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17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燕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芬,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兴,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803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乐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浙0803民初1288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其雇员王世林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及执行款含执行费共600923.7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尾页的手写添加内容不是“补充协议”。1.《合同法》第61条明确规定,补充协议应当是主合同中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而达成的协议,是通过协议方式补充已经存在的合同中所存在的前述与主合同相关的疏漏内容。因此,已经存在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主从关系,已经存在的合同是主合同,补充协议是从合同。2.本案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范围、内容”“工程期限”“承包款的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方法”“工程质量及管理”“安全生产及管理”“工地现场管理”“违约责任”“售后服务”“其他”作了详尽的约定。该合同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3月4日已经履行一年有余,双方并没有异议,足见该合同不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需要“补充协议”的必要性。3.从合同尾页的手写添加内容看,系对***的雇员王世林人损费用的承担事宜,不属于承包合同应该约定的事项,该手写添加内容不是从合同,而是债务转移承诺书。一审法院将该手写内容认定为“补充协议”,意味着工程分包人即***只有获利而不用担责,显而易见是不公平的,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背道而驰。二、柴雪康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2.本案合同尾页由柴雪康等人签字的手写添加部分是否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必须由***举证证明,但一审期间***除了语言陈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3.***主观上存在恶意。柴雪康等人在尾页手写添加部分签字的原因是***在工程处于交付紧要关头,以柴雪康等人不签字就停止工程施工为由迫使柴雪康等人签字。4.合同法规定认定表见代理一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促进交易行为的规范化,引导合同相对人、被代理人和行为人诚信经营。而涉案合同尾页的手写添加部分并非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更不是一个独立的“交易合同”,而是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一个债务转移承诺,该承诺必须经上诉人授权才有效。最高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要“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对表见代理认定的放宽可能会对市场的自由交易产生更多的干扰,也不利于建设法治市场。三、一审法院认定柴雪康的行为为“表见代理”的三大理由不符合认定“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1.柴雪康虽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但未经授权并没有处理人损事故赔偿的权限,人损事故赔偿事项不是“对外项目”,柴雪康也就不存在“代理公司处理对外项目的权利外观”。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可见,柴雪康作为该工程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只是“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者,其职责是负责该施工项目的管理,其权限是对工程施工项目相关事项的处理,人身损害事故的处理不在其职责范围,必须有公司的另行授权。上诉人并未授权委托柴雪康处理该事故,且王世林人损事故是2015年1月7日发生,2015年3月4日原告尚在治疗中,根本谈不上处理赔偿问题。上诉人并未授权包括柴雪康、何海东在内的任何公司员工负责处理该事故。因此,柴雪康、何海东两人签字的内容,事前未经公司授权,事后未经公司认可,对公司是不发生效力的。2.事故发生后公司“未指定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与伤者对接垫付医药费或赔偿事宜”,并不必然就是项目经理有权处理。公司对王世林医疗费的垫付始于2015年1月7日,而非2015年3月4日,为王世林垫付医疗费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就是人损赔偿的责任人,已生效的(2018)浙0803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赔偿责任人是***,故上诉人为王世林垫付医疗费对2015年3月4日的手写添加部分没有证明作用。一审法院以“非此即彼”的主观臆断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理由,不仅牵强附会且有失公允。3.《银湖山庄湖畔居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清单》第13项扣除的是安全生产保障金,这与《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1#-10#楼:39元/m?(其中安全生产保障金为2元/m?)”相符,但不能达到证明该合同尾页手写添加内容与“表见代理”的关联性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以数字一样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理由之一,而不依据法律规定审查合同尾页的手写添加部分签字的成因,是为本末倒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尾页的手写添加部分为“补充协议”错误,认定柴雪康在合同尾页的手写添加部分签字行为属于“表见代理”错误,该认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的性质正确。手写部分的内容是有效的,与打印部分没有冲突,不是债务转移,而是对责任的分担约定。双方就事故发生之后约定如何承担责任形成协议是很正常的,***并非仅获利而不用承担责任,其承担的部分72116元已予以扣除。二、关于柴雪康有权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是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按每平方2元承担责任,已在结算清单中予以扣除,且在另案中已被法院认定的证据银湖山庄工地人员通讯名单中柴雪康系项目部总指挥,在柴雪康签字后上诉人向王世林转账230000元,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柴雪康签字的效力。三、上诉人称***胁迫柴雪康签字,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未在一年内提出撤销。因***没有施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故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王世林原本可走工伤程序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因错过工伤认定的时间点,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证据认定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乐业建筑公司支付为其雇员王世林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及垫付的执行款(含执行费)共计600923.75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业建筑公司系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银湖山庄湖畔居的承包建筑商,***系湖畔居1#—10#楼及物业管理用房水电安装承包人。2014年3月1日,乐业建筑公司(柴雪康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与***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乐业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对建筑面积、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4月间,王世林受雇于***到上述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1月7日9时30分许,王世林在工地未戴安全帽站在离地两米多高的毛竹梯上打冲击钻时,由于毛竹梯滑掉,王世林摔倒在地,头部受伤,伤后入院治疗,乐业建筑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7日、1月13日、1月20日、1月26日通过***账户垫付医疗费计250000元。2015年3月4日,***与柴雪康协商王世林因伤损失承担问题,达成如下约定:“水电工王世林发生工伤事故,工伤处理所有全部费用中由***按本合同第三条第2点承担2元/㎡(按1#-10#建筑面积计),其余费用由本项目部承担”,并手写在***持有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最后一页,项目负责人柴雪康及银湖山庄水厂厂长俞海东签字捺印。后乐业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9月14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10月13日垫付医疗费计230000元。王世林愈后出院后,因损害赔偿问题沟通未果,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赔偿王世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45731.23元中的80%,即596584.98元(含乐业建筑公司已垫付的480000元,实际应再支付116584.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乐业建筑公司对***上述应赔偿王世林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6月20日、6月21日,在王世林提起的民事执行案(2019)浙0803执99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乐业建筑公司缴纳执行款(含执行费)119523.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业建筑公司派驻的项目部经理柴雪康在《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面签署的关于王世林工伤事故费用承担问题的手写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柴雪康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乐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柴雪康与***签订关于王世林工伤事故费用承担问题的手写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理由如下:一、柴雪康系乐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公司员工,不同于外包或挂靠性质实际施工人,而且在乐业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一栏,柴雪康直接代表乐业建筑公司在项目经理一栏签名,具有代理公司处理对外项目的权利外观。二、王世林工伤事故发生后,乐业建筑公司经法庭询问明确未指派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与***或者王世林家属对接垫付医药费或者赔偿事宜,且在“补充协议”形成时间2015年3月4日乐业建筑公司已从其公司账户根据王世林医药费开支情况向***账户打款250000元医药费垫付款。根据常理推断,期间必定有人代表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庭审中,法庭让乐业建筑公司明确是否由柴雪康对接该事项未表异议,亦未提出公司指派其他人员进行对接,以此可以推断在“补充协议”形成前均由柴雪康代表公司与***就王世林工伤事故进行沟通协调。三、根据双方均没有异议的《银湖山庄湖畔居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清单》第13项可以看出乐业建筑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根据1#-10#楼建筑面积36058㎡×2元/㎡=72116元予以扣减,与“补充协议”约定的由***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与金额相吻合。综上,柴雪康签字确认“补充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构成表见代理,该补充协议应认定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乐业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除一审判决中“俞海东”应为“何海东”,本院予以更正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事故系因履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而发生,必然对该合同的履行产生直接影响,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事故责任的分担作出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尾页手写部分的内容为补充协议并无不当。其次,柴雪康作为上诉人乐业建筑公司的代表直接在该合同的项目经理一栏签名,后因履行合同而发生事故,柴雪康继续以上诉人乐业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在合同尾页签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柴雪康就事故处理有代理权。上诉人乐业建筑公司称其并未授权柴雪康或者任何其他员工处理事故相关事宜,但其在柴雪康签字之后即开始直接向王世林账户转账,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亦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金额予以扣减,乃至在结算工程款之后仍继续向王世林账户转账,现其主张上述行为并非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而仅仅是垫付医药费,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乐业建筑公司主张柴雪康签字系受被上诉人***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行使撤销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乐业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上诉人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刘小伟

审判员  熊 娟

审判员  何小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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