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2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2民终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赔偿火灾警报系统整改损失30万元错误。该火灾警报系统部分不属于我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了具体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以施工图为准,施工图中并不包括火灾报警系统。二、原审法院认定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备用增压风机与氧化风机71万元错误。虽然我公司2017年4月20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梅山公司代我公司支付两台风机的货款,但梅山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付款委托书》中风机价格高于实际价格,是双方私下协商,方便梅山公司向业主请款。原审法院依据《付款委托书》扣除71万元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梅山公司称,一、根据我公司与金宜公司签订的《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金宜公司施工内容包括消防系统,金宜公司认可其没有对该项进行施工,发包方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扣除梅山公司火灾报警系统整改费30万元,应当由金宜公司承担。二、根据我公司与金宜公司签订的《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艺成套设备订货合同书》及技术附件合同约定,金宜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提供的备品备件中包含一台增压机和一台氧化风机,合同总价934.83万元,包含有《付款委托书》中的两台备用风机,现金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两台备用风机,故我公司依据《付款委托书》确定的价格扣除71万元的两台备用风机款,此外《付款委托书》中金宜公司已经明确说明由我公司代替金宜公司执行两台备用风机的合同,并将71万元款项在项目款中扣除。综上,金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针对火灾报警系统整改费30万元是否应由金宜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金宜公司与梅山公司签订的《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3.2条规定,金宜公司的施工范围包含安全消防工程,原审中发包方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24日出具说明,由梅山公司支付火灾报警系统整改费30万元,梅山公司支付该费用后,依据其与金宜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将该笔费用在金宜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双方约定。二、针对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71万元备用增压风机与氧化风机的问题。本案听证中,金宜公司提供一份梅山公司与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技术协议附件》(以下简称《技术协议附件》)欲证实梅山公司与发包方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备品备件中没有增压风机和氧化风机的约定。梅山公司提供一份梅山公司与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该协议第40页备品备件表中约定,梅山公司应向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一台增压风机和一台氧化风机。因金宜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附件》系复印件,且该份协议备品备件表中注明是暂按已签订的技术协议,满足要求,表中未列备品备件部分,根据设备厂家供货时提供,确保工艺系统正常运行,结合梅山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约定的内容,金宜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附件》不能证明金宜公司欲证事实,梅山公司依据《技术协议》约定应向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一台增压风机和一台氧化风机作为备品备件。基于梅山公司对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合同义务,梅山公司与金宜公司签订的《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艺成套设备订货合同书》及技术附件合同亦约定,金宜公司应向梅山公司交付一台增压风机和一台氧化风机作为备品备件。2017年4月20日,金宜公司因资金问题向梅山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明确写明,按照合同应提供的备品备件至今尚未提供,按照交工需要,必须提供该部分备件,经双方协商,由梅山公司完成备品备件合同的签订并代替金宜公司执行该合同,确认两份备件合同价值71万元,该款在涉案脱硫项目合同中扣除。梅山公司听证中提交了与《付款委托书》约定的氧化风机和增压风机供货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证明正在履行向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备品备件的合同义务。根据《付款委托书》签订备品备件合同及合同的执行已与金宜公司无关,金宜公司认可两份合同价款71万元在涉案脱硫项目合同中扣除,该份《付款委托书》在项目交工后出具,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付款委托书》将71万从金宜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综上,金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 惠 娟
审判员 孙 健
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古扎丽 · 吐尔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