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7421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417065301H。
法定代表人:胡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34810.72元,具体包括以下项目: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劳动合同工资80000元(依据单位应收账款240万左右应得工资);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0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3、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社会保险11318.52元(有缴费单据);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3492.2元(有预造工资表,进账财务报表中,但未签字领取);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劳动合同工资7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384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奖金工资43492.2元及基础工资28213.2元。
事实与理由:1995年3月1日申请入职被告处从事建筑结构设计工作至2020年5月12日。原告已经上班26年,被告从2019年起拖欠原告工资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当天自称一直工作到现在,那么原被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涉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因为经营问题以及2020年、2021年新冠疫情的影响被告单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拖欠费用,并非无故拖欠。3、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费用并不明确,双方也没有就核算结果进行签字确认。4、原告主张垫付社会保险应提供相关缴费票据。5、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拖欠的工资为43492.2元,对原告自认的数据应当予以认定。6、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在2021年5月12日的会议中,已经签字确认涉及股东的问题待公司资产清算后再行处理。对原被告双方的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约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现在提出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条件不具备。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3月1日原告到原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工作。2005年6月15日,原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改制为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之后原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至2021年5月12日。
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资质因技术人员不达标注销,2021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召开董事会及全体员工大会,会议决定自2021年5月12日起宣布公司解体,封账清算,自2021年5月起停发所有人员工资劳保福利,财务人员做好近年账目收支明细表及员工拖欠项目工资、福利明细表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董事会成员签字封存,外欠公司设计费有要出后优先兑付拖欠员工工资,公司资产待清算完毕后由董事会成员共同协商确定处理办法。会议最终形成关于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生存经营重大问题董事会及全体员工会议纪要。会后原告离职后到其他单位工作。
2021年10月12日,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2019年工资60000元,2019年代缴个人社保11318.52元,2020年工资43492.2元,支付经济补偿80000元。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21]0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2020年1-12月工资核算表显示原告应发工资为57209元、扣除社保和医保后48092.2元。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其2021年5月前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每月缴费基数为5532元。原告代交单位缴纳社保部分11318.52元。
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尚有设计款1784000元未收回。按被告单位计算标准,原告参与设计应得奖金为59912.66元未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因单位解散离职致使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被告拖欠原告离职前的相关费用应支付给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具体标注应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准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在被告公司工作超过12年,故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应为61031.92元[(57209元÷12×7+5532元×5)÷12]×12月。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工资及社保问题。根据原告出示的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2020年1-12月工资核算表可以确定被告现欠原告2020年工资为48092.2元,对此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认可原告自行垫付社会保险11318.52元,该款项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参与设计得奖金,按单位的计算标准应得奖金59912.66元,该款系原告工作期间应得的报酬,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基础工资,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该项请求,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主张的奖金工资中是否包含有基础工资,该项请求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031.92元、2020年工资48092.2元、垫付社会保险款11318.52元、参与设计应得奖金59912.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应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