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81民初6705号
原告: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云,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圆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马艳洁,江苏圆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圆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郭卫东系江苏圆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东与郭卫忠系兄弟关系。圆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借款。为方便借款的办理,各方商定以自然人为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为担保人的方式签订合同。2012年10月18日,众信公司作为贷款人,郭卫东作为借款人,原告、圆通公司及另外七个自然人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3211810032012001400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同日,众信公司作为贷款人,郭卫忠作为借款人,原告、圆通公司及另外七个自然人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3211810032012001410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2013年5月20日,众信公司作为贷款人,林成作为借款人,原告及另外十个自然人及一个法人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3211810032013002210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下各代偿了100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圆通公司使用,自然人作为借款人仅是为了办理贷款方便。圆通公司被裁定破产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3000000元,但管理人仅核定了194400元。
被告江苏圆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以管理人为被告要求确认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当以圆通公司作为被告,其以圆通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俊
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
人民陪审员 马慧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霞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