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民,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系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西藏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精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特美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精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唐小民,被上诉人奥尔特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精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主张费用的依据未查明。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诉讼主张的方案设计的事实,但未就上诉人完成以上工作内容收取费用标准及金额进行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方案设计费的收费依据,即双方关于方案设计合同签署往返的合同文本(以下简称《合同文本》)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文本》未予采信。理由是《合同文本》上无双方签字盖章。虽然双方未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但是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友春及当时的诉讼代理律师以“花脸修改法”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之后并发送到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邮箱是不争的事实,该修改当然代表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该《合同文本》就有双方对方案设计的价格要求。因此,一审法院以该《合同文本》上双方签字为由不采信,进而否定方案设计没有定价是不成立的。既然对收费标准有相应约定,就应按照该标准支付费用。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错误分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讼主张的方案设计费用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方案设计是免费的。在方案设计事实确认属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免费设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金额,其主张费用依法应得到支持。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奥尔特美地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景观设计是2012年,但是概念性的设计是在2014年。如果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应先有概念设计才有后续工作,为什么景观设计在2012年就出现。上诉人陈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有过交付设计文件的行为,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存在偷换概念的情况,当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实有过邮件往来,但是其身份并没有核实,也没有办法从邮件得出景观设计的费用,从时间来看也无法推算,是否需要支付相应费用,应当按照合同而非邮件往来。在(2020)藏0102民初1787号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时间是2015年2月9日,但在(2020)藏0102民初1792号中是2014年签署合同,其中不一致的有施工图设计的内容。在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垫付相应费用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可能存在恶意诉讼。答辩人认可的是(2020)藏0102民初1787号案件中的合同,该合同是一个整体的合同,上诉人制作了后续的施工图纸。整个项目是在2014年才开始,投资协议也是在2014年年底才签订,前期进行招标方案,需要有个总体规划,当时是周敏以私人名义进行的,而非上诉人名义,但是本案中的景观设计和方案设计无证据证明,也未形成景观设计和方案设计的合同。
成都精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 448 9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调整为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1 189 563.32元(暂时从提交施工图审查通过之日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最终以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两份合同编号JZ-15010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效力问题。就“中国美术创作基地—西藏基地”项目,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设计服务,原告与被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设计阶段及内容(施工图和方案)进行协商,最终未确认原、被告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也就不能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另,相关联案件(2020)藏0102民初1787号中原告提交了编号JZ-15010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设计阶段及内容:施工图)。关于方案的设计费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方案设计费已包含在(2020)藏0102民初1787号案件中,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完成并交付方案设计予以认可,应当支付相应的方案设计费,但就具体金额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询问原告是否就本案主张的费用进行鉴定,原告书面答复不要求鉴定。原告作为主张方,就方案设计费的计算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不能,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1 448 920元,不予支持。就违约金,合同不成立,也就不存在违约,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 448 92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 189 563.3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 907.87元,减半收取13 953.94元,由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并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设计单价包含了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邮件沟通合同内容后被上诉人对单价及合同总价并未进行修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邮件往来不能证明双方有合作想法,故最终未能签订成功,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友在一审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友春虽辩称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仅为21640平方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完成方案设计并已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故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2.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价格的国家收费依据,项目投资是4亿多,上诉人打折后的价格为3 420 000元,其中包括1 448 920元的方案设计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1999)1283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建筑项目前期工作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标准,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及评审费130 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工作量,只有提供工作量才能证明收费标准。
4.城市规划及景观设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景观设计费每平方米30元,涉案面积为4万多平方米,共计应支付800 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所陈述的4万多平方米是施工图的量,而不是景观设计的量。
5.上海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重点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咨询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和《上海市重点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咨询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通知(2012)130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按照国家标准应当收取160 000元,而上诉人仅主张130 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上海的收费标准不能代表其他地方,不予认可。
6.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镇建设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设计的方案与地方行业规定的建设项目需包含的基本流程一致。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委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相应的报告交付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2组至6组的证据因本院已对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及总价予以确认,故对上述五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7.录音资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景观设计、概念规划修详的口头约定,被上诉人认可其使用了上述设计方案。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录音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电话录音中的相对方系王友春,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8.关于中国美术创作研究基地西藏基地建设项目变更情况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并未确认,故本院确认2019年12月31日涉案项目的名称、建设单位予以变更。
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项目的总平面图,用以证明涉案项目中的八栋楼系上诉人设计,总面积为21640平方米,其他均不是上诉人完成。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向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涉案项目的总平面图纸。上诉人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并不能代表由上诉人未完成。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份平面图纸由上诉人完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依据该份图纸无法证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设计量为21640平米,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邮件对方案以及施工图的设计进行约定:“发包人成都奥尔特投资有限公司,设计人为上诉人,由发包人委托上诉人承担中国美术创作基地-拉萨基地建筑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二条 项目设计规模131 720平方米,设计阶段内容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价26元 ,估算总设计费3 424 72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春认可与上诉人往来的邮件以及对该份合同进行修改的事实,但修改的内容中被上诉人未对设计规模、设计单价、总的设计费进行修改。
2019年12月31日项目名称由中国美术创作研究基地西藏基地建设项目变更为世邦·南山郡项目;建设单位由四川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等。
2016年1月11日,王友春从被上诉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退出。
2020年8月7日,王友春作为被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参加一审诉讼。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涉案项目的设计费1 448 92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方案设计费1 448 920元不包含在施工图设计1 975 800元内,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本院认为,从2014年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邮件,能够证明双方对于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通过邮件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工程量及单价并未进行修改,且在邮件中约定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工程量均为13172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元,合同总价为3 424 720元,上诉人提交的往来邮件中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发包人虽为成都奥尔特投资有限公司,但在2019年12月31日发包人变更为本案被上诉人,对于双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在一审中予以了认可,故对于2014年1月9日邮件往来确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1787号中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施工图设计的工程量为131 720平方米,单价为15元,合同总价为1 975 800元”;第八条第五项:“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的约定,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方案设计的单价约定为11元(2014年1月9日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共计单价26元-2015年2月9日施工图设计合同单价15元),总工程量均为131 720平方米,因此上诉人的方案设计费应为1448920元(2014年1月9日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费共计3 424 720元- 2015年2月9日施工图设计费1 975 800元。
被上诉人虽辩称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据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计1619天,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违约金1 189 563.32元以及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为止按万分之二计算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逾期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方案设计费1 448 920元;
三、驳回上诉人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 907.87元(上诉人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13 953.94元,由上诉人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291.15元,被上诉人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66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 907.87元(上诉人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 582.3元,被上诉人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 32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 朗 卓 嘎
审  判  员    永 青 措 姆
审  判  员    达    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扎    宗
书  记  员   希娜索朗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