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7425号
原告:怯**,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生,住河南省。
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417065301H。
法定代表人:胡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怯**与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怯**、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9777.46元,具体包括以下项目: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工资47500元(计算标准:2400000*0.25*7.9%,依据单位应收账款240万元左右所应得工资);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计算标准:2745*12个月=30000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3.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社会保险5616.3元(有缴费单据);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2940元、奖金为13721.16元(有预造工资表,进入财务表中,但未签字领取);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申请入职被告处从事建筑给排水设计工作至2020年5月12日。原告已上班9年,被告从2019年起拖欠原告工资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以上事实,请求判如所诉。
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1.怯**的上班时间为2011年10月,并非2011年7月,原告诉称的上班时间错误。2.怯**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数额并没有核算清楚,且这些设计费用并未催讨出来,不具备支付条件。3.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合同解除为前提,原告并未提供这一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过高。4.被告公司因为经营困难,加上2020年、2021年新冠疫情的影响才导致拖欠费用,并非无故不支付。5.原告主张垫付社会保险费用,应提供缴费单据或转款凭证。6.按照2021年5月12日会议纪要第七条的内容,原告对被告公司暂时无力支付款项是明知的,是认可相关费用需在催讨出外欠设计费后才能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会议纪要的内容对签字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现诉讼主张的条件不具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改制成立。原告怯**于2011年10月到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给排水设计工作。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5年1月1日生效,于2024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工资为绩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资质因技术人员不达标注销,2021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召开董事会及全体员工大会,会议决定自2021年5月12日起宣布公司解体,封账清算,自2021年5月起停发所有人员工资劳保福利,财务人员做好近年来账目收支明细表及员工拖欠项目工资、福利明细表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董事会成员签字封存,外欠公司设计费用要出后优先兑付拖欠员工工资,公司资产待清算完毕后由董事会成员共同协商确定处理办法。会议最终形成关于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生存经营重大问题董事会及全体员工会议纪要,怯**作为公司员工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2021年10月12日,怯**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怯**2017年-2019年工资15000元,2019年代缴个人社保5616.3元,2020年工资13721.16元,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21]0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原告怯**收到通知书后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2020年1-12月工资核算表显示原告怯**奖金为18245元,扣养老、医疗为4523.84元,应发工资为13721.16元。2021年怯**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其2021年1-5月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金额为219.6元,个人缴费比例为8%。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自行垫付社会保险金5616.3元,认可应收账款为1784000元,且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算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结合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2021年5月12日的会议纪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工资47500元,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算账清单中的算法与原告所主张的算法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双方对应收账款的数额有异议,现被告认可应收账款为1784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合同工资35234元(1784000*0.25*7.9%)。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怯**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30.66元[(18245元÷12×7+219.6元÷8%×5)÷12],怯**在被告公司工作9年7个月,故原告怯**应得经济补偿金应为20306.6元(2030.66元×10)。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社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721.16元,根据原告出示的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2020年1-12月工资核算表,可以确定被告现欠原告2020年工资为13721.16元,对此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认可原告自行垫付社会保险5616.3元,故该款项亦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怯**工资35234元、经济补偿金20306.6元、垫付社会保险款5616.3元、2020年拖欠工资13721.16元;
二、驳回原告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源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