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75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1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女,汉族,1975年5月1日生,住汝州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417065301H,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楠,女,汉族,1984年3月16日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汝州市(房产证号为: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6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6号房产以8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所有,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称,原告已付清房款定金30万元,付款时间是2021年6月15日,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房款80万,原告支付30万元均属实,公司的意见是需要原告支付完剩余50万元再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买受方),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出售的房屋位于河南省汝州市,建筑面积为402.37平方米(以该房屋产权证标注面积为准),所有权证号为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6,所有权人为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屋交易总价款合计人民币800000元。甲乙双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按照国家及房屋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费用全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2021年6月1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0元,该定金在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自动转换为房款。双方商定,甲乙双方同意以分期方式付款,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本合同,买卖双方过户后取得新房产证当日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500000元。甲方应保证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无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两个月内完成房产过户手续,并保证乙方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过户期限为2021年6月15日-2021年8月15日。签订合同当日,二原告支付被告300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系付购房定金(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6)”。现因案涉房屋未完成房产过户手续,二原告亦未支付被告剩余房款,双方纠纷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汝州市(房产证号为: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6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二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定金300000元,案涉房屋因故现未完成房产过户手续,二原告亦未将剩余50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过户后取得新房产证当日支付剩余房款,现约定的过户期限已过。被告辩称原告支付完剩余房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的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买卖双方就案涉房屋已达成买卖意向,现双方对支付剩余房款及办理过户手续时间先后产生争执,为避免诉累,被告应予协助二原告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二原告即应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汝州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6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二原告***、***应支付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剩余房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亚楠
本判决引用的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