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申29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民运街49号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243042491W。
法定代表人:王园宁,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伟,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萱,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天环路3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98091345。
法定代表人:张福邦。
再审申请人***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大连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依法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应当首先查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的主体资格,即应依法审查被申请人是否系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而不是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权主张案涉房屋的物权,否则执行异议之诉就变成了物权确认之诉。本案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大连市金州区利国家政服务部(以下简称利国家政服务部),即被申请人并非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无权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即使被申请人提供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其对原审第三人享有债权,但被申请人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十余年而未办理产权登记,恰恰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所拥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是错误的。综上,***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执行行为确实已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通过法律允许的联建投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该节事实有诸多证据及另案生效判决予以证明,且案涉房屋建成十多年来被申请人一直合法占有并出租,无相关人员提出异议,未能进行过户登记是因第三人原因。且房产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况在实践中数不胜数,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可以通过举证去推翻房屋产权证的权利推断效力,从而证明其真正物权人的身份,因此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真正物权所有人,有资格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的名义权利人为案外人利国家政服务部,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实际上需要考察的是被申请人是否系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即案涉房屋所有权是否存在名实不符的问题。本案中诸多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早在案涉执行多年前,被申请人已因投资共同建设案涉房屋而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已全额支付了相应价款,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也未对被申请人拥有的权利及占有使用行为提出异议,未办理过户登记亦并非因被申请人自身原因。因此,原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已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现主张被申请人并非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的再审理由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周燕雁
审判员 苍 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