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华建筑设计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6号深蓝华亭E座34A。
法定代表人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玲,女,1974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正华建筑设计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2006-2008。
法定代表人阎莘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飞,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辉,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北京正华建筑设计事务所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华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华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正华事务所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受东方公司委托承担东方光大通信级塑料光纤产业园全国各基地的规划及施工图设计任务,因东方公司原因,目前各基地建设项目暂停,双方就已完成工作量的付费问题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付费协议》,根据双方共同认定,正华事务所已完成工作量应为846万元,除去东方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和正华事务所给予东方公司的优惠,双方约定东方公司再支付正华事务所300万元设计费,东方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现请求法院判令东方公司支付正华事务所设计费300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6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东方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付费协议是正华事务所通过欺诈让我们签订的。2009年双方签订的付费协议。在按照正常的图纸我们在建设厂房的时候发现是按照建筑房屋来设计的,而不是厂房。同时正华事务所在多地按照同一个建设图纸。由于我方在光缆部分不再做了,故双方有一个合同的终止。正华事务所的设计图纸存在很多问题,我们一直没有付款。后很长一段时间,正华事务所经常到我单位吵闹。2014年2月19日正华事务所的经理陈×到我单位协商,从正华事务所所说的846万元减到了300万元。
东方公司反诉称:一、正华事务所和东方公司签订的《付费协议》涉嫌欺诈,体现在:1.正华事务所工作量收费明细不清楚。2.在统计我公司已付费用时,少算了100万元人民币。二、正华事务所于2014年01月29日将我公司账户冻结,在《付费协议》无效的前提下,应予以解冻。三、我公司申请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审计。四、正华事务所的合同欺诈行为给我公司带来极大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1.撤销《付费协议》。2.正华事务所赔偿我公司因合同欺诈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正华事务所针对东方公司反诉辩称:东方公司的反诉是空穴来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东方公司称《付费协议》为正华事务所欺诈下签订,但就此仅提交了《证明》,东方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力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东方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正华事务所和东方公司签订了《付费协议》,东方公司应依约履行,故对正华事务所主张东方公司支付300万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未按照《付费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正华事务所未对其实际损失进行有效举证,结合正华事务所的陈述及全案情况,正华事务所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予以酌减,故对正华事务所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正华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费三百万元;二、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正华建筑设计事务所违约金三十万元;三、驳回北京正华建筑设计事务所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判决后,东方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正华事务所以欺诈手段使东方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付费协议》,法院应予撤销该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就总设计费为450万元达成了合意,东方公司已支付了250万元,故还需支付20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东方公司支付正华事务所设计费200万元,并以此为基础核减相应的违约金数额。正华事务所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东方公司作为甲方与正华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东方光大通信级塑料光纤产业园全国各基地设计费用统一收费协议》(以下简称《收费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委托正华事务所承担东方光大通信级塑料光纤产业园全国各基地的规划及施工图设计任务,并对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
2014年2月19日,东方公司作为甲方与正华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付费协议》,载明因甲方原因,东方光大通信级塑料光纤产业园全国各基地项目暂停,双方就已完成工作量付费达成协议,截止2014年2月14日,乙方已完成工作量按照《收费协议》计算应为846万元,截止2014年2月14日,甲方已付费150万元,已完成工作量总设计费用,经双方协商后,约定甲方再支付乙方300万元,甲方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若甲方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审理中,双方均称签订上述协议后,东方公司未支付过正华事务所任何款项。
审理中,为证明正华事务所欺诈行为,东方公司提交了《证明》,载明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称2014年2月19日正华事务所的陈×到自己办公室,说将设计费用进行了解,自己讲他们设计的图纸不实用,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陈×说给打一个折扣,并拿出两份付费协议让自己签字,自己考虑到此事需要了结,金额也不大,就签字盖章了。正华事务所称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法院询问,东方公司称《付费协议》是正华事务所通过欺诈让该公司签订的,《收费协议》合同终止后,东方公司经常到该公司吵闹,2014年2月19日正华事务所的经理陈×到该公司协商,从正华事务所说的846万元减到了300万元;经济损失100万元为名誉损失。双方认可东方公司已付费总计为250万元,《付费协议》中的已付费150万元写错了。正华事务所称双方对已完成工作量结算的设计费总计为846万元,但为尽快拿到钱签订协议就同意东方公司再付300万元即可,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并不是总设计费减去已付费用计算得出的300万元,和已付费没有关系。
审理中,正华事务所称因东方公司违约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人员工资损失、后续服务费用。东方公司称正华事务所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付费协议》、《收费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付费协议》,约定东方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前再支付正华事务所300万元,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东方公司支付正华事务所设计费300万元,并对正华事务所主张的违约金酌减为30万元,并无不当。东方公司称正华事务所以欺诈手段使东方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付费协议》,该协议应予撤销,但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关于东方公司所称双方在协议中就总设计费为450万元达成了合意,东方公司已支付了250万元,故还需支付200万元一节,因双方就已完成的工作量达成的应付总设计费计算为846万元,并非总设计费为450万元,且300万元系双方协商确定的再支付的金额,并非总设计费用减去已付设计费用计算出的剩余设计费用,故东方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正华建筑设计事务所已预交,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正华建筑设计事务所)。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88元,由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正华建筑设计事务所已预交,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正华建筑设计事务所);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8元,由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
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