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724民初1773号
原告:绵阳博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州区花荄镇银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7581048X8
法定代表人: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峻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6栋2单元12层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700000016484
法定代表人:杨峻,经理。
本院在审理绵阳博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绵阳峻豪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博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绵阳博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4.00元,由原告绵阳博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玉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涣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