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2940号
原告石嘴山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裕民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生态经济区B区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嘴山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登记立案,并于同日向石嘴山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送达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告知其于2015年10月8日前缴纳案件受理费5675元,逾期缴纳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石嘴山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石嘴山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范抒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