳设计院无权主张该部分设计费用。对此,深圳设计院称其诉讼请求不包括钢结构部分。根据双方确认的由深圳设计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制作、审核的面积计算表,屋顶层所涉建筑面积为4209.6平方米(3949+50+65.1+145.5),该计算表还载明总建筑面积为19854.4平方米。惠阳客运公司称该表所涉屋顶层面积即为屋顶钢结构面积。

鉴于深圳设计院施工图载明的面积与规划验收面积不符,经法庭询问,深圳设计院确认其设计的面积包括了规划外面积。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询问深圳设计院是否需要就涉案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测绘,深圳设计院称不需要。

就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之间的关系,深圳设计院确认涉案设计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深圳设计公司承受。

惠阳客运公司还提交了部分《设计图纸会审记录》,证明深圳设计公司直至2008年8-9月份才将图纸提交会审,构成了履行迟延。

以上事实,有资质证书、《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文件》、《关于同意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研究院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会议纪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成品签收表、收条、记账凭证、《惠阳汽车客运总站一期总平面图(施工图)》、《关于惠阳汽车客运总站设计费结算的回复函》、律师函、《关于收到惠州市惠阳汽车客运总站律师函[(2011)伟伦律函字第254A号]复函》、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惠阳汽车客运总站幕墙及屋面钢结构工程设计合同》、《惠阳汽车客运总站幕墙及屋面钢结构工程现场服务及竣工图设计合同》、面积计算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笔录为证。

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惠阳客运公司支付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设计费888712元及加晒图纸费用9772元;二、惠阳客运公司支付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逾期违约金1188813元(从2010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该期限后至付清之日期间仍应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惠阳客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设计院的原资质证书未载明具体到期时间,深圳设计公司的资质证书明确记载了与深圳设计院资质证书的承继关系,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资质,惠阳客运公司认为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缺乏资质,涉案设计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深圳设计院与惠阳客运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并进行了前期履行工作,但在深圳设计院改制后其设计资质已转移给深圳设计公司,且后期的相关工作包括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均系以深圳设计公司的名义进行,惠阳客运公司当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其当时亦以深圳设计公司作为相对方进行行文,应认为深圳设计院已将涉案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深圳设计公司,对此,深圳设计院也予以确认,故深圳设计院不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以设计方的名义起诉惠阳客运公司主张设计费属于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对此,原审法院将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处理。

深圳设计院与惠阳客运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合法的资质,深圳设计公司承接深圳设计院的资质继续履行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设计合同主要内容合法有效。同时,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方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有能力也有义务审查涉案项目的用地范围和规划许可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工程设计工作。深圳设计公司实际设计的内容超出了规划许可的范围(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是39702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载明的面积是39492平方米,深圳设计公司施工图载明的总面积则为51279.254平方米),超出部分面积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内容无效。鉴于深圳设计公司经原审法院询问不对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测绘,且未举证证明其设计该部分面积的成本费用,故对于深圳设计公司诉讼请求中包含的规划许可外面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设计合同关于“设计费按平方米单价形式计费”之约定,本案设计合同属于单价固定合同,不存在对合同暂定面积之外的面积另行约定价款的问题;同时,相关部委发布的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属于行政管理规范的范畴,且不具备强制性约束力,当事人有权在此之外对设计费价格进行另行约定,故惠阳客运公司关于深圳设计公司计价标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深圳设计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设计费。

同时,因涉案工程还包含了由案外人设计的屋顶钢结构工程的内容,深圳设计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应将该部分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确认的深圳设计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核定的计算表,屋顶层所涉建筑面积为4209.6平方米(3949+50+65.1+145.5),惠阳客运公司称该部分面积为案外人设计的钢结构面积,深圳设计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惠阳客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深圳设计公司在该计算表中核算的总建筑面积为19854.4平方米,超出了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面积;同时,深圳设计公司在竣工图中载明的总建筑面积为14745平方米,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的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11825+3070)相差无几,该部分面积即使不包括屋顶钢结构面积亦不能排除包含规划许可的建筑规模之外的面积,鉴于深圳设计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未申请测绘,深圳设计公司主张的建筑面积是否包括规划许可之外的建筑面积无法查明,应由深圳设计公司自负相应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根据规划验收面积计算深圳设计公司主张设计费的建筑面积,具体为:室内建筑面积为10685.40平方米(14895-4209.60),其中占地面积为6124平方米,室外总平面及管线设计费计算面积为:33368平方米(39492-6124)。据此,深圳设计公司应得设计费总额为914821.50元(10685.45×70+33368×5),扣除惠阳客运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44万元,惠阳客运公司还应支付深圳设计公司设计费474821.50元。

就深圳设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然竣工验收后双方多次就设计费问题进行往来函件磋商,但即使惠阳客运公司不认同深圳设计公司就设计费主张的金额,但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已出具了涉案工程的规划验收许可证,且惠阳客运公司已将顶层钢结构设计费另行支付,惠阳客运公司有义务也有条件将无争议部分依据合同约定先行给付,惠阳客运公司未能给付,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根据设计合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乙方办理竣工手续前结清设计费余额”的约定,应以竣工验收时间即2010年6月24日为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时间点,深圳设计公司据此主张自2010年7月1日起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取符合合同约定,但违约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支持深圳设计公司主张即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深圳设计公司提交的2008年8月19日的设计成品签收表,该表确实载明了该表所涉25份图纸为加晒图纸,依例晒图费用应由惠阳客运公司负担,但深圳设计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收费依据,其实际金额无法确定,对此深圳设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最后一笔设计费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乙方办理竣工手续前结清设计费余额”,而涉案工程于2010年6月24日竣工验收,以该日作为深圳设计公司主张设计费的诉讼时效的时间起点,深圳设计公司的起诉在两年诉讼时效范围之内(深圳设计公司于2012年5月8日起诉),何况深圳设计公司、惠阳客运公司在竣工验收后多次往来函件就设计费结算问题进行磋商,直至2011年6月29日深圳设计公司还在向惠阳客运公司复函处理结算事宜,故惠阳客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深圳设计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深圳设计公司已完成设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涉案工程亦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惠阳客运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惠阳客运公司认为深圳设计公司履行迟延,但既未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异议,亦未能明示深圳设计公司构成履行迟延的具体依据。鉴于惠阳客运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本案对该问题不予处理,如其确实认为深圳设计公司存在履行迟延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阳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设计公司设计费474821.50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深圳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惠阳客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9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深圳设计公司负担11243元,由惠阳客运公司负担12255元。

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00号判决,错误的将4209.60平方米从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设计的建筑总面积中扣除的判决部分,改判惠阳客运公司增加支付该被扣除的4209.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设计费294672元及加晒图纸费9772元。二、撤销(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00号判决,对逾期支付设计费违约金过低的判决部分,改判支持双方在《合同》第七条7.2项关于违约金比例的约定。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阳客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案外人设计的钢结构面积从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设计的工程总建筑面积中扣除4209.60平方米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为惠阳客运公司设计的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9854.4平方米,超出了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面积;同时,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在竣工图中载明的总建筑面积为14745千方米,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的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相差无几……。具体为:室内建筑面积为10685.40平方米(14895-4209.60)……,是完全错误的。上述事实认定的错误,在于把案外人设计的钢结构面积与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的总建筑设计面积混为一谈。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为惠阳客运公司设计的工程总建筑面积是独立存在的,而案外人设计的钢结构面积也是独立的,两者根本不存在相互包容的问题。《合同》对设计费做出特别约定:即设计费结算的总建筑面积为设计人设计的施工图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室等),其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规定,合计容积率的面积和不计容积率的面积。所谓计容积率的面积,就是《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记载的面积,也就是核发房产证的面积。不计容积率的面积,就是不核发房产证面积的部分,例如:地下室、架空层、屋面顶棚(就像深圳市民中心大鹏展翅的钢结构顶棚)。所以说,一审判决将案外人设计的钢结构面积从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设计的工程总建筑面积中扣除4209.60平方米是完全错误的。另:加晒图纸费9772元,是《合同》约定图纸以外另外增加部分的图纸,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也是将该另外增加部分的图纸交由晒图公司制作,并支付加晒图纸费的。因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与晒图公司的结算,并非一次一结算,而是按月或季进行结算。所以,没有针对加晒图纸费9772元的单独票据。二、一审判决,在惠阳客运公司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动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于法无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的增加或减少,法院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适用自由裁量权。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惠阳客运公司自始至终从未提出过“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任何请求。一审判决,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主动适用自由裁量权,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显然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第七条7.2项:“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未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惠阳客运公司付清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设计费之日期间,惠阳客运公司应支付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无论在事实的认定上,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改判惠阳客运公司增加支付该被扣除的4209.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设计费294672元及加晒图纸费9772元,以及对逾期支付设计费违约金过低的判决,改判支持双方在《合同》第七条7.2项关于违约金比例的约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阳客运公司承担,以使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惠阳客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深圳设计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当事人为深圳设计公司与深圳设计院,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深圳设计院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且深圳设计公司及深圳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实际均不能证明深圳设计公司系由深圳设计院通过合并或分立设立而来,也没有证据证明深圳设计院与惠阳客运公司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一致同意深圳设计院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予深圳设计公司或授权深圳设计公司代理深圳设计院行使合同权利。原审法院却认为“惠阳客运公司当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其当时亦以深圳设计公司作为相对方进行行文”,并据此认为深圳设计公司已获得作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资格,进而获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因为惠阳客运公司在与深圳设计公司交涉过程中,在对设计工作及设计文件甄别上,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且对设计方的实际状态难以查明,因此明显为弱势一方。将具有专业强势的设计方弄虚作假造成的法律后果转嫁于只能被动接受的建设方承担,是显失公平的。简言之,惠阳客运公司与深圳设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其对深圳设计公司的起诉。二、深圳设计公司承接深圳设计院的资质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和依据,对惠阳客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审查不清,导致法律适用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第八条规定:“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规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取得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按照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首先,经查深圳设计公司及深圳设计院的工商登记信息,深圳设计院为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全资子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综合甲级设计;建筑工程总承包”,至今仍处于存续状态,是具备独立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深圳设计公司为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持股51%及其他自然人合计持股49%的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为:“城镇小区规划;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及装饰设计;工程咨询、技术服务;工程管理、工程总承包。建筑工程设计监理;建筑材料、机电产品经销。(以上各项不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前置审批的项目和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至今也处于存续状态,也是具备独立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深圳设计公司与深圳设计院之间并不存在经过改制度而合并或分立的关系,而是两个不同主体的独立企业法人,因此原审法院仅凭原告庭后提交的《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文件》、《关于同意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研究院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会议纪要》(注:该等文件作为本案原审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却未经惠阳客运公司质证并充分发表答辩意见,不应予以呆信),即作出“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研究院改制设立了深圳设计公司”的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其次,深圳设计公司及深圳设计院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资质证书上显示,深圳设计院于2002年7月取得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编号为19008-sj,截止日期为“****年**月**日”,深圳设计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取得建筑行业(建设工程)甲级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A144018053-6/3(并在备注栏注明:原资质证书编号19008-sj)。根据前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应规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的资质证书申请及变更需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以及属于改制情形下的变更,需提交系列必备材料。而本案深圳设计院的资质证书载明的有效期不符合规定,是有明显瑕疵的,深圳设计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获取的资质证书,也是有明显瑕疵的。而且,深圳设计公司的资质证书于2010年4月20日取得,涉案项目工程设计方的合同义务履行期间主要是2007至2009年期间,并于2010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足见深圳设计公司在所谓代替深圳设计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深圳设计公司承继了深圳设计院的资质”及“深圳设计院改制后其设计资质已转移给惠阳客运公司深圳设计公司”等相关认定是明显错误的。最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显然属于债权人不得将合同权利转让予第三人的情形,且合同一方当事人深圳设计院作为享受合同权利的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惠阳客运公司,作为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人,转让义务时,应当经惠阳客运公司同意。深圳设计院在既未通知,也未经惠阳客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不对惠阳客运公司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关于“深圳设计院已将涉案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深圳设计公司”及“深圳设计公司承接深圳设计院的资质继续履行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本案设计合同主要内容合法有效”的相关认定明显错误。总而言之,深圳设计公司承接深圳设计院的资质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和法律依据,对惠阳客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深圳设计公司不能以此向惠阳客运公司主张任何合同权利。三、退一万步讲,假设惠阳客运公司承认并同意深圳设计公司有权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超出合同约定部分面积也不应该按原合同约定之计费标准计算,且惠阳客运公司也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关于站房、办公大楼、维修洗车间部分的建筑总面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5.1条约定暂按5000m2计算,而实际为10685m2。就该远超出合同约定面积部分,尤其是维修洗车间及其他附属设备区间等设计极为简单的部分,设计收费标准按70元/mI2计算没有任何依据。惠阳客运公司认为,对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设计面积,应由双方另行协商后确定,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合同8.10条已明确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而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应作进一步协商确定,如双方终不能协商确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以及第五条规定:“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及第八条规定:“勘察人和设计人应当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告知发包人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依据,以及收费标准。”本案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900万元,设计收费应实行政府指导价,因此就该远超出合同约定5000mI的部分建筑面积,应按照政府指导价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合理收费。其次,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其在订立契约时可以合理预见其违约代价和法律后果。本案双方签订设计合同时,惠阳客运公司作为委托设计方,其所能预见、预知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为支付设计方设计费55万元,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委托原审原告一设计建筑面积约5000m2的站房、办公大楼、维修洗车间以及红线用地面积内约47Ym2的室外总平面及管线,而深圳设计公司却欲意以一个明确而相对较小的合同标的扩大惠阳客运公司的责任,超出了惠阳客运公司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和预知的法律后果。因此,深圳设计公司在未与惠阳客运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实际增加的面积(且实际增加的设计面积部分的设计技术含量明显比合同明确约定部分的低)的设计费,实属加重和扩大了惠阳客运公司的责任,极其不合理。2、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5.2.1条中关于设计费支付进度的约定,第四次付费,付总设计费10%,付费额为5.5万元,付费时间为封顶后7天内并签订设计费结算协议。关于项目工程的面积计算错误,设计费的收费标准无依据且不合理,从而导致最终结算的设计费总额计算出现严重错误,就此,惠阳客运公司与深圳设计公司无法对此协商一致,双方也未形成任何补充协议,故造成结算意见严重分歧,最终无法签订设计费结算协议书。对此,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也已认定深圳设计公司“作为专业设计单位,有能力也有义务审查涉案项目的用地范围和规划许可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工程设计工作”。在未签订设计费结算协议书和明确设计费余额之前,惠阳客运公司依约拒绝支付剩余设计费,显然不构成违约。因此,在双方未签订设计费结算协议之前,惠阳客运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不支付设计费或违约逾期付款的行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深圳设计公司主张惠阳客运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既违背事实,也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惠阳客运公司“有义务有条件将无争议部分依据合同约定先行给付,未能给付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的认定明显缺乏逻辑。试问在合同本身就项目工程面积及设计费计算标准的约定不明确以致在双方出现严重分歧的情况下,无争议部分应为哪一部分,而惠阳客运公司又该如何依据合同确定无争议部分况且本案矛盾纠纷起于深圳设计公司的在先过错(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资质存在明显瑕疵,项目工程面积计算错误,设计费收费标准无理无据,设计文件迟延交付),深圳设计公司作为过错方尚无需就自身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而惠阳客运公司作为过错相对方却需在深圳设计公司过错的基础上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律逻辑上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判决明显不公。恳请贵院依法纠正,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深圳设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惠阳客运公司针对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方认为案外人设计的钢结构面积应从设计工程总面积中继续计算,我方认为是错误的。首先该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对方设计的范围,且根据我方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可以明确该钢结构由案外人设计,对方无设计则无报酬,不应主张。对方认为设计工程总建筑面积是独立存在,案外人设计的钢结构面积也是独立,该逻辑是混乱的。根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显示设计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14895,该面积当然包括钢结构面积,对方认为建筑面积含计容积率和不计容积率面积,该说法是不错的,但是其就计容积率面积和不计容积率面积的认识不正确,因为规划部门在计算容积率时面积是不予计算,但在计算总建筑面积时是计算在内的,因此对方就本案工程的建筑总面积作计容积率面积和不计容积率面积的区分是概念不清的体现。因此原审判决将案外人设计的钢结构面积从建筑总面积中扣除是正确的。就加晒图纸费部分,我方坚持认为对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第二部分,我方在原审过程中已多次向法庭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过高,本应在我方与对方就合同款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我方本应不需要支付违约金。但退一万步说即便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向法庭提出应按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判决。因此对方认为原审法庭在我方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主动适用自由裁量权是违背原审法庭记录事实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方的全部上诉请求。

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就惠阳客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首先针对对方第一项理由主体适格答辩如下: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院是直属央企,主体上不存在任何问题。如果主体出现问题,不具备资格,那么这个工程不可能备案并验收。主体是因为改制而来的,在改制过程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从对方与我方的往来函件显示他们对主体是没有任何异议的。验收、竣工、公章等等都是由深圳机械院完成的,所以主体资格不存在不适格。关于资质问题,我们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是一致的。至于说超出合同约定面积,至于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里明确约定,在这里也不赘述。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保护。对方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同意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研究院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及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的资质证书,可以确认深圳设计院改制设立了深圳设计公司,并由深圳设计公司承继了深圳设计院的质证,惠阳客运公司称深圳设计院、深圳设计公司没有合法的资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涉案合同系由深圳设计院与惠阳客运公司签订,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深圳设计院予以了改制,其资质亦由深圳设计公司承继,深圳设计院亦确认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深圳设计公司承继,且后期的相关工作包括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均系以深圳设计公司的名义进行,惠阳客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时,惠阳客运公司还以深圳设计公司作为相对方进行行文,确认其已付深圳设计公司设计费44万元,还应支付设计费余额420550元。以上事实足以表明深圳设计院已将涉案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深圳设计公司。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惠阳客运公司主张深圳设计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设计面积应如何计价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设计费按平方米单价形式计费,即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不存在对合同暂定面积之外的面积另行约定价款的问题。惠阳客运公司称对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设计面积应由双方另行协商定价,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惠阳客运公司是否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惠阳客运公司主张双方结清设计费余额的时间点为签订设计费结算协议书和明确设计费余额之前,但涉案合同约定结清设计费余额的时间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乙方办理竣工手续前,惠阳客运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项目于2010年5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于2010年6月24日签署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合同约定,惠阳客运公司应于2010年6月24日前结清设计费余额,惠阳客运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惠阳客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惠阳客运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为主,在深圳设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深圳设计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外人设计的钢结构面积4209.6平方米是否应从总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中扣除的问题。深圳设计公司要求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所载明的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来核算设计费,并主张案外人设计的钢结构面积4209.6平方米不属于该14895平方米之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结算的总建筑面积含计容积率面积和不计容积率的面积,但涉案工程不计容积率的面积具体为多少,深圳设计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亦不申请测绘,导致涉案工程是否存在不计容积率面积及大小、案外人所设计的钢结构面积4209.6平方米即属于不计容积率面积范围均无法查明。在惠阳客运公司已证明其曾委托案外人对面积为4209.6平方米的钢结构进行设计,并主张该钢结构面积4209.6平方米属于总建筑面积14895平方米范围之内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深圳设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认定案外人设计的钢结构面积4209.6平方米不属于该14895平方米之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晒图纸费9772元的问题。因深圳设计公司未能提供加晒图纸的具体收费依据,其实际金额无法确认,原审据此判令驳回深圳设计公司的该项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8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阳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负担12255元,由上诉人机械工业部深圳设计研究院、深圳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聂 效

代理审判员  许莹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俊辉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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