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港建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港建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浩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4291号
原告:天津市港建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北路与双丰道交口东南侧闽双聚富园。
法定代表人:兰成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瑩,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汀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郭桂英。
原告天津市港建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建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港建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涛、朱丽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浩地公司给付设计费672700元;2.诉讼费用由浩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港建公司与浩地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书,项目名称为华瑞高新科技产业园、写字楼项目,合同约定港建公司为浩地公司设计总价款2472700元,按照合同,浩地公司已经支付1800000元,现尚欠设计费672700元。浩地公司约定还款期限已过,港建公司多次催款,浩地公司多次承诺,又一再不兑现承诺,浩地公司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呈诉。
浩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港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进账单、银行流水、发单图及总图、《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等证据,可证明港建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9日,港建公司与浩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浩地公司)委托乙方(港建公司)进行华瑞高新科技产业园、写字楼工程单元式厂房A(建筑面积22500㎡)、B(建筑面积22500㎡)、C(建筑面积26500㎡)、D(建筑面积21000㎡)、E(建筑面积17800㎡)及地下建筑(建筑面积13350㎡),写字楼A(建筑面积25000㎡)、B(建筑面积9800㎡)、C(建筑面积9800㎡)及其他建筑(建筑面积300㎡)、地下建筑(建筑面积3500㎡)的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施工图设计,双方协商总设计费为2472700元,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生效,协议生效后甲方先付乙方30%设计费741800元,完成施工图后再付50%设计费1236400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剩余20%设计费494500元。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设计费以最终核实面积为准。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4月17日期间,浩地公司出具了工程设计中标通知书5份,该5份工程设计中标通知书设计单位均为港建公司,建设单位均为浩地公司,该5份工程设计中标通知书表明的设计费及合同建设规模分别为1280000元(建设规模43100㎡)、1180000元(建设规模40000㎡)、1240000元(建设规模42000㎡)、1180000元(建设规模18700㎡)、1310000元(建设规模60000㎡)。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5月期间,港建公司与浩地公司签订了5份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5份合同已在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站进行备案,该5份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分别为1280000元、1180000元、1240000元、1180000元、1310000元。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12月港建公司向浩地公司提供设计图纸。
庭审中,港建公司表示其公司与浩地公司有合作意向后,于2006年11月由港建公司向浩地公司提供草图,后双方于2007年7月9日签订协议书,双方按照协议书履行各项义务,对于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5月期间双方签订的5份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只是用于备案且双方未按照该5份合同内容履行,且该5份合同的设计费明显高于协议书的设计费,其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费用主张权利,超过协议书约定的设计费其公司自愿放弃。且港建公司表示浩地公司已给付其公司设计费1800000元,现尚欠设计费672700元,该工程已经建设,其公司未参加过工程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港建公司与浩地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双方在该协议签订后又签订了5份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的设计费及设计的建筑面积高于该协议约定的设计费及设计的建筑面积,港建公司自愿按照协议书约定主张设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港建公司依约履行提交设计图纸的义务,浩地公司应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剩余20%设计费494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应有设计单位参加,港建公司表示其公司未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且其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港建公司主张的设计费494500元不符合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于港建公司的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港建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总设计费2472700元及港建公司陈述浩地公司已支付设计费1800000元的事实,结合该协议书的约定,本案依法支持港建公司主张的设计费178200元。
浩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港建公司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港建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1782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港建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8元,保全费3884元,由原告天津市港建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64元,由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丽萍
审 判 员  陈 达
人民陪审员  谢成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丹媚
书 记 员  王毅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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