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201民初12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址:上海市闽行区七莘路******。
法定代表人:苏鹏沙,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太剑,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晋安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址,住所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v>
法定代表人胡国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伟,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系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身份证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会、杨太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燕、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总承包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程造价:465万元(闭口价)。2015年3月20日,工程开工。2015年4月13日,因涉案工程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艺成套设备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涉案工程的设备: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成套工艺设备(含备件),合同总价款:934.83万元。原告已约定交付全部合同设备,于2016年5月30日工程完工,2016年7月15日工程交工,2016年7月15日进入设备功能考核期初,2016年10月15日设备功能考核期结束,设备系统运行正常,并通过环保验收,2016年10月17日工程移交业主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及设备款共计1399.83万元,原告已依约交付合同设备并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陆续已支付1081.4273万元(其中代付款136.0673万元),尚欠318.4027万元,现被告逾期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设备款共计人民币3184027元;2、被告支付以3184027元为计算本金,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263411.9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顺公司)代付工程款54.8万元,被告也于2015年9月2日当天向清顺公司支付了该54.8万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表明因原告资金原因,未按合同要求供应备品备件(增压风机和氧化风机),特委托被告购货,并同意扣除价款71万元。从被告2017年4月20日同意接收原告委托书之日起双方的扣款即达成合意。原告与清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委托被告从其承包合同总金额中代扣应付清顺公司工程款53万元,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清顺公司签订《关于清顺公司与金宜公司的债务债权问题》第四条中也明确了委托被告扣款53万元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开局所有的建安工程发票,两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65万元+934.83万元共计1399.83万元,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136.2273元,再加上委托代付应扣款项178万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314.2273万元,占两份合同总价款的约94%,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合同进度款,剩余部分充其量是质保金部分,还未到付款期限。况且按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先决条件是原告要先向被告开具建安工程发票,而原告主张的先付款后开发票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定依据。鉴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付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不成立,也不具备付款条件,更不存在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反诉称,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65万元(固定包干价)。2015年4月13日,双方又签订《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艺成套设备订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用于该工程的设备,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艺成套设备(含备件),合同总价款为934.83万元。由于原告供货延迟及脱硫塔设备穿孔,导致工程施工延期十个月,给原告造巨大损失,且由于原告施工管理混乱,无力完成施工,导致部分工程原告不得不委托案外人施工完成,另外原告施工的火灾报警系统未通过验收需整改,为此业主自行解决,导致业主在向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0万元整改费用。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原告尚有702.4701万元发票未开具,该发票原告已于2016年12月向被告开出,但后又作废,导致被告未能抵税146万元。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设备订货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而原告却延期供货且施工延误,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现请求贵院: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工期延误造成业主扣款损失30万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93.484万元;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未完成施工尾项损失164.1060万元;4、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火灾报警系统整改损失30万元;5、判令原告向被告出具已付款项702.4701万元发票;6、原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按时履行交货义务,2015年5月20日安装、监理、建设单位三方盖章签字验收了原告方发货的设备,并未就设备提出任何异议,包括交货时间,可反推原告依约发货,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供货不存在迟延。依据《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业成套设备订货合同书》相关规定,原告在5月20日之后将其他设备也陆续发货到现场,供货完全满足被告的工程进度,不存在任何逾期供货的情形。被告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即将设备发货至现场并经验收,则被告应按《设备订货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合同总价50%,即467.415万元,而被告至2015年5月底前仅支付230万元(不含施工费)直至2015年6月12日,也仅合计支付400万元(不含施工费),故因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享有合理抗辩权,有权暂停或迟延供货。被告主张原告供货迟延应该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且不存在工期延误一说,工期延误并非原告原因导致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被告证据《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电气、热控系统的全部施工安装已委托清顺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进度、工期、质量及要求,均由清顺负责,且被告已在《工程项目委托确认单》中盖章确认,故上述工程是否完工,应由清顺负责,与原告无关。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不存在未完工尾项。火灾警报系统不属于原告负责的施工项目,故被告关于火灾警报系统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除土建工程以外的全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计划2015年3月15日开工,7月30日完工,总工期138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批准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工程合同总价为465万元,工程按月工程进度方式付款,每月20日前,承包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向监理工程师提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同意后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当月审核量结算,并于次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建安费的70%时停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符合发包方要求的竣工资料并开具足额建安工程发票后并完成功能考核后,支付到建安费的90%,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艺成套设备订货合同书》,由原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供应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所需的建设设备。合同约定合同总价934.83万元。按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和项目监理机构审批后于2015年3月20日原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工并根据工程进度供应所需工程设备,工程所需设备到货开箱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和监理机构在设备到货开箱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15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被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工程款465万元及设备款934.83万元共计1399.83万元中支付1081.4273万元,剩余318.4027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引起诉讼。
另查,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代付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昕昊达矿业烟气脱硫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款项(电气室土建施工承包费30万元,现场吊车使用台班费24.8万元)总计54.8万元。”。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向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付54.8万元。后原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中的电气、热控系统的全部施工安装由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该工程款项53万元从原被告的总承包合同总金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艺成套设备订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向被告供应建设施工所需的施工设备,但被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虽支付工程款和设备款共计1081.4273万元,剩余工程款和设备款318.4027万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设备款318.4027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委托被告代付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昕昊达矿业烟气脱硫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款项总计54.8万元。”。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向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付54.8万元。原告还与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中的电气、热控系统的全部施工安装由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该工程款项53万元从原被告的总承包合同总金额中扣除。以上两笔工程款(54.3万元+53万元)107.3万元应从原被告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金额中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款项318.4027万元中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设备款211.1027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及付款时间,故被告将工程款和设备款211.1027万元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对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被告工期延误扣款损失及违约金的要求,虽双方当事人在《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艺成套设备订货合同书》中约定施工期限和设备供应期限,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的进度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施工设备,后建设单位和监理机构将设备进行验收并在设备到货开箱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本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单上也签字确认,且未向原告发出相关工期延误的通知单,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上述主张。对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被告未完成施工尾项损失164.1060万元的要求,从原告与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本案工程电气、热控系统的全部施工安装已委托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进度、工期、质量及要求,均由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故被告将这部分费用向原告主张不妥当,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火灾报警系统整改损失30万元要求,原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负责土建工程以外的全部建设工程内容,如果出现整改问题应由原告方负责整改,原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建设单位将该部分整改委托第三方完成,故这部分整改的费30万元,由原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设备款211.1027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设备款211.1027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火灾报警系统整改损失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剩余未出具款项的发票。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4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3688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04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3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依巴代提·加拉力丁
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
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
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拉艾海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