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3民初1281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

法定代表人:李燕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芬,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称乐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揽银湖山庄房屋建设工程,将银湖山庄1号至10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的水电施工班组2013年9月进场施工,2015年6月竣工验收。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477212元,截至起诉前,被告支付了140万元,尚欠77212元。另82643元保修金也早已到期,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159855元,其中77212元自2016年2月2日至判决生效日按月6‰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逾期利息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159855元。

被告乐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结算金额及已付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承包乐业公司承建的银湖山庄1-10#楼水电安装工程外,还承包了物业管理用房的水电安装工程,该项内容可以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中可以看出。另外,乐业公司并非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退还保修金,而是原告在施工中,发生了其雇佣的劳务人员王世林(原告***的舅舅)人身损害事故。作为雇主,***没有支付王世林的医疗费用,反而是乐业公司本着救治为上的人道主义精神为其雇员王世林垫付了480000元医疗费用、执行款包括执行费119523.75元及1400元鉴定费。就***提出的工程款及保修金与乐业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抵扣事宜,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商谈,原告主张于法无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诉争水电安装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银湖山庄湖畔居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1477212元,截止起诉前,被告支付了1400000元,尚欠77212元,另82643元保修金也早已到期的事实。

被告乐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包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合同后面书写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员对王世林受伤费用承担问题进行协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对证据1(不含书写添加部分)、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承包诉争水电安装工程及工程款已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乐业公司系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银湖山庄湖畔居楼房建筑承包商,原告***系该工程中水电安装承包人,负责银湖山庄湖畔居1-10#楼以及物业管理用房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3月1日,被告乐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乐业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2015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477212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已付1400000元,余款77212元未付。

另查明,诉争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已满两年,保修金82643元已符合退还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施工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诉争水电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结算,且已满保修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7212元及保修金82643元。被告辩称其为原告代为垫付原告雇佣人员受伤的费用应予结算扣减,因双方对该垫付费用负担存有争议,且被告已就该垫付费用另行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故关于垫付费用负担问题本院将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含保修金)159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昊

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

人民陪审员  郑金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朱 茜

书 记 员  傅舟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