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81民初610号
原告:章云香,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枫路********,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申晨,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枫路********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丹江口富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石鼓镇丹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MA488XH46P。
法定代表人:游象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女,系丹江口富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安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体育馆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昆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雅静,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王东辉,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张,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大青沟镇庙坡街**区。
被告:刘越群,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周永兰,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章云香、申晨诉被告丹江口富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昇公司)、湖北安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王东辉、刘越群、周永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鄂038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安厦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鄂03民终24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9年2月12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云香、申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被告富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被告安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昆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辉、刘越群、周永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章云香、申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4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食宿费8997元、交通费43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章云香系死者申某妻子,原告申晨系死者申某儿子。2016年被告湖北安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接被告丹江口富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镇光伏发电项目的勘探工作。湖北安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地形勘探承包给了被告王东辉,王东辉又将该工程的地形勘探转包给了被告刘越群,刘越群又将钻探劳务转包给了被告周永兰,周永兰雇请申某从事钻探工作。2016年8月22日,申某和被告周永兰一起去丹江口市××镇拿钻探用的钻头,在回工地的路上遇到了往工地送水的刘富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二人便搭乘刘富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回工地,刘富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至石鼓镇黄川村3组时,车辆侧翻,造成申某死亡的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五被告对本案死者申某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二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事故发生后,五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富昇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被告安厦公司,安厦公司具有合法资质,我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故本案的相关责任应有安厦公司承担。
被告安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承接丹江口市××镇光伏发电项目的勘探工程,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东辉、刘越群、周永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富昇公司与丹江口市人民政府签订《富士康科技集团丹江口市光伏电站项目投资协议书》。后富昇公司将其在湖北省丹江口市××镇100MW地面光伏电站地质勘查工程对外招标。2016年6月29日,张明喜以安厦公司名义向富昇公司出具《工程地质勘察预算表》。2016年6月30日,安厦公司通过张明喜向富昇公司提交了供应商基本资料,资料中显示供应商业务联络人及工程部门负责人为张明喜。2016年7月28日,富昇公司通过富士康科技集团旗下的富昱能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张明喜发送电子邮件,确定由安厦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合同候补。后被告安厦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地形勘探承包给了被告王东辉,王东辉又将该工程中的工地打钻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越群,刘越群又将打钻劳务转包给了被告周永兰等人,周永兰雇请申某从事钻探工作。2016年8月22日,申某和被告周永兰一起去丹江口市××镇拿钻探用的钻头,在回工地的路上遇到了往工地送水的刘富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二人便搭乘刘富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回工地,刘富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至石鼓镇黄川村3组时,车辆侧翻,造成申某死亡。原告章云香系死者申某妻子,原告申晨系死者申某儿子。死者申某生于1959年3月31日,户籍地为江西省××月××单元××室。于1998年11月25日取得了钻探工专业高级技术等级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厦公司申请对富昇公司提交的《供应商基本资料》、《供应商签核权限及公章样式表》、《关系人、股东、董事、关系企业申报表》、《工程地质勘察预算表》、《告知函》等证据上安厦公司的印文与该公司实际使用印章的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9年7月26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东鉴(2019)文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告知函》、《工程地质勘察预算表》、《供应商签核权限及公章样式表》中,“湖北安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印文系彩色激光打印机打印制成,不是印章盖印形成;《供应商基本资料》、《关系人、股东、董事、关系企业申报表》中,湖北安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印文与供比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在安厦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提交的上诉状中,承认在一个招标文件上盖了公章,二审庭审中,安厦公司亦认可《供应商基本资料》中的该公司公章是真实的。本案庭审中,安厦公司亦认可该公司通过张明喜向富士康科技集团提交了供应商基本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富昇公司虽然没有向法庭提供施工合同证明安厦公司与富昇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根据安厦公司向富昇公司提交的《供应商基本资料》显示,安厦公司的业务联络人及工程部门负责人为张明喜,故张明喜在案涉工程中的投标及施工行为对富昇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虽然经鉴定,案涉部分资料中的印文系彩色激光打印机打印制成,不是印章盖印形成,《供应商基本资料》等资料中安厦公司的印文与供比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富昇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无能力知悉案涉相关资料中安厦公司公章的真伪,法律亦不苛求富昇公司必须尽到无过失的审查注意义务,且安厦公司亦认可在《供应商基本资料》中盖了章且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张明喜先进行施工,后补签合同,也符合相关市场交易习惯,尽管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不影响富昇公司与安厦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申某受被告周永兰雇请到被告刘越群所承包的丹江口市××镇光伏发电项目工地从事钻探工作。在工作期间,违反法律规定乘坐往工地送水的刘富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死者申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永兰雇佣死者申某从事钻探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周永兰作为雇主在工作过程中未对雇员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致死者申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故被告周永兰对申某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安厦公司承接被告富昇公司在丹江口市××镇100MW地面光伏电站地质勘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地形勘探违法分包给了被告王东辉,王东辉又将该工程中的工地打钻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刘越群,刘越群又将打钻劳务转包给被告周永兰等人,被告安厦公司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存在选任过失的责任,被告王东辉、刘越群对于雇员的伤害与雇主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富昇公司将其在丹江口市××镇100MW地面光伏电站地质勘查工程交由被告安厦公司承包,因被告安厦公司具有工程勘察岩土工程专业乙级和工程勘察工程钻探劳务的勘察资质,被告富昇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的责任,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对于死者申某的损失由被告安厦公司、王东辉、刘越群、周永兰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死者申某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对于原告章云香、申晨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章云香、申晨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死者申某在事故中也有过错,该请求明显偏高,本院酌减为15000元,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4376元、食宿费8997元,因原告方提供的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数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扣减。故对该交通费、食宿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二原告损失的数额审核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食宿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57018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按照过错比例,被告周永兰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71144元(570180元×80%+15000元),被告安厦公司、王东辉、刘越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东辉、刘越群、周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以及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章云香、申晨各项损失合计471144元。
二、被告湖北安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王东辉、刘越群对被告周永兰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章云香、申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5元,原告章云香、申晨负担2399元,被告湖北安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王东辉、刘越群、周永兰共同负担7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华伟
审 判 员 徐建林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瑞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