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5民初3754号
原告:太原市筑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太原市筑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
太原市筑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北京新狮瑞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狮瑞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新狮瑞德公司承担***旋城室内设计项目。随后新狮瑞德公司、原告、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设计合同的设计人由新狮瑞德公司变更为原告,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享有和承担。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单价为110元/㎡,设计面积暂定为14667.98㎡,设计费暂定总额为1613477.8元,最终设计费用总额按最终测量确定的设计面积及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单价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费:设计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322695.56元;第二次付费:方案设计经发包人认可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84043.34元;第三次付费:施工图经发包人认可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645391.12元;第四次付费: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161347.78元。设计费总额调整的,付款比例不变。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方案设计和施工图等文件并经被告认可,且本案所涉项目目前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确定,实际设计面积为15013.95㎡,实际设计费用总额为1651534.5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比例,被告第一次付费应为330306.9元,第二次付费应为495460.35元,第三次付费应为660613.8元,第四次付费应为165153.4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实际设计费用总额等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651534.5元。被告支付每一笔设计费的条件均已具备,但截止目前,被告的第一次付费仅在2018年5月3日支付了322695.56元,第二次付费仅在2018年4月25日支付了484043.34元,第三次付费仅在2018年7月3日支付了300000元,第四次付费全部未付,即被告尚有共计544795.6元未支付,已严重违约。现原告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设计费54479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月1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72095.05元(以345391.12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自2018年3月2日暂计至2020年1月17日为158189.13元;以34251.03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自2018年5月19日暂计至2020年1月17日为13905.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24%的标准)。4、判令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的违约金246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晋0105民初3754号案件系被告与原告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本案为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种,因此本案属专属管辖,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8.13虽约定产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为无效。凯旋城项目所在地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区,因此根据专属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本项目不动产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申请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原、被告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原、被告的协议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案涉的工程地点为延安市××区,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太原市筑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晓彩
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葛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