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民,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精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特美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精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唐小民,被上诉人奥尔特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精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主张费用的依据未查明。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诉讼主张的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评报告的事实,但未就上诉人完成以上工作内容收取费用标准及金额进行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阐明“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评报告”费用的请求依据是《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以及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预算了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评报告的费用。既然有国家相关收费标准,就应按照国家收费标准执行。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查明,也未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错误分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评报告的费用依据,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人为免费提供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评报告的证据。在设计事实及工作报告确认属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免费设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奥尔特美地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陈述,景观设计在2012年,但是概念性的设计是在2014年,如果按照上诉人的陈述需先有概念性设计才有后续的工作,为什么景观设计在2012年就出现。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有过交付,但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存在偷换概念的情况,当时答辩人与上诉人确实有过邮件往来,但是其身份并没有核实,也没有办法从邮件中看出其景观设计的费用,从时间来看也无法推算,是否需要支付相应费用,应当按照合同而非邮件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意识应当是很强的,不能以邮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第二,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1787号双方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时间是2015年2月9日,但在(2020)藏0102民初1792号中是2014年签署合同,其中不一致的有施工图设计的内容,并未体现方案设计纳入在内。双方虽然有过沟通,但是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垫付是不符合常理的,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第三,答辩人认可(2020)藏0102民初1787号案件中的设计合同,该合同是整体的一个合同,上诉人只是制作了后续的施工图纸,整个项目是在2014年才开始的,投资协议也是在2014年底才签订的。前期进行招投标方案需要有个总体规划,当时是周敏以私人名义进行的,而非上诉人去做,但是本案中景观设计和方案设计并无证据证明,也未形成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合同。
成都精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景观设计费800 000元、可行性研究报告费130 000元、稳评报告费130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奥尔特美地公司委托成都精准公司就“中国美术创作基地—西藏基地”项目提供设计服务,成都精准公司完成并交付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评报告。双方对上述完成的内容对应的具体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完成的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平报告的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辩解,原告完成的景观设计费、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稳平报告费均包含在施工图设计费用中,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未予采信。原告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总投资估算表”载明的内容向被告主张景观设计费、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稳平报告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完成并交付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平报告予以认可,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就具体金额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载明的“总投资估算表”并非实际产生的费用,唯有鉴定才能确定具体的费用。经询问原告是否就本案主张的费用进行鉴定,原告书面答复不要求鉴定。原告作为主张方,就景观设计费、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稳平报告费的计算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不能,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景观设计费800 000元、可行性研究报告费130 000元、稳评报告费130 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 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并认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1999)1283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建筑项目前期工作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标准,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及评审费130 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未提供工作量,只有提供工作量才能证明收费标准。
2.城市规划及景观设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景观设计费每平方米30元,涉案面积为4万多平方米,共计应支付800 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所陈述的是景观面积4万多平方米是施工图的量,而不是景观设计的量。
3.上海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重点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咨询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和《上海市重点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咨询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通知(2012)130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按照国家标准稳评报告应当收取160 000元,而上诉人仅主张130 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上海的收费标准不能代表其他地方,不予认可。
4.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镇建设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设计与地方行业规定的建设项目需包含的基本流程一致。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委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相应的报告交付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证据1至4系相关部门所出具的相应工作的收费标准,因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中国美术创作研究基地西藏基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载明景观设计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量及单价,且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中国美术创作研究基地西藏基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了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5.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设计人不承担设计内容和绿化工程的费用,约定施工图设计是 1 970 000元,景观设计费用800 000元并不包含在施工图设计费内。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2月9日,虽然合同约定不承担设计内容,但双方有口头约定景观设计费用包含在合同里。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在(2020)藏0102民初1787号案件中提交了原件,加盖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施工图设计费中不包含景观设计费,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6.录音资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景观设计、概念规划修详的口头约定,被上诉人认可其使用了上述设计方案。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录音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电话录音中的相对方系王友春,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项目的总平图,用以证明涉案项目中的八栋楼由上诉人设计,总面积为21640平方米,其他均不是上诉人完成。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向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涉案项目的总平面图纸。上诉人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份平面图由上诉人完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依据该份图纸无法证明上诉人仅完成的工程设计量为21 640平米,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就“中国美术创作基地—西藏基地”项目提供设计服务,上诉人完成并交付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评报告。
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说明 设计人(上诉人)不承担的设计内容:人防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建筑的二次装修设计、工艺及生产用水、用电设计”,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第八条第五项:“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
《中国美术创作研究基地西藏基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载明,涉案项目总的景观设计量为132 773平方米,单价为6元,但上诉人主张其完成的景观设计工程为道路停车场、广场及硬地铺装的量为13 026平方米,绿化工程完成的量为29 644平方米,共计完成的景观设计方量为42 690平方米。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量为132 773平方米,单价为1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评报告的费用;二、上诉人完成的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评报告的工作量及费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评报告的费用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评报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由上诉人完成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评报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完成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评报告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虽辩称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评报告系上诉人免费向其提供,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评报告的费用,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上诉人完成的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评报告的工作量及费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景观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稳评报告所完成的量,上诉人在一审在提交了《中国美术创作研究基地西藏基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证明。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辩称该部分系上诉人免费向其提供,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景观设计费为256 140元(42 690平方米×6元)。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本院依据《中国美术创作研究基地西藏基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能够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量为132 773平方米,单价为1元,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费用为132 773元,但因上诉人仅主张130 000元,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稳评报告,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中国美术创作研究基地西藏基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稳评报告的工程量及单价,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景观设计费256 140元、可行性研究报告费130 000元,共计386 140元;
三、驳回上诉人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 340元(上诉人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170元,由上诉人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558.1元,被上诉人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 340元(上诉人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116.19元,被上诉人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22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 朗 卓 嘎
审 判 员 永 青 措 姆
审 判 员 达 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扎 宗
书 记 员 希娜索朗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