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杭州铁路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5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铁路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468号1号楼1号门605-6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铁路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于2005年进入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工作(原名称为杭州铁路设计院,于2007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杭州铁路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5年1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期内,享受符合国家、铁道部及甲方(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规定范围内的其他福利性待遇。2014年11月3日,叶锋向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同意**的辞职申请,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按公司制度办理离职手续,叶锋社保、住房公积金公司给予缴纳至2014年11月,双方之间无任何争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按照上海铁路局关于印发《上海铁路局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上铁劳发[1995]276号),上海铁路局自1995年起实行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制度。根据2000年上海铁路局劳动工资处《关于完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劳险发[2000]57号)规定:“职工储蓄性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单位出资与个人缴费挂钩,即由职工和单位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两部分组成,职工缴费额按照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缴费比例确定,单位缴费额同职工本人的缴费额;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各单位在应付工资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发工资中代为收缴;各单位将个人和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上缴各主管铁路分局,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局在外省的直属单位,上缴所在地铁路分局)统一管理,由各铁路分局、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各分局大口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月将职工个人缴费和单位为职工缴费记入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账户,并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而解除或终止与本企业劳动关系的,应区别不同情况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其中因个人原因(申请)被解除劳动合同、自动离职、辞职,或因本人要求(原因)调到局外单位工作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
因2010年1月上海铁路局实行企业年金政策,上海铁路局社保中心不再托管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设计院)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补养)。中铁上海设计院决定,在中国铁建股份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出台前的过渡期内,中铁上海设计院所属各单位仍执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从上海铁路局移交后,由中铁上海设计院在银行统一开立补养基金专户,中铁上海设计院下属杭州院、合肥院和南京院补养并入中铁上海设计院统一管理,按照原执行的上海铁路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上铁劳发[1995]276号及劳险发[2000]57号)继续缴纳补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上海铁路局原企业补养基金专户开立在浦发银行,中铁上海设计院补养基金专户仍开立在浦发银行。同年1月20日,中铁上海设计院就上述决定向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请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2日作出《关于同意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过渡期继续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批复》(中国铁建险函[2010]1号),同意中铁上海设计院的请示。
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为中铁上海设计院的全资子公司,其按照上述上海铁路局上铁劳发[1995]276号、劳险发[2000]57号两份文件的规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金制度。2014年10月30日,中铁上海设计院将叶锋补充养老保险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56849.57元转账给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中铁上海设计院出具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支付通知》备注一栏注明,二级单位员工补养金打入二级单位账户,由其支付本人。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将该笔费用转账支付给**。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要求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确认**补充养老金(企业年金)企业缴纳及其收益部分归**所有并及时配合转移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浙劳人仲不字[2015]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确认**补充养老金(企业年金)企业缴纳及其收益部分,全部归属**所有(截止2014年11月为67937.98元);2.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在叶锋变动工作岗位时配合叶锋办理企业年金转移。
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系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企业及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按照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完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其补充养老保险由其所属上级单位中铁上海设计院在银行统一开立补充养老保险专户,进行统一管理。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自本办法实施起,原劳动部《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同时废止,故本案因补充养老保险所引起的纠纷可适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企业年金的提取条件作出了限制,“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因其个人原因向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申请辞职,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根据上海铁路局《关于完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劳险发[2000]57号)的规定“因个人原因辞职的,仅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已将中铁上海设计院拨付的叶锋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部分向叶锋支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叶锋按照公司制度办理离职手续,双方之间无任何争议。且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可见在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对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是否转移未作强制性法律规定,**亦未就其新就业单位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事实进行举证。综上,对于**主张确认其补充养老保险中的企业缴纳及收益部分归其所有并要求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办理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判决:驳回叶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庭判决依据不适用。1、一审法庭判决依据之一是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提供的《关于完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是由上海铁路局于2000年6月4日颁发,2000年7月1日起执行的企业文件,其制定的法律法规依据已失效,其企业年金支付有关条款与最新有效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相关条款存在严重不符,与上海铁路局所在的《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实施企业年金制度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的企业年金支付条款也不相符合。因此,**认为一审法庭以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依据已失效法律法规制定的企业文件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法庭判决依据之二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认为不能作为判定**放弃法定权益的证据。一是因为该协议书是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制定的格式文本,作为员工没有协商修改权力;二是**认为“双方之间无任何争议”是在双方均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没有争议,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作为央企下属企业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且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企业年金支付之前,叶锋无法预知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会违反法律法规。二、一审法庭判决依据理解有误。1、一审法庭判决依据之三是:“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系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企业及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根据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认为一审法庭对“自愿”的理解有误,《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是非常明确地阐述了是否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企业是有决定权的,即自愿建立,但企业一旦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则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来制定、完善和执行企业年金制度,并非如一审法庭认为的“自愿”就是企业任意处置企业年金。2、一审法庭判决依据之四是《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变动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一审法庭认为该条文非强制性规定。但**认为从立法原则来说,该条款应该是保护处于弱势方的个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新单位没有企业年金制度时造成个人账户无管理的情况,暂时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当个人新单位有企业年金制度的时候,原单位应有法定义务配合办理转移。三、一审法庭判决依据与**主张没有关系。一审法庭判决依据之五是“**亦未就其新就业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事实进行举证。”该依据根叶锋的主张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是要求对企业年金企业缴纳部分权益归属确权和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时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予以配合。如果新单位没有企业年金制度,应等新单位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时办理转移手续,或等个人退休等法定提取条件满足时予以提取。四、关于企业年金权益归属的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年金(补充养老金)企业缴纳及其收益部分,全部归属叶锋所有的法律法规依据:1、《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四、科学设计和实施企业年金方案(三)强化年金激励、约束功能。对已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根据职工工作年限决定归属个人比例,并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相应增加归属比例,在3-5年内逐步归属职工个人。”2、《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一、进一步明确企业年金方案有关内容(三)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年金权益的归属。……;当出现其他情形,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年金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收益部分,应全部归属职工。”五、本案中**提出的意见未被法庭采信。**在一审中认为存在以下事实:1、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不能举证上海铁路局关于企业年金(补充养老金)方案是否通过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及其他民主方式审议通过,也不能举证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上级单位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在脱离上海铁路局管辖后,继续沿用原上海铁路局有关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否履行了合法程序。2、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不能举证企业年金(补充养老金)方案是否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3、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提供的关于企业年金(补充养老金)的企业制度文件均早于支持企业年金归属个人的法律法规,因此是无效或至少在权益归属条款是违法的。4、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在一审法庭提出:央企及其子公司可以不遵守地方法律法规。但又不能举证支持此观点的国家法律法规。**认为,央企应该模范遵守法律法规,不应该有在注册地享受了地方政府的政策优惠,却不能遵守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义务,为了自身利益刻意规避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义务的恶劣行为。六、一审法庭调查情况表述不准确。在判决书对本案事实调查表述中存在明显的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判决书第一页:“……,因叶锋不服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劳人仲不字[2015]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书第九页:“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浙劳人仲不字[2015]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并起诉至本院……。”事实情况是:本案不属于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但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到法院起诉,又必须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不属于仲裁委仲裁范围。并非如一审法庭一再强调的**不服劳动仲裁。**认为该事实仅为**向法院起诉前履行的法定程序,一审法庭如此表述容易引起歧义。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判令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确认叶锋企业年金(补充养老金)企业缴纳及其收益部分,全部归属**所有(截止到2014年11月,账户金额为67937.98元)。(2)判令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在叶锋变动工作单位办理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转移时及时配合办理。2、判令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的上诉,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答辩认为:一、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系中铁上海设计院的全资子公司,中铁建系隶属于国务院国资委的中央直属企业。因中铁建尚未出台企业年金政策,经中铁建批复同意,中铁上海设计院及其所属各单位(包括杭州铁路设计院)仍是按照《上海铁路局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上铁劳发【1995】276号)、《上海铁路局关于完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劳险发【2000】57号)的规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并由中铁上海设计院在银行统一开立补充养老保险专户,进行统一管理。可见,在中铁建的企业年金政策出台前的过渡期内,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的。另上述规定均系上海铁路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更是毋庸置疑。二、根据57号文件之规定,因个人原因辞职的,仅一次性支付个人补充养老金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因此,基于**因个人原因辞职,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仅支付其补充养老保险账户中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并无不妥。三、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可见,在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对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是否转移未作强制性规定,**亦未就其新就业单位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事实进行举证。四、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已明确双方之间无任何争议,**应切实履行该协议之规定,不得再向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叶锋的上诉请求。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其辞职后要求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转移企业年金至新的单位,其在原审中提出要求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在其变动工作岗位时配合办理企业年金转移,请求不明确,亦难以认定双方就是否办理企业年金转移发生争议,故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确认补充养老金(企业年金)企业缴纳部分及收益部分全部归属其所有,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至于**认为原审法院对调查情况表述不准确,系其对法律的误解,原审法院事实表述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秦海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