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1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特美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精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尔特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成都精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尔特美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成都精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并交付建筑面积为131720㎡的施工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施工图工作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完成建筑面积为131720㎡的施工图设计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明前述事实,直接作出(2020)藏0102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系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案涉工程系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成都精准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设计合同》的任务,对此一审法院已查清。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但因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无法按照鉴定单位的要求提供资料,导致鉴定无法做出,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成都精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97.58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5317.6元(违约金调整为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暂时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最终以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奥尔特美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设计人的成都精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JZ-15010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建筑面积为131720㎡,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施工图,设计单价为15元,估算设计费为197.58万元;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设计任务书及委托函、地形图及红线图、规划设计要点、场地周边管线条件;第四条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方案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五条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用的20%定金,付费额为39.516万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用的30%,付费额为59.274万元,付费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一周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用的40%,付费额为79.032万元,付费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一周内;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用的10%,付费额为19.758万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项下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该合同落款发包人名称处有“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处有“王友春”的签字,设计人名称处有“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9年11月9日,成都精准公司的员工杨工、周敏、刘子仪与奥尔特美地公司的员工王友春就设计费的问题进行协商,王友春对成都精准公司完成施工图设计未提出异议。
2020年8月11日,奥尔特美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四张光盘所载明的工作量进行鉴定;由于奥尔特美地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设计任务书及委托函、地形图及红线图、规划设计要点、场地周边管线条件】,2020年10月26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作出《关于终止对外委托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编号JZ-15010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JZ-15010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成都精准公司是否完成建筑面积为131720㎡的施工图设计问题。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四张光盘所载明的工作量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鉴定被终止。被告在庭审中表示鉴定结果出来后同意按鉴定机构所确定的工作量支付相关设计费,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使鉴定不能继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美术创作研究基地西藏基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当庭出示了电子版)、施工图(当庭出示了电子版)及其四张光盘、录音(对完成施工图设计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完成并交付施工图(建筑面积为131720㎡)设计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97.58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对完成并交付的时间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认定完成并交付施工图设计的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故不存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情形,据此,对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5317.6元(违约金调整为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暂时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最终以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97.580万元;二、驳回原告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8.94元,减半收取17404.47元,由成都精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113.37元,由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291.1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本院向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调取案涉项目(世邦南山郡)的总平图,欲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131720㎡的施工图设计,实际完成的设计图总面积仅为21640㎡。为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向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调取案涉项目(世邦南山郡)的总平图,西藏世邦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案涉项目总平图,并且案涉项目工程部经理翟俊州向本院说明,该公司收购上诉人后案涉项目由该公司负责,同时称被上诉人已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完成了131720㎡的施工图设计,但鉴于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有长期合作的设计院,有自己的设计风格,故未采用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图。上诉人以西藏世邦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说明的内容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为由,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主张西藏世邦投资有限公司说明的内容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设计,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从第三方处调取,故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西藏世邦投资有限公司已说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131720㎡的施工图设计,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故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在其收购上诉人前,被上诉人已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131720㎡的施工图,但鉴于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长期合作的设计院,故未采用被上诉人完成的设计图。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都精准公司是否完成了131720㎡的施工图设计。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奥尔特美地公司与成都精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成都精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设计人,已提交了其与奥尔特美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此证明双方确定的建筑面积及设计费,并且提交了中国美术创作研究基地西藏基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当庭出示了电子版)、施工图(当庭出示了电子版)及其四张光盘、录音(对完成施工图设计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成都精准公司完成并交付施工图(建筑面积为131720㎡)设计的义务,奥尔特美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奥尔特美地公司抗辩成都精准公司并未完成全部设计,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时申请对成都精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但鉴于奥尔特美地公司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使无法鉴定。另,奥尔特美地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案涉项目的总平面图,以此确定成都精准公司的实际设计完成量,而总平面图现持有人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其在收购奥尔特美地公司前成都精准公司已将131720㎡交付于奥尔特美地公司,与成都精准公司陈述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故奥尔特美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2.2元(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藏奥尔特美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 朗 卓 嘎
审 判 员 白 央 啦
审 判 员 永青措姆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扎 宗
书 记 员 希娜索朗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