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安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体育馆路2号8层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沛,男,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雅静,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晨,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富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石鼓镇丹霞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游象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辉,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越群,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兰,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上诉人湖北安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晨、丹江口富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昇公司)、王东辉、刘越群、周永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厦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富昇公司提交了《供应商基本资料》是错误的。安厦公司是向富士康科技集团提交了《供应商基本资料》,但该资料中从未载明或显示张明喜为“业务联络人及工程部门负责人”。2.经鉴定,本案中涉及安厦公司的印章均与其实际使用的印章不同,显然系他人造假冒用。虽然安厦公司自认在向富士康科技集团提交的《供应商基本资料》中使用了公司印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供应商基本资料》应当属于要约邀请,且该要约邀请的相对方为富士康科技集团,并不是富昇公司。安厦公司与富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3.本案中,张明喜伪造安厦公司的印章、文件,冒用安厦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不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待其归案后,才能查明事实。
***、申晨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厦公司争议的是富士康科技集团和富昇公司的关系,从现有证据看,富士康科技集团并没有依法存在,虽然在投资协议中引用了“富士康科技集团”,但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和富昇公司,所以安厦公司提出其是向富士康科技集团提供《供应商基本资料》,而不是向富昇公司提供,与实际的状况不相符。
富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安厦公司向富昇公司投标的事实是存在的,除了其自认的《供应商基本资料》外,还有其他一系列文件,均已加盖假公章,依照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安厦公司应该承担假公章的责任;2.安厦公司的承揽事实是存在的,除了其自认的《供应商基本资料》外,还有本案其他当事人案发时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链,富昇公司没有选任过失;3.本案为多重原因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安厦公司主张的张明喜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开审理。
王东辉、刘越群、周永兰未答辩。
***、申晨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富昇公司、安厦公司、王东辉、刘越群、周永兰赔偿***、申晨各项损失共计6194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食宿费8997元、交通费4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富昇公司、安厦公司、王东辉、刘越群、周永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富昇公司与丹江口市人民政府签订《富士康科技集团丹江口市光伏电站项目投资协议书》。后富昇公司将其在湖北省丹江口市××镇100MW地面光伏电站地质勘查工程对外招标。2016年6月29日,张明喜以安厦公司名义向富昇公司出具《工程地质勘察预算表》。2016年6月30日,安厦公司通过张明喜向富昇公司提交了《供应商基本资料》,资料中显示供应商业务联络人及工程部门负责人为张明喜。2016年7月28日,富昇公司通过富士康科技集团旗下的富昱能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张明喜发送电子邮件,确定由安厦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合同后补。后安厦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地形勘探承包给了王东辉,王东辉又将该工程中的工地打钻工程转包给了刘越群,刘越群又将打钻劳务转包给了周永兰等人,周永兰雇请申某从事钻探工作。2016年8月22日,申某和周永兰一起去丹江口市石鼓镇拿钻探用的钻头,在回工地的路上遇到了往工地送水的刘富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二人便搭乘刘富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回工地,刘富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至石鼓镇黄川村3组时,车辆侧翻,造成申某死亡。
一审另查明,***系死者申某妻子,申晨系死者申某儿子。死者申某生于1959年3月31日,户籍地为江西省××月××单元××室,于1998年11月25日取得了钻探工专业高级技术等级证书。
一审审理过程中,安厦公司申请对富昇公司提交的《供应商基本资料》《供应商签核权限及公章样式表》《关系人、股东、董事、关系企业申报表》《工程地质勘察预算表》《告知函》等证据上安厦公司的印文与该公司实际使用印章的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19年7月26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东鉴(2019)文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告知函》《工程地质勘察预算表》《供应商签核权限及公章样式表》中,“湖北安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印文系彩色激光打印机打印制成,不是印章盖印形成;《供应商基本资料》《关系人、股东、董事、关系企业申报表》中,“湖北安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印文与供比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在安厦公司不服(2017)鄂038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提交的上诉状中,承认在一个招标文件上盖了公章,二审庭审中,安厦公司亦认可《供应商基本资料》中的该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本案一审庭审中,安厦公司亦认可该公司通过张明喜向富士康科技集团提交了《供应商基本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富昇公司虽然没有向法庭提供施工合同证明安厦公司与富昇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根据安厦公司向富昇公司提交的《供应商基本资料》显示,安厦公司的业务联络人及工程部门负责人为张明喜,故张明喜在案涉工程中的投标及施工行为对富昇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虽然经鉴定,案涉部分资料中的印文系彩色激光打印机打印制成,不是印章盖印形成,《供应商基本资料》等资料中安厦公司的印文与供比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富昇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无能力知悉案涉相关资料中安厦公司公章的真伪,法律亦不苛求富昇公司必须尽到无过失的审查注意义务,且安厦公司亦认可在《供应商基本资料》中盖了章且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张明喜先进行施工,后补签合同,也符合相关市场交易习惯,尽管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不影响富昇公司与安厦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申某受周永兰雇请到刘越群所承包的丹江口市石鼓镇光伏发电项目工地从事钻探工作。在工作期间,违反法律规定乘坐往工地送水的刘富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死者申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周永兰雇佣死者申某从事钻探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周永兰作为雇主在工作过程中未对雇员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致死者申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故周永兰对申某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厦公司承接富昇公司在丹江口市××镇100MW地面光伏电站地质勘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地形勘探违法分包给了王东辉,王东辉又将该工程中的工地打钻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刘越群,刘越群又将打钻劳务转包给周永兰等人,安厦公司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存在选任过失的责任,王东辉、刘越群对于雇员的伤害与雇主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昇公司将其在丹江口市××镇100MW地面光伏电站地质勘查工程交由安厦公司承包,因安厦公司具有工程勘察岩土工程专业乙级和工程勘察工程钻探劳务的勘察资质,富昇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的责任,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定对于死者申某的损失由安厦公司、王东辉、刘越群、周永兰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死者申某承担20%的责任。关于***、申晨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对于其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死者申某在事故中也有过错,该请求明显偏高,酌减为15000元;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4376元、食宿费8997元,因其提供的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数额明显偏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扣减,对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申晨的损失数额审核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食宿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57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按照过错比例,周永兰对***、申晨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71144元(570180元×80%+15000元),安厦公司、王东辉、刘越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申晨自行负担。王东辉、刘越群、周永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以及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永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申晨各项损失合计471144元;二、安厦公司、王东辉、刘越群对周永兰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5元,由***、申晨负担2399元,安厦公司、王东辉、刘越群、周永兰共同负担7596元。
二审期间,安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通过网上查询的富士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料以及富昇公司、富昱能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富士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在台湾成立的公司,富昇公司和富昱能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
经质证,***、申晨认为通过网上查询的富士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富昇公司、富昱能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富昇公司认为通过网上查询的富士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料信息无法核实,富士康科技集团只是一个称呼,没有一个实体的公司存在,富昇公司、富昱能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只能说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游象富,但两家公司的股东互不相同,无法证明系安厦公司所称的关联企业,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安厦公司提交“富士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网上查询页面及富昇公司、富昱能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证明目的系为证明其向富士康科技集团提供了《供应商基本资料》,并未向富昇公司提供《供应商基本资料》,而富士康科技集团与富昇公司系不同的主体,故其与富昇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因安厦公司认可网上查询不到富士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且富昇公司提交的富士康科技集团与张明喜的邮件往来中明确“我司丹江口法人名称为‘丹江口富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人民政府签订《富士康科技集团丹江口市光伏电站项目投资协议书》的主体亦为富昇公司,故可以确认接收《供应商基本资料》的主体为富昇公司。安厦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明喜以安厦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安厦公司对此是否知情,是否能够认定富昇公司与安厦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上诉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由于富昇公司将湖北省丹江口市××镇100MW地面光伏电站地质勘查工程交付施工前,并未与安厦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而是通过电子邮件与张明喜个人进行施工事宜的商谈与沟通。现安厦公司否认其与富昇公司就案涉工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则富昇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富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供应商基本资料》《供应商签核权限及公章样式表》《关系人、股东、董事、关系企业申报表》《工程地质勘察预算表》《告知函》。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工程地质勘察预算表》《供应商签核权限及公章样式表》《告知函》中“湖北安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印文系彩色激光打印机打印制成,不是印章盖印形成;《供应商基本资料》《关系人、股东、董事、关系企业申报表》中“湖北安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印文与供比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前述资料均不具有认定安厦公司与富昇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虽然安厦公司认可其曾在一份《供应商基本资料》上盖章,但《供应商基本资料》只是对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资质等级等做出的证明资料,不具有签约性质,且富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供应商基本资料》共10页,仅封面上有安厦公司的印章,其他页均无安厦公司的印章,也无骑缝章,无法核实除封面外的其他页内容是否为安厦公司实际出具的内容。富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只与张明喜联系,并未与安厦公司的其他人员联系过,但张明喜未向富昇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来证明安厦公司授予其代表安厦公司承接案涉工程。虽然张明喜提交的材料中显示其为安厦公司股东,但富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此负有审核义务,其可以通过工商登记查询等方式予以核实。因富昇公司未对安厦公司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审查,仅凭张明喜个人提交的五份资料,以及与张明喜个人的往来邮件即确认张明喜系安厦公司的股东、业务联络人,有权代表安厦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显然未尽商业往来中的基本审核义务。另外,即使张明喜系安厦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当然认为其有权代表安厦公司承接案涉工程。股东对外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时,仍应证明自己具有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合法授权。故,富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厦公司与富昇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而只能认定富昇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张明喜个人。
综上,张明喜在未获得安厦公司授权情况下以安厦公司名义承接富昇公司的案涉工程,后又将地形勘探工程转包给王东辉,王东辉又将该工程中的工地打钻工程转包给刘越群,刘越群又将打钻劳务转包给周永兰等人,周永兰雇请申某从事钻探工作。申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申晨请求雇主周永兰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富昇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明喜,应与周永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厦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周永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申晨各项损失合计471144元”;
二、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申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丹江口富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东辉、刘越群对周永兰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申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95元,由***、申晨负担2399元,丹江口富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东辉、刘越群、周永兰共同负担7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丹江口富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鸣
审判员 李君
审判员 张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唐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