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02民初1411号
原告:***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民运街49号4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243042491W。
法定代表人:王园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明,黑龙江威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宁城开发公司4号楼(龙科街7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30851143X2。
法定代表人:车爱英,职务总经理。
原告***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河市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河市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42,486元(全套施工图交付时应给付全款的75%,即456,648元×75%=342,486元,2015年7月15日已付给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全套施工图交时的拖欠设计费违约金33,682.2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共计1879天,以42,486元为基数,2020年8月20日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即3.85%×4=15.4%);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25%设计费114,162元;4.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9月6日起至归还完全部设计费用止的违约金(以156.648元基数,1、3项欠款本金合计156,648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鼎力公)与被告亿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鼎力公司为亿隆公司的亿隆购物中心项目建设进行施工设计。合同主要内容为:设计费456,648元。第一次付费15%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付费额68,497.2元;第二次付费15%于提交方案设计文件时付款,付费额68,497.2元;第三次付费45%于全套施工图交付时付款,付费额205,491.6元;第四次付费25%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时付款,付费额114,162元。如黑河亿隆地产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赔偿违约金。亿隆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已给付鼎力公司300,000元设计费,剩余156,648元设计费至今未给付。由于亿隆公司开发的亿隆购物中心项目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无法进行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的责任是因黑河亿隆地产所导致,同时黑河亿隆地产存在资不抵债、涉案较多等种种不安因素,鼎力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现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亿隆公司给付鼎力公司所欠全部设计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日,亿隆公司与鼎力公司就“亿隆购物中心”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鼎力公司为亿隆公司提交方案设计文件、报批文件、施工图及电子版,设计费为456,6488元,同时约定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费15%(68,497.2元)、提交方案设计文件时付费15%(68,497.2元)、全套施工图交付时付费45%(205,491.6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时付费25%(114,162元)。亿隆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已先付前期设计费300,000元。鼎力公司完成了设计任务,合同经黑河市城乡建设局备案,所设计工程已经施工,但未竣工。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工程设计中,亿隆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先行向鼎力公司支付了设计费,双方后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加盖了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专用章,故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应当认定为备案合同。鉴于在合同签订前即不存在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设计费的条件,应视为双方对设计费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在鼎力公司已完成工程设计且工程已按设计施工的情况下,鼎力公司可随时向亿隆公司主张给付设计费。对于鼎力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数额,可按备案合同约定的456,648元计算,扣除亿隆公司已给付的300,000元,余款156,648元应予给付。对于鼎力公司要求亿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承担自2015年7月15日起未给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设计费的给付期限约定不明,故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鼎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56,648元;
二、驳回原告***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053.3元,由原告***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36.82元,被告黑河市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庆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