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3民初1288号 原告: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17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桥东村18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称乐业建筑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业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乐业建筑公司将所承建的银湖山庄1#-10#楼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性质为包清工。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又将银湖山庄物业管理用房的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被告***雇佣了其舅舅***为水电工,2015年1月7日,在银湖山庄物业管理用房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时,***从约2米高的梯子摔下,导致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由于***自身经济困难,对高昂的医疗费一筹莫展,经其妻子的请求,本着救治生命为上的人道主义精神,从2015年1月7日起,原告先后为被告的雇员***垫付480000元医疗费。而且,在***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原告还垫付了1400元鉴定费。2018年11月20日,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45731.23元中的80%,即596584.98元,这其中就含有原告垫付的480000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6月20日、6月21日,在***提起的民事执行案(2019)浙0803执99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共垫付执行款(含执行费)119523.75元。综上,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600923.75元。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雇员***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及原告垫付的执行款(含执行费)共计600923.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各项费用600923.75元没有异议,但是关于***费用负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3月4日达成特别约定:“水电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处理所有全部费用中由***按本合同第三条第2点承担2元/㎡(按1#-10#建筑面积计),其余费用由本项目部承担”。在之后的工程结算中,原告根据1#-10#建筑面积根据2元/㎡进行了扣减,故原告没有理由再进行追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手写部分)一份,证明原告将水电安装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被告施工,***并非原告雇佣而是被告雇佣的事实; 2.付款凭证9张,证明原告为被告雇员***垫付48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3.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 4.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2张、执行款发放审批单1张,证明原告支付了执行款及执行费119523.75元的事实。 5.(2018)浙0803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8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因伤损失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含手写部分)一份,证明根据双方达成的以手写形式在承包合同上固定的特别约定“水电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处理所有全部费用中由***按本合同第三条第2点承担2元/㎡(按1#-10#建筑面积计),其余费用由本项目部承担”。对于***事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为1#-10#建筑面积×2元/㎡。***为项目经理工地总负责,***亦是由总公司派到建筑公司进行事件处理的负责人; 2.银湖山庄湖畔居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根据该结算清单第13项,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根据1#-10#楼建筑面积36058㎡×2元/㎡=72116元予以扣减,证明被告已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对***受伤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合同在2014年3月1日签订,补充手写部分是2015年3月4日书写,差不多一年时间。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7号,事故发生之后双方对***因伤损失赔偿进行了约定:***按1#-10#建筑面积×2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公司负担。对原告提交的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从(2018)浙0803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书***举证乐业建筑公司无异议的银湖山庄工地人员通讯名单中可以看出***不仅仅是项目经理还是工地总负责人,两份判决书关于***与乐业建筑公司内部的责任分担,并未明确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当然享有追偿权,而是表述为“关于***与乐业建筑公司内部责任分担,应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按照法律规定另案主张追偿,非本案处理范围”,故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仍应依法审理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书面合同条款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后面手写添加内容有异议,手写添加内容上面只有***、***签名,没有公司的印章,不能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是诉争项目工程的总经理,他所负责的就是项目工程建设,如果是人身损害事故需要协商处理的话,公司必须另行授权。另外,***当时是水厂的厂长,更与此事无关联,所以此二人均是无权代理。对于该二人作出的有损公司利益的承诺,是***跟***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也是不予认可的。另外,如果这是一个补充协议的话,那应该是在双方的原有合同上都有相同的添加内容,并盖有公司的印章,现在仅有被告持有的合同上有该内容。综上,被告是无法以该证据达到其证明目的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计算清单上扣除安全生产保障金72116元是基于被告施工出现人身损害事故,作为惩罚性扣除,与原告提出的系赔偿款是不同的概念,性质不同。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字面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含手写部分)以及结算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字面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其提出的签名人***、***是否有权代理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乐业建筑公司系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银湖山庄湖畔居的承包建筑商,被告***系湖畔居1#—10#楼及物业管理用房水电安装承包人。2014年3月1日,原告乐业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与被告***签订了《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乐业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对建筑面积、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4月间,***受雇于被告***到上述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1月7日9时30分许,***在工地未戴安全帽站在离地两米多高的***上打冲击钻时,由于***滑掉,***摔到在地,头部受伤,伤后入院治疗,原告乐业建筑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7日、1月13日、1月20日、1月26日通过***账户垫付医疗费计2500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与***协商***因伤损失承担问题,达成如下约定:“水电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处理所有全部费用中由***按本合同第三条第2点承担2元/㎡(按1#-10#建筑面积计),其余费用由本项目部承担”。并手写在被告***持有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最后一页,项目负责人***及银湖山庄水厂厂长***签字捺印。后乐业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9月14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10月13日垫付医疗费计230000元。***愈后出院后,因损害赔偿问题沟通未果,***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衢江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45731.23元中的80%,即596584.98元(含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480000元,实际应再支付116584.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述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6月20日、6月21日,在***提起的民事执行案(2019)浙0803执99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缴纳执行款(含执行费)119523.75元。关于赔偿款负担问题,原、被告协调未果,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业建筑公司派驻的项目部经理***在《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面签署的关于***工伤事故费用承担问题的手写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乐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签订关于***工伤事故费用承担问题的手写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理由如下:一、***系衢州乐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公司员工,不同于外包或挂靠性质实际施工人,而且在原告乐业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一栏,***直接代表乐业建筑公司在项目经理一栏签名,具有代理公司处理对外项目的权利外观。二、***工伤事故发生后,乐业建筑公司经法庭询问明确未指派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与***或者***家属对接垫付医药费或者赔偿事宜,且在“补充协议”形成时间2015年3月4日,乐业建筑公司已从其公司账户根据***医药费开支情况已向***账户打款250000元医药费垫付款。根据常理推断,期间必定有人代表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庭审中,法庭让公司明确是否由***对接该事项乐业建筑公司未表异议,亦未提出公司指派其他人员进行对接,以此可以推断,在“补充协议”形成前均由***代表公司与被告就***工伤事故进行沟通协调。三、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的《银湖山庄湖畔居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清单》第13项可以看出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根据1#-10#楼建筑面积36058㎡×2元/㎡=72116元予以扣减,与“补充协议”约定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与金额相吻合。综上,***签字确认“补充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构成表见代理,该补充协议应认定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朱 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