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4023号
原告: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市口交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2065R。
法定代表人:周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今明,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圆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
诉讼代表人:江苏圆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卫忠,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圆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第三人郭卫东、郭卫忠、林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第三人郭卫东、林成的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袁今明,被告圆通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国、第三人郭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破产债权金额为194400元是错误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破产债权金额为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郭卫东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卫东与郭卫忠系兄弟关系,林成系被告的会计。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小贷公司)借款,以郭卫东、郭卫忠、林成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的方式签订合同,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具体借款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以众信小贷公司为贷款人,郭卫东为借款人,原被告及另外七个自然人(其中一个自然人为郭卫忠)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3211810032012001400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同日,以众信小贷公司为贷款人,郭卫忠为借款人,原被告及另外七个自然人(其中一个自然人为郭卫东)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3211810032012001410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2013年5月20日,以众信小贷公司为贷款人,林成为借款人,原告及另外一个法人和10个自然人(其中两个自然人为郭卫东、郭卫忠)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3211810032013002210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众信小贷公司将款项支付到郭卫东、郭卫忠、林成帐户后,三人随即将借款汇入了被告帐户,由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各偿还了10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实际是被告使用,郭卫东、郭卫忠、林成作为借款人仅是为了办理贷款需要,故在被告被法院裁定破产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300万元,但管理人仅核定了194400元是错误的,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圆通公司借用郭卫东、郭卫忠及林成三人名义向众信小贷公司贷款600万元,本案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证据3: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周国林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代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汇款给众信小贷公司300万元。
证据4:情况说明复印件,由众信小贷公司出具了三份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归还了小贷公司300万元。
证据5:2012年10月19日郭卫忠农业银行流水及农业银行出具的遗失证明,证明郭卫忠收到小贷公司的贷款后即转入了圆通公司的账户。
证据6:2013年5月20日林成农业银行回单一份,证明林成收到小贷公司的贷款后即转入了圆通公司的账户。
证据7:2012年10月19日郭卫东农业银行流水,证明郭卫东收到小贷公司的贷款后即转入了圆通公司的账户。
以上证据证明案涉600万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圆通公司。
被告圆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借款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三个借款合同,其中02210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担保人中无被告,被告对该借款合同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也不是该合同的借款人,所以就该合同的100万元诉请,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借款合同01400和01410号的两份合同,被告仅仅是担保人之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代偿款行使追偿权,圆通公司管理人经过审核确认被告仅应承担19.44万元,这个19.44万元是被告作为担保人的责任不是作为借款人承担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圆通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三人郭卫忠述称,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三笔借款的材料都给了圆通公司管理人,借款是三个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给被告使用,相关材料都提供给了原告。
第三人郭卫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卫东系被告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卫东与第三人郭卫忠系兄弟关系,林成系被告圆通公司的会计。2013年5月24日,丹阳市人民法院裁定立案受理对被告圆通公司破产的申请;同年5月27日,丹阳市人民法院指定被告圆通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为此,原告建筑公司向被告圆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00万元。2017年10月16日,被告圆通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的申报债权进行了确认,确认债权为194400元,核减金额为2805600元。其核减理由为:1、3211810032013002210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共同保证人无圆通公司,故该100万元担保债权圆通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借款合同3211810032012001400号中郭卫东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3211810032012001410号中郭卫忠借款200万元,合计借款400万元都有圆通公司、建筑公司等9家连带责任保证人,建筑公司向圆通公司追偿金额为:[已还款金额-担保总额/担保人数]/其他担保人数,按此计算为[200-400/9]/8=19.44万元,核减180.56元,合计核减280.56万元。原告对被告圆通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述核减有异议,曾于2019年7月8日诉讼来院,因被告主体不符被驳回起诉。
关于三笔借款,第一笔:2012年10月18日,众信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郭卫东作为借款人、原告建筑公司和被告圆通公司及7个自然人(包括第三人郭卫忠)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丹众农贷高保借字321181003201200140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言明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由众信小贷公司在最高贷款余额200万元内向借款人郭卫东发放贷款;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第二笔:2012年10月18日,众信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第三人郭卫忠作为借款人、原告建筑公司和被告圆通公司及7个自然人(包括郭卫东)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丹众农贷高保借字321181003201200141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言明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由众信小贷公司在最高贷款余额200万元内向借款人郭卫东发放贷款;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第三笔:2013年5月20日,众信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林成作为借款人、原告建筑公司及另一法人和10个自然人(包括郭卫东、第三人郭卫忠)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丹众农贷高保借字321181003201300220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言明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由众信小贷公司在最高贷款余额200万元内向借款人郭卫东发放贷款;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上述三笔借款各200万元分别由众信小贷同公司汇入借款人郭卫东、郭卫忠、林成的三人帐户。借款进入三个借款人帐户后,原告方主张三个借款人又将款全部汇入被告帐户,证据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第5、6、7三份银行回单证据,其中,郭卫东汇款凭证中附言为货款;林成汇款凭证中附言为往来;郭卫忠汇款凭证中没有附言。被告方则认为被告圆通公司与众信小贷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第5、6、7三份银行回单证据与证明事项没有关联性。同时,原告方在审理中主张因小贷公司只可以贷款给个人,而被告圆通公司要借款只能个人借款,故由三个个人借款后,再由三人将款汇入被告圆通公司帐户,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圆通公司的观点,但原告方对此主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佐证。
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三借款人未能还款,由原告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为三笔借款向众信小贷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各偿还10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众信小贷公司、郭卫东、郭卫忠、林成、原告建筑公司、被告圆通公司及其他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郭卫东、郭卫忠、林成属于借款人,原告建筑公司、被告圆通公司属于保证人,本院也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三位个人的银行回单看,虽然在时间和金额上与贷款时间和金额相吻合,但从内容上(郭卫东的汇款系货款、林成的汇款系往来款)看并不能唯一证明该款就是从众信小贷公司所贷款,故原告该证据不充分;郭卫东的汇款系货款、林成的汇款系往来款及郭卫忠的汇款(虽然没有附言),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均系三人与被告圆通公司间的法律规律关系,不是众信小贷公司与圆通公司的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也不同;另原告方主张名义上系个人借款,实为被告圆通公司借款,但没有证据,故原告主张三位个人借款属于被告圆通公司的借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向众信小贷公司支付的300万元系为借款人郭卫东、郭卫忠、林成的借款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结合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建筑公司和被告圆通公司在郭卫东、郭卫忠借款中均是连带责任担保人之一,在林成借款中被告圆通公司不是担保人,故原告建筑公司在郭卫东、郭卫忠借款中支付的200万元有权向向被告圆通公司和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而在林成借款中支付的100万元不享有向被告圆通公司的追偿权。故被告圆通公司关于追偿权的抗辩主张及其计算方法,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圆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关于原告建筑公司的破产债权确认金额为19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主张确认其他部分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圆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金额计人民币为194400元;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常春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 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担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