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3170号
原告*夏朗石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裕民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生态经济区B区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夏朗石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石规划设计公司)与被告*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科技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石规划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林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单位办公楼、厂房、宿舍的工程设计,设计费总额为445300元。合同约定的支付设计费的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130000元,提供送审图中心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之前支付220000元,提供修改的全套施工图之前支付50000元,单体工程验收之前支付45300元”。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两年内发包人必须向乙方结清全部设计费,不受未采用、未开工、长期未竣工的影响”。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就要求原告为其提供设计服务。原告当时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没有计较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是尽职尽责的履行了设计义务,将全部的设计图提供给了被告。被告却对原告支付设计费的要求一再推拖。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953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97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针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法人变更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本次诉讼程序合法;
证据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设计内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四、图纸发放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对设计成果签收认可的事实;
证据五、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了最后决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395300元的事实。
本院针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设计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395300元的事实。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其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原石嘴山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2012年7月6日,被告给石嘴山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设计说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6日。后石嘴山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变更为*夏朗石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单位的办公楼、厂房、宿舍的工程设计,设计费总额为445300元。合同约定的支付设计费的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130000元,提供送审图中心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之前支付220000元,提供修改的全套施工图之前支付50000元,单体工程验收之前支付45300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两年内发包人必须向乙方结清全部设计费,不受未采用、未开工、长期未竣工的影响”。合同在双方的责任中同时约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以上,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次应付的款项13万元,仅向原告付款5万元。原告当时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而没有计较被告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将全部的设计图提供给了被告。原、被告后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时被告欠付原告设计费39.53万元。因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设计费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设计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时被告欠付原告设计费39.53万元,因此被告应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且被告应对其是否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设计费39.5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4年7月6日到2015年10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9723元,因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时被告欠付原告设计费的数额为39.53万元,因此应确认原、被告对欠款的确认日期应为2015年7月30日,该日期应视为双方的最后结算日期。故被告自2015年7月30日后按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较为恰当。本院将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53761元(即从2015年7月31日到10月6日,按本金39.53万元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朗石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95300元;
二、被告*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夏朗石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761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449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11350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原告*夏朗石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由被告*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抒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