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4楼2426室。
法定代表人:周小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029弄1号20B室。
法定代表人:胡国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宜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诉人梅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20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驳回梅山公司该项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由金宜公司向梅山公司赔偿火灾报警系统整改损失30万元,该认定错误。该火灾报警系统部分不属于金宜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施工图中并不包括火灾报警系统,梅山公司也未能提供报价单等材料,其主张并不能得到进一步证明。原审庭审过程中,梅山公司关于此主张的说法前后矛盾,一方面说金宜公司施工了此系统但是不合格,于是梅山公司找人进行整改。另一方面又说金宜公司未施工此火灾报警系统。梅山公司提供的整改合同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关于整改方案也未提供完整标准的报价,故梅山公司据此主张,证据不足。梅山公司主张30万元赔款无对应的付款凭证,且梅山公司在其提供的证据中所提及的30万元,价格过高,不合理。综上,梅山公司关于火灾报警系统的主张不能成立。
梅山公司辩称,金宜公司应对未完成施工的安全消防工程整改承担付款义务。《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3.1中约定金宜公司施工范围除了土建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施工;3.2中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包括“安全消防”,而金宜公司否认该部分系其施工范围,没有任何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金宜公司否认该工程范围却又按总承包合同价款主张欠款,显系错误。金宜公司未按约完成消防火灾报警系统的施工及整改,导致业主将该部分整改,导致业主将该部分整改委托第三方完成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金宜公司承担。
梅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中未扣除的备品备件(增压风机和氧化风机)款项71万元及错误计算多支付的5000元并改判;2、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并改判;3、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五项内容中驳回的因金宜公司延误工期导致业主扣款30万元损失并改判;4、依法判决金宜公司赔偿因金宜公司未完成施工造成梅山公司的尾项损失164.1060万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本案中梅山公司请求扣除的备品备件(增压风机和氧化风机)款项71万元未作任何认定,属漏判事项。梅山公司与金宜公司所签订的《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艺系统及其成套设备技术协议书》中4.3条款中备品备件、易损件表中明确约定金宜公司应提供备品备件的合同义务。2017年4月20日,金宜公司向梅山公司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表明因金宜公司资金原因,未按合同要求供应备品备件,特委托梅山公司购货,并同意在双方签订的承包脱硫项目中扣除71万元。从梅山公司2017年4月20日同意接收金宜公司委托书之日起,双方的扣款达成合意。2、原审判决中认定金宜公司委托梅山公司代扣54.8万元工程款事实成立,但原审计算时扣除了54.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3、综合以上两项表述,本诉中梅山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139.6027万元,而不是211.1027万元。该款项仅占合同总价款的9.9%,应属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范围。且梅山公司认为原审判令梅山公司从2018年4月8日起以211.1027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梅山公司应付的质保金最早付款日也应在2019年10月15日,金宜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立。本案中,金宜公司未向梅山公司开具所有的建安工程发票,按合同约定梅山公司付款的先决条件是金宜公司要向梅山公司开具建安工程发票,因此金宜公司不存在利息损失。4、原审未认定金宜公司违约导致工期延误属认定事实错误。金宜公司供货延迟,严重超期,造成工期延误,原审判决认定梅山公司未向金宜公司发出相关工期延误通知单,即免除金宜公司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月31日金宜公司所供脱硫塔发生穿孔泄露的质量事故,造成工期延误。金宜公司施工人员严重不足,未完成合同施工总承包约定的施工范围,导致梅山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清顺公司另行施工导致工期延误。金宜公司未按约施工安全消防火灾报警系统,导致业主将该部分整改委托第三方完成施工,导致工期延误。金宜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存在,导致本案系争工程延误十个月,最终导致梅山公司被业主方扣款30万元的损失,理应由金宜公司承担。5、原审未认定金宜公司造成梅山公司施工尾项损失164.106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因金宜公司施工人员严重不足,未完成合同施工总承包约定的施工范围,导致梅山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清顺公司另行施工(该部分工程清顺又委托哈密市政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实际施工),造成损失164.1060万元,应由金宜公司赔偿。
金宜公司辩称,火灾报警系统不属于合同内容,梅山公司自称所谓存在整改费用30万元不应当由金宜公司承担。具体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以施工图为准,施工图中并未包含火灾报警系统。关于增压风机与氧化风机的价格问题,梅山公司主张扣除71万元无相应的请求依据,且显示公平。金宜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存在延期完工,无需支付梅山公司30万元延期完工的违约金。关于工程尾项的损失164.1060万元,与金宜公司无关,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当由清顺公司承担。关于梅山公司是否委托第三方整改,缺乏委托的事实证据。梅山公司未按涉案两份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严重违约。关于质保金问题,涉案的两份合同,对质保期及保证金的退还存在不同的约定,理应分开处理,不能混为一谈。即使按照梅山公司上诉状中自认的质保金支付日期:2019年10月15日也已经过去8个月之久,金宜公司主张金额项目的条件早已成就。关于发票的问题,金宜公司的开票总额为697.3599万元,均为《设备订货合同书》项下的发票。《总承包合同》第8.2.3条约定:月度工程款结算按建设单位核定的月度完成工作量全额开具正式发票。《设备订货合同书》第4.2.6条约定:发票开具时间根据业主要求确定。根据发票的备注及开票时间,可确定金宜公司完全根据梅山公司的付款以及要求开票的时间进行开票,不存在违约。金宜公司同意在收到钱后,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梅山公司此前收到的发票因其未付款而被作废,但原件仍在梅山公司手中,若需要开具新的发票,则需将此前开具的发票退还给金宜公司,否则无法办理。
金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梅山公司支付工程款、设备款共计人民币3184027元;2、梅山公司支付以3184027元为计算本金,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263411.90元。
梅山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金宜公司赔偿梅山公司工期延误造成业主扣款损失30万元;2、判令金宜公司支付梅山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93.484万元;3、判令金宜公司赔偿梅山公司未完成施工尾项损失164.1060万元;4、判令金宜公司赔偿梅山公司火灾报警系统整改损失30万元;5、判令金宜公司向梅山公司出具已付款项702.4701万元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4日,金宜公司与梅山公司签订《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金宜公司承包梅山公司除土建工程以外的全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计划2015年3月15日开工,7月30日完工,总工期138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批准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工程合同总价为465万元,工程按月工程进度方式付款,每月20日前,承包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向监理工程师提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同意后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当月审核量结算,并于次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建安费的70%时停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符合发包方要求的竣工资料并开具足额建安工程发票后并完成功能考核后,支付到建安费的90%,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15年4月13日,金宜公司与梅山公司又签订《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艺成套设备订货合同书》,由金宜公司向梅山公司供应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所需的建设设备。合同约定合同总价934.83万元。按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和项目监理机构审批后于2015年3月20日金宜公司开工并根据工程进度供应所需工程设备,工程所需设备到货开箱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和监理机构在设备到货开箱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15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梅山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工程款465万元及设备款934.83万元共计1399.83万元中支付1081.4273万元,剩余318.4027万元未向金宜公司支付引起诉讼。2015年9月2日,金宜公司向梅山公司发出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代付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昕昊达矿业烟气脱硫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款项(电气室土建施工承包费30万元,现场吊车使用台班费24.8万元)总计54.8万元。”。后梅山公司根据金宜公司的委托向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付54.8万元。后金宜公司与梅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中的电气、热控系统的全部施工安装由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该工程款项53万元从金宜公司与梅山公司的总承包合同总金额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金宜公司与梅山公司签订的《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艺成套设备订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金宜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向梅山公司供应建设施工所需的施工设备,但梅山公司虽支付工程款和设备款共计1081.4273万元,剩余工程款和设备款318.4027万元未向金宜公司支付,故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设备款318.4027万元的民事责任。金宜公司委托梅山公司代付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昕昊达矿业烟气脱硫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款项总计54.8万元。后梅山公司根据金宜公司的委托向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付54.8万元。金宜公司还与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中的电气、热控系统的全部施工安装由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该工程款项53万元从金宜公司与梅山公司的总承包合同总金额中扣除。以上两笔工程款(54.3万元+53万元)107.3万元应从金宜公司与梅山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金额中扣除即梅山公司应向金宜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318.4027万元中扣除,后梅山公司应向金宜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设备款211.1027万元。对金宜公司要求梅山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及付款时间,故梅山公司将工程款和设备款211.1027万元的利息应从金宜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对于梅山公司反诉主张金宜公司赔偿梅山公司工期延误扣款损失及违约金的要求,虽双方当事人在《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艺成套设备订货合同书》中约定施工期限和设备供应期限,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的进度金宜公司向梅山公司提供相应的施工设备,后建设单位和监理机构将设备进行验收并在设备到货开箱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本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单上也签字确认,且未向金宜公司发出相关工期延误的通知单,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梅山公司的上述主张。对梅山公司反诉主张金宜公司赔偿未完成施工尾项损失164.1060万元的要求,从金宜公司与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本案工程电气、热控系统的全部施工安装已委托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进度、工期、质量及要求,均由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故梅山公司将这部分费用向金宜公司主张不妥当,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梅山公司反诉主张金宜公司赔偿火灾报警系统整改损失30万元要求,金宜公司与梅山公司签订的《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金宜公司负责土建工程以外的全部建设工程内容,如果出现整改问题应由金宜公司方负责整改,金宜公司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建设单位将该部分整改委托第三方完成,故这部分整改的费30万元,由金宜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设备款211.1027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设备款211.1027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火灾报警系统整改损失30万元。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剩余未出具款项的发票。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4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3688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04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32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金宜公司向梅山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担的贵公司总承包新疆昕昊达竖炉烟气脱硫项目中工艺设备供货及项目建案(合同号MSG15801-P-01)目前工程已完工,该工程业主方已实际投入使用并达到工程设计和实际功能的要求,然而由于我公司资金的原因,按照合同应提供的备品备件至今尚未提供(增压风机和氧化风机),按照交工需求,必须提供该部分备件。经我公司与贵公司友好协商,现委托贵公司完成备品备件合同的签订并代替我公司执行该合同,两份合同(氧化风机和增压风机)的价款为710000元,大写柒拾壹万元整(氧化风机供方为:山东天明机械有限公司3万,增压风机供方为:武汉武鼓通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68万),此款项请在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承包脱硫项目合同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金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报警系统整改费用的问题;2、备品备件即增压风机和氧化风机款710000元是否应当从未付款中扣除的问题;3、金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期延期造成的业主扣款300000元并赔偿未完成施工尾项损失1641060元的问题。4、一审法院对利息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关于金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报警系统整改费用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专用条款”3.1条规定“甲方(梅山公司)委托乙方(金宜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担本工程除土建工程以外的全部建设工程内容,并对本工程的安全、质量、工期全面负责”。3.2条中规定了“本合同范围为本工程烟气系统……安全消防……。具体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以施工图为准”,根据该合同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安全消防相关工程是金宜公司的施工义务。尽管3.2条规定了“具体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以施工图为准”,但该内容应当理解为是对前述包括安全消防施工内容在内的工程内容的具体和量化,不能理解为可以否定合同约定的金宜公司的施工义务中不包含安全消防,且金宜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施工图纸对其主张进行印证。上海清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能证实金宜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安全消防不是其合同义务的主张。结合梅山公司提供的由业主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哈密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遗留整改项目情况说明的报告》,及梅山公司给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火灾报警系统整改情况及费用的说明,可以认定案涉火灾报警系统已由梅山公司整改并产生300000元的费用。综上,金宜公司应当赔偿梅山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火灾报警系统整改费用。
二、关于备品备件即增压风机和氧化风机款710000元是否应当从未付款中扣除的问题。金宜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梅山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写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由金宜公司提供的备品备件(增压风机和氧化风机)其未提供,并因此委托梅山公司完成备品备件购买合同的签订和代替金宜公司执行该合同。该《委托书》明确写明备品备件款为710000元由梅山公司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据此足以认定提供备品备件是金宜公司的合同义务,现该义务由梅山公司完成,所产生的费用710000元应当从金宜公司主张的未付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一审判决将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548000元,在判决主文中仅扣除了543000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梅山公司尚欠付金宜公司工程款和设备款1396027元。
三、关于金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期延期造成的业主扣款300000元并赔偿未完成施工尾项损失1641060元的问题。《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足以认定是由于金宜公司的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延误,梅山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委托确认单》及《工程项目核价单》等证据亦不能反映出相关施工内容系金宜公司未完工程且应当由金宜公司承担相应款项。梅山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就金宜公司未完工程的事项与金宜公司进行过联系确认,并要求金宜公司整改或者继续施工等。综上,现梅山公司提出未完成施工尾项损失1641060元及业主扣款300000元系金宜公司原因造成,应由金宜公司承担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昕昊达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工艺成套设备订货合同书》两份合同,案涉款项包括了工程款465万元和设备款934.83万元两部分,现梅山公司尚欠1396027元未付,该笔未付款不能单纯地认为是欠付案涉工程款或者设备款中的某一部分,梅山公司上诉称未付款属于10%的工程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15日交工验收合格,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过,梅山公司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属于延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金宜公司未向其足额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影响梅山承担利息的责任。对于金宜公司前期开具的已作废发票,应按照税务部门相关规定办理。故一审法院对关于本案利息的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梅山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火灾报警系统整改损失30万元。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剩余未出具款项的发票。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设备款211.1027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设备款211.1027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设备款1396027元。
四、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设备款1396027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4元,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7364元,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04元,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3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4.77元,由上海梅山工业民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1084.77元,上海金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黑红飚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杜苗苗
书 记 员 冯培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