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建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17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业建筑公司)、原审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803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应再支付116584元部分。事实与理由:***已与乐业建筑公司就***的赔偿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乐业建筑公司已向***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而***应当承担的72116元赔偿款,至今仍归乐业建筑公司。根据人社部的有关规定,***本次受伤系工伤,其赔偿主体应当是乐业建筑公司。综上,原审事实审查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乐业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受***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赔偿义务人应当是***。因***与***之间系舅舅与外甥的关系,***在原审中虽然仅仅起诉乐业建筑公司,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是***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乐业建筑公司对***所称的已就***的赔偿达成协议并不知情,乐业建筑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就***的赔偿进行协商,***、***无权代表乐业建筑公司就***的赔偿签订协议。乐业建筑公司确实向***支付了大部分赔偿,但乐业建筑公司会另案进行追偿,不能由此作为***推卸责任的依据。
***辩称:同意***的上诉主张。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业建筑公司赔偿其医药费439998.52元、误工费177536元、护理费484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8342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77956.52元,扣除已付医药费439998.52元,尚应赔偿537956.52元。
原审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娘舅和外甥的关系,被告乐业建筑公司系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银湖山庄湖畔居1#—10#楼的承包建筑商,被告***系该工程中水电安装承包人。2014年3月1日,被告乐业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衢州乐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乐业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对建筑面积、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1、乙方(即***)除接受本项目经理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外,尚应接受甲方(即乐业建筑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安全督查。2、乙方必须为生产工人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提供必要的安全维护设施,确保安全生产无事故。3、本合同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双方协商解决,如乙方不听从指挥违章施工造成严重后果应由乙方承担经济、刑事责任。2014年3、4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到上述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做一天由***发一天工资,平时吃住在工地附近的衢江区大川学校里。2015年1月7日9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未戴安全帽站在离地两米多高的毛竹梯上打冲击钻时,由于毛竹梯滑掉,原告摔到在地,头部受伤,被送往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3日),花医药费211279元;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55天,花医药费84938.71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5天,花医药费44287.16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日在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药费2783.96元;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1日在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药费3633.17元;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药费9069.72元;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19日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药费6674.20元;住院医疗费用共计410823.10元,门诊费用为20806.10元,药店购药及购保健品费用为5323.10元,以上共计436952.3元。原告的伤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衢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八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乐业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案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浙千司鉴衢恒所[2018]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2017年3月20日)之日止;诉讼请求的护理期、营养期在合理范围。2、原告***治疗费关联性详见说明(三)。即:1、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3日在柯城区人民医院的胰岛素针,用于治疗糖尿病,与外伤无关。2、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用药:1)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人正规胰岛素注射液,用于治疗糖尿病,与外伤无关;2)葡萄糖测定、血糖仪测血糖、血清胰岛素测定、用于检测糖尿病患者血糖稳定情况,与本次外伤诊治无关。3、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葡萄糖测定用于检测糖尿病患者血糖情况,一般入院常规检查一次即可。4、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2日在武警浙江总队医院:蒙脱石用于治疗成人及儿童急、慢性腹泻,与外伤无关。5、2016年2月26日在柯城区人民医院氨氯地平片用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与外伤无关。6-7、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1日、2017年2月27日在柯城区人民医院氨氯地平片用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奈片用于治疗糖尿病,上述用药与外伤无关,葡萄糖入院常规一次即可。8-9、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19日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非外伤所必需。10、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用于治疗高胆固醇血症和混合型高脂血症、冠心病等,上述用药与外伤无关;2)糖化血红蛋测定、葡萄糖测定、血清胰岛素测定用于检测糖尿病血糖稳定情况,上述诊治与外伤无关;3)2017年6月6日门诊收费收据中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游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与外伤无关;***卫生的门诊收据日期显示不清,无相关的门诊记录,具体用药关联性无法确定;5)2017年2月11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9月19日记载的诊治内容与外伤诊治无关。原告其余诊治与外伤有关。原告在药店及食品店花费5323.10元。原告医治外伤无关的医药费共为33285.0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1月7日,因伤较重,治疗时间比较长,况且,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因此,原告的起诉时效应从伤残评定结果出来的次日开始计算时效,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对***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由被告***雇佣,受***管理,由***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因此,***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乐业建筑公司系银湖山庄湖畔居1#—10#楼的承包者,***受雇于***在银湖山庄湖畔居1#—10#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表明乐业建筑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通过分包方式转包给***的情形,由于乐业建筑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而且,两被告在承包合同约定,乐业建筑公司对被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有监督和管理职责,本次事故的发生,说明乐业建筑公司也未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故乐业建筑公司应当与***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在工作中高空作业,应戴安全帽而未戴安全帽,对于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存在过错,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诉求的各项损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3667.23元、误工费122208元、护理费5152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973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45731.23元。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业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存在过错,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医疗费中已由社保所报销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政府社保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45731.23元中的80%,即596584.98元(含乐业建筑公司已垫付的480000元,实际应再支付116584.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乐业建筑公司对被告***上述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400元(乐业建筑公司垫付),合计5990元,由被告***、乐业建筑公司负担2490元,原告***负担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应当依据人社部的规定,由乐业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但本案***在受伤后并未进行工伤认定,也未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在原审中以受雇于乐业建筑公司为由主张相应的侵权赔偿,原审根据***的诉讼主张,结合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并判决乐业建筑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与乐业建筑公司内部的责任分担,应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按照法律规定另案主张追偿,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