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邓法执异字第15号
案外人:***,女,生于1970年9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2年2月4日,汉族,住南阳市。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59年9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赵可,男,生于1963年10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62年7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戴国兴,男,生于1957年2月22日,蒙古族族,住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赵亚,女,生于1975年8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75年4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岁自谦,男,生于1952年7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执行人: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任该院院长。
本院在执行**等九人与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红霞于2015年11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3年9月26日,申请人*红霞在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参加河南瀚钰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拍卖公开竞拍成功,成交后支付拍卖价款295万元及拍卖佣金12.85万元。事后得知邓州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5月8日,以邓政(2013)23号文件印发《邓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退让道路红线的范围,法院拍卖的设计院沿街门面房二间和邻南土地,全部占压了城市主干道三贤路的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规划部门不可能对买受标的物进行开发利用,由于法院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至今没有作出拍卖成交裁定,要求法院撤销(2012)邓法执字第456-3、445-2执行裁定书,退还申请人*红霞的拍卖价款295万元。
本院查明:***、**等八人与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于调解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可、***、戴国兴、***、**、***、岁自谦八人共计964018元;**与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于盘决胜洗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上述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可等九人申请法院强制,邓州市人民***(2012)***第445号和(2012)***第456号两个执行案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邓法执字第456-3、4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所有的位于邓州市三贤路北段东侧座东面西的沿街门面房二间及该房屋邻南南北9.5米、东西长8.7米的土地使用权,经委托,河南瀚钰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标的物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2013年9月26日申请人*红霞以295万元竞得拍卖标的物,***与河南瀚钰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约定拍卖人不承担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拍卖后,申请人*红霞称:申请人支付拍卖价款和佣金后,得知邓州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5月8日,以邓政(2013)23号文件印发《邓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示,明确规定退让道路红线的范围,法院拍卖的设计院沿街门面房二间和邻南土地,全部占压了城市主干道三贤路的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规划部门不可能对买受标的物进行开发利用。由于法院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至今没有作出拍卖成交裁定要求法院撤销(2012)邓法执字第456-3、445-2执行裁定书,退还申请人*红霞的拍卖价款295万元。
本院认为: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邓法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查封被执行人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的部分房地产,作出(2012)邓法执字第456-3、445-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所有的位于邓州市三贤路北段东侧座东面西的沿街门面房二间及该房屋邻南南北长9.5,米、东西长8.7米的土地使用权,是执行过程中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本案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请求撤销拍卖的情形,且拍卖公司通过公示拍卖规则,特别声明的形式,已告知拍卖人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对拍卖标的物的详细情况应自行了解,邓州市人民政府退让红线规定已向社会公示。买受人*红霞以法院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要求撤销(2012)邓法执字第456-3、445-2号执行裁定书,并退还拍卖价款295万元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红霞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审判长许冬
审判员***
审判员*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