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02民初2257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现住衢州市区。
被告:衢州富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5943737195,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大川村银湖山庄管理用房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54922618X,住所地:衢州市衢化路17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富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衢州富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84333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起,第二被告开发的银湖山庄小区道路工程,由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稳料等砂石。截至2016年2月5日,第一被告结欠原告砂石款84333元,第一被告承诺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第一被告逾期未支付。
被告**富未答辩。
被告衢州富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衢州市衢江区银湖山庄确系被告公司开发,然本案系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确将银湖山庄三期部分土石方和道路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但被告与***之间早已结清所有工程款。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责任不及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衢州市衢江区银湖山庄由被告衢州富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其三期工程由被告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被告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土石方工程和道路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从2013年9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稳料等砂石。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富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啥事款84333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之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64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砂石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理应按时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富支付砂石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衢州富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款64333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54333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