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新市口交通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茂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20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靓,男,该公司法务。
一审被告: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浦路2号1-1-1305。
法定代表人:赵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女,该公司法务。
一审第三人: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延陵镇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王锁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茂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津02民终3795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津民申26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两审判决,改判丹阳公司向茂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07008元。理由是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蒋伟平汇给金荣公司的150万元系蒋伟平归还金荣公司的借款,不应扣减;金荣公司施工存在大量玻璃焊点,造成丹阳公司损失238807元;93120元垃圾清运费应由金荣公司承担。上述款项核减后,丹阳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207008元。
茂华公司辩称,丹阳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对茂华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查,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客观的裁判。理由一是丹阳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807574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二是两审法院认定分包结算价为13648601元是错误的;三是两审认定案涉工程除茂华公司外还有其他的分包人错误;四是茂华公司认可最后的工程款总价为19506539.03元。
远驰公司表示其系与丹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正常履行并无争议,如按照法律规定需承担责任,也仅是在未付工程款份额内承担责任。
金荣公司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表示通过蒋伟平支付给金荣公司的150万元不应在丹阳公司已付款中扣减。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津02民终3795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107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丹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7元,南京茂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141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王业香
审 判 员 褚 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春颖
书 记 员 李珊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