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湘0581行初66号
原告:***,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新宁县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锦秀社区迎阳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宁县春风路与松枫路交叉口东。
法定代表人:*时兴,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新宁县建筑规划勘测设计院,住所地金石镇凝秀社区农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佘国元,系该院总经理。
原告***要求被告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罗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袁尧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许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