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与蒯某某、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2民初49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之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蒯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市口交通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国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杨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蒯某某、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某某及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7013.9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16时25分,被告蒯某某驾驶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陵西路与风凰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吋,与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丹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西医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内外侧副韧带、髌骨内侧支持韧带损伤;3、头部外伤;4、多发性软组织伤;中医诊断为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共产生医疗费12543.91元(其中,被告蒯某某称垫付3000元)。苏L×××××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蒯某某述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并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2日16时25分,蒯某某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陵西路与风凰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吋,与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路口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诉至本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6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右侧胫骨上端骨折及右膝内外侧副韧带、髌骨内侧支持韧带损伤,遗有右侧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被告蒯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543.91元。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543.91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21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按照35元/天计算,营养期60天,营养费计算为21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酌情按40元/天,原告住院19天,为760元。
4、护理费867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期90天,护理费计算为8670元(120元/天×19天+90元/天×71天)。
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104920元。原告主张104920元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
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财物损失550元。原告主张550元的电动车维修费及施救费5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0残疾附属器具费150元。原告伤情构成伤残,购买拐杖系伤情需要,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135693.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35693.9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5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5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143.91元,因被告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蒯某某垫付的3000元自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款项中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3269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32693.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蒯某某垫付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8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286元,由原告承担160元,由被告蒯某某承担15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承担1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人民陪审员 项才娣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