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曲海刚,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左中旗超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大街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姜世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与被上诉人科左中旗超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科左中旗蒙古族高级中学新校区工程(综合教学楼、食堂、1#、2#学生宿舍、消防外线、消防水池泵房)项目设计工作,被告支付设计费用96.93万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96.93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96.93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从2013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的金额为98.868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1、原告没有完成设计任务,无权要求支付设计费。双方虽然具有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设计成果,因此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交付50万元的设计费,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设计人的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科左中旗蒙古族中学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设计项目内容为:教学楼、男女宿舍、食堂、消防外线、消防水池、泵房;估算设计费96.93万元;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设计委托书、地勘报告;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8份。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签订该合同时,原告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员支付了50万元设计费。2013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设计了合同约定中四个部分图纸并交付至被告,被告将图纸送至审图机构。2013年8月30日,审查机构通辽大有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对科左中旗蒙古族中学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技术性审查意见四份,审查内容及具体意见分别为:综合教学楼,建筑面积17530.71平方米,对结构、暖通、电气的审查意见为必须修改,并要求复审。工程名称食堂,建筑面积4643.5平方米,对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的审查意见为必须修改,并要求复审。工程名称1#学生宿舍,建筑面积4344.52平方米,对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节能的审查意见为必须修改,并要求复审。工程名称2#学生宿舍,建筑面积4344.52平方米,对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节能的审查意见为必须修改,并要求复审。审查机构对上述四份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综合审查意见均为:存在违反强制性条文情况,由原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本机构重新复核。后审图机构将图纸交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改。原告称接到被告要求修改的通知并完成修改内容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修改完图纸并交付给被告的证据。2013年9月初,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犯罪被拘留。
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供的四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意见调取自审查机构,该机构并没有其他关于该工程修改后的审查意见或审查合格的图纸或文件。另,原告提供了一名专家辅助人及相关照片,证明现被告方已建成的教学楼的外观与原告方提供的图纸的外观设计存在多处一致。
2013年8月23日,原告即将上述工程进行了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备案登记,其上载明的设计单位为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设计蒙古族中学的综合楼、宿舍、食堂等的施工图。该单位的出图时间为2013年9月。后该公司参与了工程的图纸会审工程质量验收等工作。2014年4月20日,审查机构对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设计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96.93万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显示,原告进行了施工图设计,并交付被告进行技术性审查,但经审查,合同约定的前四个项目的技术性审查意见均为:存在违反强制性条文情况,由原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本机构重新复核。原告也自认其接到被告通知要求修改,并称已进行了图纸修改并交给被告,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已修改了图纸并重新交付给被告的证据。虽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但该图纸上并未有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同的盖章或签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施工图审查阶段的全部合同义务并取得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故原告主张其已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民用建筑定额标准支付至施工设计阶段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22元,由原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自行承担。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864,156元。理由: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使用了上诉人的图纸,如果使用就应该支付设计费,原审法院回避该问题。关于50万元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仅提供刑事笔录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打入我公司账户,只能证明该款项打入个人账户。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我公司交付审核图纸,其提交的图纸不符合强制性规范,没有履行合同;2、关于50万元付款的问题,我们有刑事笔录、银行转账单及张所刚录音材料能够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技术性审查意见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教育设计院与被上诉人餐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餐饮公司委托教育设计院设计科左中旗蒙古族中学工程,教育设计院据此请求餐饮公司支付设计费,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向餐饮公司提交了合格的设计图纸,现餐饮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教育设计院提供的图纸经审图中心审核确认为违反强制性条文,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教育设计院应当作调整,教育设计院在二审中提供快递单证明其于2013年9月11日向餐饮公司邮寄修改的图纸,该快递单没有盖章,没有记载邮寄内容及是否到达收件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无权主张阶段性设计费,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2元,由上诉人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