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81民初4462号
原告: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邓州市三贤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新明,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峰,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生),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诉被告**(**生)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峰、被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生)立即腾出房屋,返还财产,排除妨害,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8月1日起一年的房租损失14122元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161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8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一间,在原告要求腾房后,被告既不腾房还在网络上对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进行诽谤和污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一组,证明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系原告所有;三、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占用使用的房屋经评估年租金为14122元;四、被告**(**生)在网上发布的对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举报及报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仍在租用该房屋;五、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可、张书举已于2017年9月调入邓州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不再属于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工作人员。
被告**(**生)辩称:2016年4月原告下文件把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和出租权交给张书举,作为张书举的工资和生活补助,张书举于2017年5月调入城管局,但仍然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和出租权。被告与张书举之间成立合法的租赁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的租赁关系。其次,原告没有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租房的证据,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房租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原告对争议房屋的评估鉴定系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张书举关于争议房屋一事的情况说明;二、赵可关于**(**生)租房一事的情况说明;三、2016年4月20日的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邓设【2016】3号院长办公会决议,该决议同意“院大门口面西一间门卫室(面积12平方米)交由张书举使用或出租,以作抵其工资和生活补助”。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结果,本院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0日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邓设【2016】3号院长办公会决议,时任院长周建春、副院长赵可、工会主席岁自谦表决同意“院大门口面西一间门卫室(面积12平方米)交由本院职工张书举使用或出租,以作抵其工资和生活补助”,被告**(**生)从张书举处租用了该房屋。赵可、张书举于2017年9月从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调入邓州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隶属于邓州市城市管理局)。2018年8月1日李新明任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新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生)交纳租赁费或腾出房屋,由此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理由得到保护。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产权归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所有,但依据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邓设【2016】3号院长办公会决议,该房屋交由张书举使用和出租,虽然张书举已于2017年9月调出本单位,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和出租权。本案被告**(**生)由张书举处租赁房屋做生意,只依据同张书举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向张书举交纳房租或合同到期腾出房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交纳房屋租赁费并腾出房屋,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即不存在返还财产、排除妨害的理由。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嗅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人民陪审员 唐玉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