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1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陵头镇寇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084832030U。
法定代表人:陈军涛,系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五松,汝州市汝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417065301H。
法定代表人:胡辉生,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汝州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营房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005507193Y。
主要负责人:李建锋,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陵头镇一中)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市设计院),原审被告汝州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汝州市教体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陵头镇一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汝州市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陵头镇一中要求其垫付设计费用,一审仅凭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汝州市设计院单方陈述就认定上述情况,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从汝州市设计院出具的收据看,也仅是收到施工队垫付款,并不显示***的名字,而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许昌市万基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施工人,其个人也无权向陵头镇一中主张权利。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依据设计合同由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向权利人付款,***不是该设计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主张设计费。另外,学校工程的费用均是由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对准合同约定的收款方直接支付,不存在向个人支付的问题,一审判决存在难以操作的问题。
***辩称:1.陵头镇一中的上诉请求属无理阐述。2.案涉款项不仅汝州市设计院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而且汝州市教体局也对案涉款项同意给付,仅因给付时间问题没有达成调解,且陵头镇一中一审时也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所建的教学楼、餐厅等均已投入使用,陵头镇一中辩称等待财政中心拨款方可给付案涉款项,是不负责任的推脱行为。3.陵头镇一中称学校的工程费用仅对准单位收款才可支付,以及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难以操作等,说明陵头镇一中处理问题的能力有问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汝州市设计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陵头镇一中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该身份决定案涉工程款应由陵头镇一中支付。陵头镇一中把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部分委托汝州市设计院设计,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在此过程中为方便承建工程,为陵头镇一中垫付了20000元设计费,该垫付款依法应由发包方支付。陵头镇一中上诉称因上级教体局的拨款问题导致无法支付,这属于发包方自身存在的问题,不能作为拒付案涉垫付款的理由。陵头镇一中应自行与上级协调,及时向***支付案涉垫付款。
汝州市教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陵头镇一中、汝州市设计院、汝州市教体局支付垫付设计费20000元,迟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陵头镇一中、汝州市设计院、汝州市教体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4日,陵头镇一中作为发包人将该校宿舍楼、餐厅工程设计项目委托给设计人汝州市设计院。在此过程中,***为陵头镇一中垫付设计费20000元,对此汝州市设计院予以认可。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以陵头镇一中、汝州市设计院、汝州市教体局未支付垫付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汝州市设计院承接陵头镇一中的宿舍楼、餐厅工程设计项目,陵头镇一中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在此过程中,***为陵头镇一中垫付设计费20000元,汝州市设计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陵头镇一中应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关于***要求汝州市设计院、汝州市教体局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一审时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收条、原始凭证粘贴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陵头镇一中将该校宿舍楼、餐厅工程设计项目交由汝州市设计院设计,***代陵头镇一中向汝州市设计院垫付了20000元设计费,该垫付设计费至今未得到返还的事实。陵头镇一中虽主张其不应向***返还案涉垫付设计费,但陵头镇一中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陵头镇一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汝州市设计院已向陵头镇一中交付设计成果,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等情形,一审判决陵头镇一中向***返还20000元垫付设计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实际,并无不妥。陵头镇一中关于其不应向***返还20000元垫付设计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陵头镇一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小丽
审判员 窦士报
审判员 梁 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晓蕊
书记员李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