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民初字第030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锋,系原告同事。
被告:杭州铁路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国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震明,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铁路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劳人仲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原告担任被告的技术岗位工作成为被告的正式职工,在职期间原告按月享受被告规定的企业补充养老金(企业年金)待遇。因工作变动,在被告不同意调动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同意原告辞职。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被告以上级部门规定为由,认为原告的补充养老金(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75289.09元不再属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十三条“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浙人社发[2011]161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当职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情形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年金中记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和收益部分,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年金方案中明确不同年限的归属比例,归属比例按工作年限递增,对于年金缴费满15年及以上的,应全部归属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当出现其他情形,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年金中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收益部分,应全部归属职工。”。依据以上规定,被告为原告在职期间缴纳的企业年金中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其收益部分,理应全部归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予以确认并配合原告转移到原告新工作单位。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4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需变更诉求而撤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确认原告补充养老金(企业年金)企业缴纳及其收益部分全部归属原告所有(截止2014年9月为75289.09元);2.被告在原告变动工作岗位时及时配合原告办理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转移。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是国有企业,原隶属于上海铁路局,现系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设计院”,原隶属于上海铁路局)全资子公司,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现系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全资子公司,中铁建隶属于国务院国资委(系中央直属企业)。因中铁建尚未出台企业年金政策,经中铁建批复同意,中铁上海设计院仍是按照原执行的《上海铁路局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上铁劳发【1995】276号,以下称“276号文”)及《上海铁路局关于完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劳险发【2000】57号,以下称“57号文”)实施补充养老金制度,故被告作为直属子公司也必须按此执行。根据57号文之规定,因个人原因(申请)被解除劳动合同、自动离职、辞职,或因本人要求(原因)调到局外单位工作的,仅一次性支付其补充养老金帐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本案中,原告系辞职,故被告仅需支付原告补充养老金帐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而无需支付原告补充养老金帐户中企业缴费部分。原告所谓的《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仅适用于浙江省内的一般性企业,而不适用于作为中央直属企业子公司的被告。根据该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浙中央直属企业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如由集团公司统一建立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由此可见,作为中铁建的子公司,被告的年金方案是按照中铁建的规定执行,而不是按照浙江省人力社保厅的规定执行。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明确双方之间无任何争议。据此,原告亦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1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3.补充养老保险金支付确认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被告为原告缴纳的补充养老金(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为75289.09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无任何争议。
2.中铁上海设计院的请示、中铁建的批复各1份,证明经中铁建批复同意,中铁上海设计院仍是按照原执行的上海铁路局276号文件及57号文件实施补充养老金制度。
3.上海铁路局57号文件、上海铁路局276号文件各1份,证明按这两项文件规定,原告辞职,被告仅需支付原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
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系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的前身系杭州铁路设计院。
5.中铁上海设计院的签报1份,
6.中铁上海设计院的请示1份,
7.中铁建的批复1份,
证据5、6、7共同证明中铁上海设计院仍是按照原执行的上海铁路局276号文件及57号文件实施补充养老金制度;被告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中铁上海设计院统一开立银行专户、统一管理。
8.补充养老金保险支付通知1份,
9.中铁上海设计院的拨款凭证1份,
10.被告打款给原告凭证1份,
证据8、9、10共同证明被告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中铁上海设计院统一开立银行专户、统一管理;原告的补充养老金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由中铁上海设计院拨款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1年进入杭州铁路分局勘察设计室工作,后进入被告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工作(原名称为杭州铁路设计院,于2007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杭州铁路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期内,享受符合国家、铁道部及甲方(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规定范围内的其他福利性待遇。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同意***的辞职申请,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按公司制度办理离职手续,***社保、住房公积金公司给予缴纳至2014年9月,双方之间无任何争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按照上海铁路局关于印发《上海铁路局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上铁劳发[1995]276号),上海铁路局自1995年起实行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制度。根据2000年上海铁路局劳动工资处《关于完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劳险发[2000]57号)规定:“职工储蓄性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单位出资与个人缴费挂钩,即由职工和单位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两部分组成,职工缴费按照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缴费比例确定,单位缴费额同职工本人的缴费额;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各单位在应付工资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发工资中代为收缴;各单位将个人和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上缴各主管铁路分局,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局在外省的直属单位,上缴所在地铁路分局)统一管理,由各铁路分局、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各分局大口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月将职工个人缴费和单位为职工缴费记入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账户,并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而解除或终止与本企业劳动关系的,应区别不同情况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其中因个人原因(申请)被解除劳动合同、自动离职、辞职,或因本人要求(原因)调到局外单位工作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
因2010年1月上海铁路局实行企业年金政策,上海铁路局社保中心不再托管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设计院)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补养)。中铁上海设计院决定,在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出台前的过渡期内,中铁上海设计院所属各单位仍执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从上海铁路局移交后,由中铁上海设计院在银行统一开立补养基金专户,中铁上海设计院下属杭州院、合肥院和南京院补养并入中铁上海设计院统一管理,按照原执行的上海铁路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上铁劳发[1995]276号及劳险发[2000]57号)继续缴纳补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上海铁路局原企业补养基金专户开立在浦发银行,中铁上海设计院补养基金专户仍开立在浦发银行。同年1月20日,中铁上海设计院就上述决定向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请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2日作出《关于同意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过渡期继续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批复》(中国铁建险函[2010]1号),同意中铁上海设计院的请示。
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为中铁上海设计院的全资子公司,其按照上述上海铁路局上铁劳发[1995]276号、劳险发[2000]57号两份文件的规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金制度。2014年10月30日,中铁上海设计院将原告***补充养老保险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62456.67元转账给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中铁上海设计院出具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支付通知》备注一栏注明,二级单位员工补养金打入二级单位账户,由其支付本人。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将该笔费用转账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要求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确认原告补充养老金(企业年金)企业缴纳及其收益部分归原告所有并及时转移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浙劳人仲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系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企业及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被告杭州铁路设计院公司按照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完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其补充养老保险由其所属上级单位中铁上海设计院在银行统一开立补充养老保险专户,进行统一管理。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自本办法实施起,原劳动部《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同时废止,故本案因补充养老保险所引起的纠纷可适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企业年金的提取条件作出了限制,“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原告***因其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根据上海铁路局《关于完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劳险发[2000]57号)的规定“因个人原因辞职的,仅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已将中铁上海设计院拨付的原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部分向原告支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按照公司制度办理离职手续,双方之间无任何争议。且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可见在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对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是否转移未作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亦未就其新就业单位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事实进行举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其补充养老保险中的企业缴纳及收益部分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办理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彭小梅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