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120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五松,汝州市汝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1417065301H。
法定代表人:胡辉生,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张庄居民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汝州市陵头乡寇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084832030U。
法定代表人:陈军涛,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红,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汝州市营房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005507193Y。
法定代表人:李建锋,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汝州市陵头一中)、汝州市教育体育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五松、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伟、汝州市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毛根峰、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垫付设计费2万元迟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汝州市教育体育局下属的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建筑宿舍楼、餐厅、该建筑房屋由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图纸设计,并要求原告垫付设计费两万元整,可由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及教育体育局负责给予支付。至今,该楼房已建成使用多年,但是,原告方垫付的两万元设计费被告却久拖不予支付,其行为使原告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综上所述,事实清楚,有证可据,公民的合法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予支付设计款项是没有道理的,根据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现原告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维护合法权利。
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设计院在本案中应为第三人,当时原告为了承接工程,替学校垫付设计费2万元,情况属实。但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收取费用交付图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类似于买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原告替学校垫付设计费是自愿的,现原告起诉的请求垫付费用应当由学校进行支付。
被告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因为主管、领导都换了几届了,对当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汝州市教育体育局辩称,1、汝州市教育体育局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不是汝州市陵头镇一中宿舍楼、餐厅项目的发包人,不负责该工程的设计工作,汝州市教育体育局并没有指派***垫付设计费,因此***无权向汝州市教育体育局主张权利。2、该项目的发包人是汝州市陵头镇一中,2013年3月14日,汝州市陵头镇一中与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的义务主体是汝州市陵头镇一中,而不是非合同当事人的汝州市教育体育局,汝州市教育体育局没有付款义务。3、汝州市陵头镇一中的宿舍楼、餐厅工程是由许昌市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并不是施工人,***个人也无权向汝州市陵头镇一中主张权利。4、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是依据设计合同,由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向权利人付款的问题,***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设计费。5、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汝州市陵头镇一中作为发包人将汝州市陵头镇一中宿舍楼、餐厅工程设计项目委托给设计人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原告***为汝州市陵头镇一中垫付设计费20000元,对此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以三被告未支付垫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接汝州市陵头镇一中宿舍楼、餐厅工程设计项目,汝州市陵头镇一中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在此过程中,原告***为汝州市陵头镇一中垫付设计费20000元,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汝州市陵头镇一中应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汝州市教育体育局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可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俊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